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2號
TCDV,108,重訴,17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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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水潭 
訴訟代理人 高昭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建融 
訴訟代理人 高清輝 
前列高水潭高建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英雄 
訴訟代理人 高俊卿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符號A 鐵皮屋、N 三合院及B 、C 、I 、K 、M 農作物 全數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水潭高建融各新臺幣41,830元及自民國 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高水潭高建融各新臺幣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鐵皮建物及咖啡樹(約9,118 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為 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2 日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 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水潭高建融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標示編號A 之鐵皮屋(面積94.76 平方公尺)、編號N 之 三合院(面積277.51平方公尺)及種編植號B (面積266.29 平方公尺)、C (面積816.62平方公尺)、I (面積95.54 平方公尺)、K (面積9.25平方公尺)、M (面積238.57平 方公尺)之農作物,合計無權占用面積達1798.54 平方公尺 (下稱占用部分),原告曾要求被告將上開鐵皮建物拆除, 並移除其所種植之咖啡樹,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使用,並種植咖啡樹販售,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 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 述,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60 元,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24 元,107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60 元,而該土地上有 中88縣道經過,直接臨路,交通便利,且距離臺中市北屯區 及新社市區車程均不遠,商業交易尚可,是租金之計算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 ,是系爭土地103 年至10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33 元,105 年至106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87元,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8.54 平方公尺,是自103 年至104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392 元,105 年至106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363 元,107 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392 元,而原告二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原告二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8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請求自108 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1,196 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雖於本件反訴請求權確認其於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原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 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被告所提反訴請求 並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是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符號A 鐵 皮屋、N 三合院及B 、C 、I 、K 、M 農作物全數移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水潭高建融 各8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水潭高建融各1,196 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54年起取得系爭土地起,被告即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咖啡樹,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上開土地上有建築物、 工作物為目的,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且被告占 有之事實,自54年來從未間斷,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 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占 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應屬 無據。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 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應屬過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於系 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無權占有,應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 ,曾於108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主張已占 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故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時效取得 地上權,足認反訴原告並無置自己權利於睡眠狀態之情形。 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就反 訴被告抗辯本件為農業區不能興建建物取得地上權沒有意見 ,建物部分雖不主張,然就種植農作物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為竹木,應仍可取得地上權。
㈡反訴訴之聲明: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土地 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法院無須為實體上之裁判,反訴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顯無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保護必要,足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況迄今反訴原告仍未曾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 ,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又縱認本件反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惟 被告應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 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為限,於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並不 適合,是系爭土地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實無從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自無理由。且反訴原告雖主張竹木部分仍可取得地上 權,惟新法就竹木部分已不在地上權規範範圍內。 ㈡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占有範圍之土地有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於本院提起 反訴,本院審酌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 連,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前揭反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法院無須為實體上之裁判,反 訴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不 安狀態,顯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保護必要,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 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215號、105 年台上字第22 0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反訴原告既已依法提起反訴,則本 院應就此為實體上裁判,並無反訴被告所稱無需為實體裁判 之情形,且兩造就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既有爭執,此一法律 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反訴原告亦有確認利益 ,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及種植農 作物,合計無權占用面積達1798.54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履勘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25 -26 、91-95 、9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抗 辯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而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此為占 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之反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 ,是其主張此為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理由,故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部分之建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 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現為農業使用,並非市區土地,中有道 路貫穿,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主 張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2 人各得請求83,691元,並自108 年2 月1 日起原告2 人各得 請求1,196 元云云。惟查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 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占用面積共1798.54 平方公尺,以年 息5%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199 元(160 ×1,798.54×0.



05÷12=1,19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03 年1 月25日至 104 年12月31日共計5 日又23個月,不當得利應為27,777元 (【5/30+ 23】×1,199 =27,777,元以下四捨五入)。10 5 年至106 年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占用面積17 98.54 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679 元 (224 ×1,798.54×0.05÷12=1,6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計24個月,不當得 利應為40,296元(24×1,679 =40,296)。107 年後申報地 價又調回每平方公尺160 元,占用面積共1798.54 平方公尺 ,以年息5%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199 元(160 ×1,798. 54×0.05÷12=1,199 ,元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共計13個月,不當得利應為15,587元( 13×1,199 =15,587)。故原告2 人得請求103 年1 月25日 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3,660元(27,777+40, 296+15,587=83,660 ),原告2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 ,故各得請求一半即41,830元。另自108 年2 月1 日 起,每月不當得利仍為1,199 元,原告2 人各得請求一半即 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符號A 鐵皮屋、 N 三合院及B 、C 、I 、K 、M 農作物全數移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水潭高建融各 4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高水潭高建融各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以建築物占有土地者,其占有之意思,不一而足,不能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 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其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判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雖提出電表照片、里長證明書、戶 籍謄本、在占用之三合院拍攝之照片、臺灣電力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87-189 、215-219 、229-233 頁),反訴 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自6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然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占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占用之原



因,亦無從得知反訴原告主觀上基於何種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反訴原告主張基於地上權意思而占用,已乏證據證明。參 以反訴被告亦占用反訴原告名下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0 、133-134 頁),此種兩造各占用對方名下土 地之情形,不似一般占用鄰地之情形,可能是誤認自己土地 位置所致,更難認定反訴原告占用之初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是反訴原告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但未能證明其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反訴被告 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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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