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84號
TCDV,108,訴,3184,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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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崑祥 
      張崑裕 
      陳張秀枝
      張耿豪 
      蕭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鐘春梅
      林芸茜 
      王文賓 
      張水松 
      張瑞巖 
      陳朱來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鐘春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蕭素英
被告林芸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蕭 素英
被告王文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蕭 素英;及將坐落同段17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 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
被告張水松張瑞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



耿豪、蕭素英;及將坐落同段17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
被告陳朱來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鐘春梅負擔17%、被告林芸茜負擔16%、 被告王文賓負擔19%、被告張水松張瑞巖負擔22%、被告陳朱 來匏負擔26%。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 主張依民法第775、779、796之1、796條為請求,與原告主 張無權占用及拆屋還地之本案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 ,且審判資料共通,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74土地)係原告 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蕭素英等5人(下稱 陳張秀枝等5人)所共有,同段179-11地號土地(下簡稱179 -11土地)則由原告陳張秀枝張崑裕張崑祥張耿豪4人 共有(下稱陳張秀枝等4人),而被告賴鐘春梅林芸茜王文賓張水松張瑞巖陳朱來匏等6人分別為同段179-1



、179-2、179-3、179-4、179-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 地),系爭被告土地與174、179-11土地相鄰,被告並分別 在其所有土地上建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 、6號、8號、10號房屋(所有人姓名、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增建之房屋、圍牆、水溝,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174土地上前固有「現有巷道」通過,惟其周圍之計畫道路 開闢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該既成巷道穿越173-5至173 -9地號部分,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間公告廢止(見本院卷 第213頁),並已建築房屋;另174土地上「現有巷道」則經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年6月2日中市都 測字第1090099382號函覆准以廢道(見本院卷第321頁)。 又系爭被告土地上建物前方均有排水溝,水溝蓋上標示「大 雅鄉公物」,水溝係自雅環路2段255巷口經281巷延伸至雅 環路2段,可知被告家庭廢水,係藉此水溝排放,至於被告 屋後之排水溝業已破損並因北側、南側之房屋阻擋而無法流 向雅環路2段或雅環路2段255巷,並無民法第799條之適用。㈢、聲明:
⒈被告賴鐘春梅應將174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張秀枝等5人。 ⒉被告林芸茜應將174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張秀枝等5人。 ⒊被告林文賓應將174土地、179-11土地如附圖編號C、C1所示 ,面積分別為2.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陳張秀枝等5人或返還陳張秀枝等4人。 ⒋被告張水松張瑞巖應將174土地、179-11土地如附圖編號D 、D1所示,面積分別為0.17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張秀枝等5人或返還陳張秀枝等5 人。
⒌被告陳朱來匏應將179-11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張秀枝等4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由建商或前屋主購買系爭被告土地及其上建物,居住 超過20、30年,且建物前後均有水溝,前方舖設之鄉公所水 溝,係供道路雨水排注使用;後方水溝係建商興建時,依建 築圖說,供住戶廚房、浴廁民生排水使用,原告認被告房屋 前方已有排水溝,後方排水溝係增建,顯有誤會。原告要求



拆除原建案所核准之民生排水系統使用之水溝,造成被告室 內廚房、浴廁用水無處排放,於法不合,並有權利濫用,應 予駁回。
㈡、又依都發局107年12月5日現有巷道現場會勘記錄記載,大雅 區公所意見「現場屋後排水建議予以保留」、水利局意見「 現況尚有供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應先予保留使用,且不得 束縮其通水斷面。」(見本院卷第109頁);大雅區公所109 年2月11日雅區公建0000000000號函覆「上雅區學雅段174、 179-11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該地號上之排水溝現況供鄰近 住戶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應認被告具有排水 之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仍稱被告)主張:㈠、被告屋後之排水溝係供住戶廚房、浴廁之民生排水使用,此 有都發局107年12月5日現有巷道現場會勘記錄記載可佐,原 告訴請拆除水溝,妨害住戶生活及住家排水,於法不合,且 有權利濫用之不當,除其請求應予駁回外,被告並得依民法 第775條、第779條規定主張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利,為保障 住居權益,爰依法請求原告不得妨害被告排放家庭用水流至 系爭水溝,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前段、第2 項規定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之土地,即依大雅區學雅段小面 積之成交價(實價登錄),每坪新臺幣(下同)23,000元, 換算每平方公尺為6,958元。
㈡、聲明:⒈原告不得妨害被告排放家用水流至(如附圖編號A 、B、C、C1、D、D1、E)水溝;被告得以每平方公尺6,958 元價購本水溝占用之土地。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仍稱原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土地,無自然流至之水,無民法第775條之適用; 且被告所有房屋前均設有排水溝,被告之家用廢水,可藉該 排水溝排放,而被告屋後水溝破損,水溝南、北兩端且有他 人之房屋阻絕而無法流至公共溝渠,亦無民法第779條之適 用。再依被告之房屋設計圖觀,各房屋之前,均有「公共排 水溝」,屋後雖有「排水暗溝」,惟均在「境界線」以內, 均未使用原告土地,而目前之屋後水溝均屬明溝,並使用原 告土地,應為取得使用執照以後違法建造;且依設計圖所示 ,該暗溝與房屋之間,有150公分之防火間隔,該防火間隔 與房屋之間亦有相當距離,惟依被告所有房屋已與後方水溝 相連,應為被告違法增建,非原來之結構物,自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被告增建部分,占用原設計之全部防火間隔



,致喪失防火功能,復使用原告之土地,基於公共利益,亦 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㈡、聲明: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頁):㈠、174土地係陳張秀枝等5人共有;179-11土地係陳張秀枝等4 人。
㈡、被告6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大雅區雅環路2段281巷2號、4號、6 號、8號(張水松張瑞巖共有)、10號建物之所有人(如 附表所示)。
㈢、被告所有前述建物占有使用174土地、179-11土地之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C1、D、D1、E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174土地、179-11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 別為大雅區雅環路2段281巷2號、4號、6號、8號、10號建物 之所有人,被告前述建物分別占用174土地、179-11土地,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圖、複丈成果圖、174土地、179-11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5、157-189、19-21、91-93頁 ),自堪信為真實,可認被告所有前述建物,確有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之174土地、179-11土地之情。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不得妨害被告排放家 用水流至其占用174土地、179-11土地所設置之水溝(如附 圖編號A、B、C、C1、D、D1、E)並請求價購占用之土地, 惟查:
㈠、民法第775條之適用,均以自然流水之排水為限,例如泉水 、雨水、雪水等是,被告所有建物之排水,乃係藉由設置排 水管而排放至原告土地上,顯非自然水流,是以被告引用民 法第775條主張權利,顯有誤會。
㈡、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 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本



件依都發局函送之被告建物一樓平面圖以觀(見本院卷第 199頁),被告建物前除有公共排水溝外,屋後另有排水暗 溝,該排水暗溝係設置於建物所在之基地範圍,並未使用原 告之土地,可見被告之家用水原有排泄之管道,並無通過原 告土地以至於排水溝之必要,至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自行設 置其他溝渠供排水,與前述規定之目的不合,且屬妨害原告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反訴主張, 亦無可採。
㈢、再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查被告所有建物領有82年工建建字第0000-0000號建造執照 並領有82工建使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依前開執 照之一樓平面圖說業已標示溝渠及出水方向,亦即基地外標 示為公共排水溝外,基地內標示為排水暗溝等情,有都發局 109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27703號函及109年3月3日 函送之建物一樓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4、195 -199頁),亦即建物興建完成時,建物所在與西側之174土 地、179-11土地之間,均有一段距離,作為防火間隔,建物 基地內亦設有排水暗溝,惟依本院履勘及囑託雅潭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建物非僅興建地上物填滿各自坐落 之基地西側界址,且超出己有基地界址,占有使用174土地 、179-11土地,此有本院履勘照片及附圖可佐,可知附圖所 示編號A、B、C、C1、D、D1、E部分,係被告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174土地、179-11土地所增建,且屬違章建築。 ⒉又違章建築係違反建築法規所興建,其所有人自應承擔回復 為合法建築結構之責,附圖所示編號號A、B、C、C1、D、D1 、E部分既屬違建,縱予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所有建物原有 之合法建築結構,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並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自無可採,其反訴所為 請求亦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之權利乙節,經查,被告所增建 之地上物,已填滿各自坐落之基地,包括防火間隔在內,且



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C1、D、 D1、E部分,除妨礙原告對174土地、179-11土地之利用外, 且因未留設防火間隔距離,影響自己及鄰近居民居住安全, 原告拒絕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被告,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被 告占用原告增建地上物,既未提出係合法申請興建之證據, 屬非合法建築,原告請求拆除,難認將影響原有合法建物, 對被告之損害並非巨大,是綜合雙方損益及社會經濟整體利 益,原告請求拆除占用其土地之地上物,自應准許,被告反 訴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請求價購,非屬有據,無法准許 。
㈤、據上,被告占有174土地、179-11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有據。被 告援引民法第775條、第779條規定反訴主張有使用原告土地 之權利,及得依同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前段、第2 項規定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之土地,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74土地、179-11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被告分別將174土地、179-11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C1、D、D1、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不得妨害其 排放家用水流至(如附圖編號A、B、C、C1、D、D1、E)水 溝,並請求以每平方公尺6,958元價購水溝占用之土地,為 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所有人與土地(大雅區學雅段)、建物對照表┌──┬─────┬────────┐
│編號│所有人姓名│土地地號(大雅區
│ │ │學雅段) │




│ │ ├────────┤
│ │ │建物門牌 │
├──┼─────┼────────┤
│ 1 │賴鐘春梅 │179-1 │
│ │ ├────────┤
│ │ │雅環路2段281巷2 │
│ │ │號 │
├──┼─────┼────────┤
│ 2 │林芸茜 │179-2 │
│ │ ├────────┤
│ │ │雅環路2段281巷4 │
│ │ │號 │
├──┼─────┼────────┤
│ 3 │王文賓 │179-3 │
│ │ ├────────┤
│ │ │雅環路2段281巷6 │
│ │ │號 │
├──┼─────┼────────┤
│ 4 │張水松、 │179-4 │
│ │張瑞巖(權├────────┤
│ │利範圍各 │雅環路2段281巷8 │
│ │1/2) │號 │
├──┼─────┼────────┤
│ 5 │陳朱來匏 │179-5 │
│ │ ├────────┤
│ │ │雅環路2段281巷10│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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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