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蔡丁生
蔡泗龍
蔡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蔡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黃雪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大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黃雪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黃雪蘭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大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大森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 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蔡黃雪蘭(下稱 蔡黃雪蘭)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3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蔡大森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蔡黃雪蘭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蔡大森(下稱蔡大森)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一 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 卷二第423、424頁)。查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於蔡黃雪蘭名 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為蔡謀 江之遺產,約定由蔡大森管理,借名登記於蔡大森之配偶蔡 黃雪蘭名下,蔡黃雪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就取得之土地買賣價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嗣再認 上開事實,蔡大森亦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上開主張與其起 訴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父 親為蔡謀江、母親為蔡陳春,均已亡故。蔡黃雪蘭為蔡大森 之妻。緣蔡謀江生前陸續購置大量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除 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諸多以其配偶蔡陳春、子女及其 他親友名義登記者。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亡故,其全體繼 承人共15人,包含配偶蔡陳春及原告與蔡大森共9人(下稱 大房繼承人)、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 如等3人(下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 、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三房繼承人)。蔡謀江亡故 後,其全體繼承人曾透過訴外人莊淑美代書、蔡慶南及部分 大房繼承人等人之傳遞協調,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由二
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兩份收據予 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上開 兩份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蔡謀江所遺之財產歸大房繼承人 取得,達成分割蔡謀江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 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簽訂形式上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據以 辦理蔡謀江遺產中登記蔡謀江名下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 蔡大森及蔡陳春等大房繼承人因分割蔡謀江遺產而取得之財 產,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共有 權利之財產,並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嗣蔡大元於86年 間要求分產,經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等6人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之同意 ,於86年3月間製作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下稱土地 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書寫計算書(下稱系 爭計算書),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 所取得之共有財產,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 下之不動產各歸其3人取得以外,其餘包含動產、不動產、 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估算其價值為15億 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蔡 陳春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 人每人8000萬元及應支付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每 人各1500萬元,餘額計6億4500萬元,由蔡陳春、蔡大森、 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按計算書記載 之比例(即蔡陳春10/92、蔡大森及其所指定之名義人蔡朝 啟共92分之35、蔡大元92分之15、蔡丁生92分之12、蔡泗龍 92分之10、蔡煥桂92分之10),享有該系爭共有財產(下稱 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而蔡大元按該比例享有系爭共有財 產價額淨值1億9000萬元,扣除自系爭共有財產借支之8000 萬元,其持有系爭共有財產之價額為現金1億1000萬元;繼 而由蔡大元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 5人,依照計算書之內容,於86年3月21日訂立蔡大元分產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應給付蔡大元1億1千萬元後,蔡大 元應得之系爭共有財產讓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 龍、蔡煥桂等5人。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亡故後,其對於系 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蔡大森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8分之1權利。查蔡大森及蔡黃雪蘭明知 系爭土地係蔡謀江於70年9月24日所購入而登記在蔡黃雪蘭 等人名下,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 新臺幣(下同)49,326,900元之金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等人,而將上開
價金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財產利益。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本件追加蔡大森為被告,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蔡大森與蔡黃 雪蘭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與本件原告間之關係亦有差 異,被告不同意追加,且蔡黃雪蘭與蔡大森間並無必須合一 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關係存在,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蔡大森為當事人,依法未合。
⒉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於70年9月24日購入,當時被告即視為 自己所有,從未認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縱認有不當得利 ,其計算時點應以70年9月24日開始計算,已歷37年餘,早 已罹於消滅時效;或自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繼承開始起 ,或自78年2月3日前由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 割契約書之簽名,及於78年4月18日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之日起,或自蔡大元與蔡陳春等5人所作成之86年3月21日協 議書之日起,迄至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均已逾越消滅時效期限,亦已逾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知 悉被侵害之時起之2年時效。
⒊原告主張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係「終止借名登記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僅為債權之一種,縱使該「終止借名 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經由遺產分割,為大房繼承人取得 而共有,大房繼承人亦無法以該「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 請求權」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日起,成立新「借名登記 」之關係,原告以蔡謀江死亡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已由蔡陳春等人取代,於法不合。
⒋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清冊、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等文 件均與蔡黃雪蘭無關,蔡黃雪蘭不受該等文件所拘束。且系 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與 蔡大元間債權債務之約定,屬「債之關係」,並經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 該86年3月21日協議書內容亦並未載明係遺產分割或分配, 該協議書復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 等人一起商議,當場同意及簽名,依法不生效力,且系爭協 議書,並未有任何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等情,此 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製作人蔡壽男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 181號案件中結證屬實。「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 一)(二)所載119筆之土地清冊、系爭計算書,均無任何計算 依據及憑證,亦未經任何其他人簽章確認,自屬無證據能力 ,更遑論其證明力。該計算書亦係蔡泗龍所製作,無任何計
算依據及憑證,亦未經任何其他人簽章確認,且系爭共有財 產價值苟真為15億元,則蔡大元可分得15股之價值折現並不 會為1億9000萬元,應為2億4456萬5217元才正確。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 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記載,原告於該案件原就系爭119筆 土地清冊所載土地為主張,嗣減縮該判決附件1-1、1-2所載 土地共17筆土地(附件1-1有13筆、附件1-2有4筆),亦即 不再請求蔡大森報告該17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 況,足證原告亦承認該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至少其中 1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持分)」欄所載內容有誤。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所列之系爭119筆土 地清冊其中編號53、54、55所載3筆土地(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蔡大森出資 5/6、黃金村出資1/6所購買,並全部以黃金村之名義登記, 而非蔡謀江之遺產。)均非屬蔡謀江之遺產,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有29筆 土地(系爭119筆土地清冊所列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持分比例民事法院認定有誤。 是蔡大森已提出相關明確之證據資料證明如上,原告所為主 張自已不足採信。
⒌又系爭共有財產不論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共有 物之管理,均未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同法第828條第2項 之規定方式行之,並未約定所謂系爭共有財產由蔡大森受蔡 丁生等人之委任負責管理。蔡大森既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本案即應無所謂系爭共有財產由蔡大森對該財產負有管理 權責云云之情事。
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黃雪蘭名下,應 有絕對效力。
⒎況依卷內86年3月之計算書所載之內容觀之,若原告係就所 分得之股數為主張,而該各股之價值又係隨箸86年3月當時 「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價值之變動 而變動,則86年3月之計算書,縱屬有法律效力,其效力究 為如何,亦有先予定性之必要,如屬公同共有財產,則在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不可能有原告所謂之「分別共有權利 之財產」之存在,是原告以其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喪 失為由,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據,顯不足為採。 ⒏原告主張蔡大森於另案主張就蔡陳春之遺產,與原告應按應 繼分各8分之1清償分擔額,實有分割遺產之意,即有過度引 申蔡大森前揭另案中陳述之情形,自非可採。且蔡大森在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五)
狀縱有承認某事實,亦非自認。
⒐蔡陳春等6人就系爭4筆土地享有準共有之「債權」之權利, 顯然不致於因該4筆土地經出售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準共有債權權利消滅之損害,且該當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要件,顯有錯誤適用民法有關債權消滅規定之情事,並混 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而屬違法。
⒑至於原告所引用他案判決,因蔡黃雪蘭非該等案件當事人, 自不受拘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 月10日亡故,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亡故。被告為夫妻 關係。
(二)蔡謀江亡故後,其繼承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其法定 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如起訴狀證物1之收據予其繼承人蔡陳 春、原告及蔡大森等9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 其繼承人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金圓曾簽立如起訴狀證物2之收據予其繼承人蔡陳春、原告 及蔡大森等9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另蔡謀江 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曾訂立如起訴狀證物3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原告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其上無簽名,亦未附為本案 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附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 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 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 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 。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 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 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 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 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 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而蔡大 森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9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
(四)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 5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蔡黃雪蘭並非協議書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 、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
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 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 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 ,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 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 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 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 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第肆條:乙方應於 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 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 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甲方應 給付乙方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另系爭協議 書第肆條乙方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甲方或其指定人之約定, 部分已履行。
(五)對於蔡大森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提出本院卷二第87-105頁之97年2月20 日答辯(五)狀、97年2月25日答辯(六)狀,形式真正不爭執 。而上開答辯(六)狀所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係原告蔡 大元委託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本院卷二第95 至105頁),其上無本件當事人之簽名,亦未附為系爭協議 書之附件。
(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74地號土地), 於70年6月至9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蔡黃雪蘭持分 4/10、第三人高林阿珠持分3/10、第三人蔡綉葉持分3/10。 原674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間分割增加674-4等地號;於82年 間分割增加674-10、674-11地號。上開分割後之西屯段674 、674-4、674-10、674-11等4筆土地於97年6月13日重劃登 記後,系爭674及674-10地號合併編為福星段109地號,系爭 674-4、674-11地號合併編為福星段112地號。系爭土地於70 年9月24日登記蔡黃雪蘭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分之4。(七)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分之4出賣予第 三人張和明、張和忠、張梧桐、張和國等人,並於95年9月1 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收訖買賣價金49,326,9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黃雪蘭返還系爭土地權利 價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若干?
(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追加起訴請 求蔡大森賠償損害,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蔡大森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共15人 ,包含其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即原告與蔡大森共9人(以下簡 稱大房繼承人)、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玟、蔡 靜如等3人(以下簡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 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以下簡稱三房繼承人),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蔡謀江亡故後,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 2、3月間分別簽立兩份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繼承 人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上開兩份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蔡 謀江所遺之財產歸大房繼承人取得,達成分割蔡謀江遺產之 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業據提出上開二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又被告對於收據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更( 二)字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蔡謀江死亡後,蔡謀江之遺 產經其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 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蔡謀江二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貝琪、蔡 靜玫、蔡靜如及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二) 第9、10、11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陳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 76年2月18日;蔡謀江三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祐吉、蔡敏 惠、蔡祐文及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二)第 12、13、14、15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陳春,收據上記載日期 為76年3月1日。而上開二紙收據,其上均記載『立收據人等 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 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 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 ,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 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 、異議或訴求。』等語,且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 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於立據後迄今,亦未曾向大房之
子女即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足見上開收據雖有『蔡謀 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 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應 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再者,非登記於蔡謀 江名下之財產是否為蔡謀江所有,本不易認定,所謂蔡謀江 所遺留之遺產,亦有可能包含蔡謀江以蔡家原有資產所衍生 取得之財產。蔡謀江之大房、二房、三房等全體繼承人,於 此情形下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及二、三房子女嗣後未曾對大 房子女主張任何遺產權利,可證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 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 、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 財產後,即拋棄對蔡謀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 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364、365頁)。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 被上訴人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依前揭說明,上開判 決之認定對於蔡大森、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間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
⒊原告主張原告、蔡大森及蔡陳春等大房繼承人,因分割蔡謀 江遺產而取得之財產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對於該等蔡謀江 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權利,並由長子即蔡大 森負責管理,業據提出蔡大森之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狀、 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筆錄 ,蔡大森均自陳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 由蔡大森管理(見本院卷二第171、183、193頁);且臺中 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本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 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 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 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 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 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 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 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 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 可見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 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蔡瑞鳳為全額清償 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 被上訴人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上訴人 在提起本訴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
明(參見原審卷(一)第5~10頁之起訴狀所載)。詎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產管理情 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而提起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 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見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則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 、被上訴人為原告7人,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對於 蔡大森、原告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 ⒋原告主張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經蔡陳春、蔡大森、蔡 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協議,於86年3月21日 書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內容如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而系爭協議經蔡瑞鳳、蔡玲瓏及蔡 淑芬同意之事實,有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曾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原 告等7人(即本件原告)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列為不爭 執事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6、320頁),依前揭說明,兩 造均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⒌原告主張為蔡大元上開請求分產事件,於86年3月間製作土 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書寫系爭計算書,清 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 產,依系爭計算書記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 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 、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及每人8000萬元,餘額計6億4500萬 元,分為92股,由蔡陳春取得10股、蔡大森及其所指定之名 義人蔡朝啟共取得35股、蔡大元取得15股、蔡丁生取得12股 、蔡泗龍取得10股、蔡煥桂取得10股,另蔡瑞鳳、蔡玲瓏、 蔡淑芬分別取得1500萬元,業據提出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 報告總覽及系爭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第62 5至775頁、第57頁),又依蔡大森之民事答辯(六)狀中自陳 ,上開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計算公產之完整清 冊(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蔡大 森自不得為反於前開之主張;且對於上開土地清冊及不動產 評估報告總覽為公產資料一節,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 『雙方確認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 、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不爭執事項(二)參照),足 見上訴人與蔡陳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 大元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 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
無訛。又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被上訴人蔡大元 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1所示『不 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而該 土地清冊,係被上訴人蔡大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 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 地清冊為真正(蔡大森於該訴訟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 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 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 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 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 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 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 、(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90 、491頁),而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為原告7人 ,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於蔡大森、原告間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又系爭計算書之內容如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蔡大森於另案提出計算書原本,應堪認 系爭計算書為真。
⒍基上,原告主張蔡謀江死亡後所留遺產,於76年間業經全體 繼承人分割完畢,又由大房取得之財產,暫不分配並由蔡大 森管理,嗣於86年間因蔡大元請求分產,經協議約定由蔡陳 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給付蔡大元1億1000 萬元後,由該5人承受蔡大元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並 為此製作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計算系爭共有財產 ,及書寫系爭計算書分配系爭共有財產,就蔡大森部分應堪 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 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 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 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 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對蔡大森部分因爭點效、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 有拘束蔡大森之效力,對不受該拘束之蔡黃雪蘭而言,未始 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又事實之真偽僅 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
,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 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 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 是本院上開對於蔡大森部分之認定,對於蔡黃雪蘭部分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
(三)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 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 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苟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 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40 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是分割遺產不 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 有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生分割效力。則蔡陳春 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蔡大森共8人,原告主張對於蔡陳春之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蔡大森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 8分之1之權利,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 償分擔額事件中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3、205、307 頁),應堪認定原告及蔡大森已就蔡陳春之遺產有分割之協 議,由全體繼承人各繼承遺產8分之1之權利。(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黃雪蘭返還系爭土地 權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稽查,系爭土地為土地清冊編號第34、37、38、40號 之土地,既屬蔡謀江所遺由大房繼承之系爭共有財產,於70 年間蔡謀江在世時即已登記蔡黃雪蘭名下,依上開說明,堪 認蔡謀江與蔡黃雪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蔡謀江生前基於財產管理、親誼關係等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媳婦即蔡大森之配偶蔡黃雪蘭名下,衡情, 蔡謀江死亡後,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之婚姻關係不變,系爭 土地繼續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應可延續當時財產管理之目 的,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蔡謀 江死亡而終止,始較符合立約之真意,故蔡謀江死亡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與蔡黃雪蘭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迭經上述分割蔡謀江遺產、蔡大元分產、分割蔡陳春遺產 等經過,遞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大房繼承人,原告及蔡 大森繼承,並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⒊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58條第1、2 項、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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