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陳貴紅
陳素眞
陳文龍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貴滿
被 告 郭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紅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滿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眞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貴紅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陳貴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貴滿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貴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素眞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陳素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文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陳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 杏妹、陳俞汝、陳俞心、陳柔均、陳冠仁等人為本件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貴滿於民 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黃杏妹、 陳俞汝、陳俞心、陳柔均、陳冠仁等人部分起訴,業經記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被告於該期日到場,雖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迄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 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紅、陳貴滿、陳素眞、陳文龍新 臺幣(下同)759,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貴紅、陳貴滿、陳 素眞、陳文龍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後,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並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紅1,281,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貴滿1,284,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眞1,01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龍 1,290,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349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龍港路349 巷與三港路水裡港巷之交岔路口時 ,擬左轉進入水裡港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4 名原告之父親陳椒椿徒步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水 裡港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陳椒椿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 腳跟骨骨外露、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106 年9 月 29日出院後,其傷口癒合不良而有感染情形,嗣因併發吸入 性肺炎,復於107 年1 月4 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6 日出院後,再因低血壓、呼吸衰竭合併低血氧、二氧化碳堆 積、心肺停止等症狀,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46分許送 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因代謝性及心因性休克併 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陳椒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請求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陳椒椿自106 年9 月9 日起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由原 告陳貴滿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病歷複製費用),合計284,607 元。
2.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為起訴狀 後附童綜合醫院骨科一般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病歷複製費用2,190 元,為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 附病歷。故如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病歷複製費用 ,原告僅請求前開2 筆費用,其餘不再請求。從而,原告
陳貴滿請求醫療費用減縮為278,812 元。(二)看護費用:
1.陳椒椿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童綜合醫 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 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 2.陳椒椿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共計9 天在 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負 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共計21,600元。 3.陳椒椿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因需他人照 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支出 看護費用10,000元。
4.陳椒椿於106 年10月14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 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負責照顧1 日,看護費 用為2,400元。
5.陳椒椿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因需他人 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專業外籍看護照顧, 而支出看護費用19,539元,及於106 年11月4 日支出外籍 看護之保險費用500 元。
6.陳椒椿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因需他人 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專業外籍看護照顧, 而支出看護費用18,972元。
7.陳椒椿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需他人照 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支出 看護費用22,677元。
8.陳椒椿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29日止,因需他人 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專業外籍看護照顧, 而支出看護費用65,090元(計算式:19252 +700 +2880 0+16338=65090 )。
9.從而,原告陳文龍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7,578元。(三)交通費用:
1.原告陳文龍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駕 車搭載陳椒椿前往醫院就醫,及駕車前往醫院探望、照顧 陳椒椿,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停車費用共計2,000 元。 2.原告陳素眞表示兄妹間要幫忙出錢,並將2,000 元交予原 告陳文龍,故如附表二所示停車費用係由原告陳素眞負擔 。
3.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停車費用之支出日期係自106 年 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經原告予以剔除後,原告陳素眞請求交通費用計1,720 元 。
(四)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陳素眞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支出 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8,201 元,係於陳椒椿住院期間購買 日用品供其日常起居,屬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 而,原告陳素眞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201 元。(五)喪葬費用:
陳椒椿於107 年1 月29日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共計363,90 0 元,其中禮儀社費用281,000 元係由原告陳貴紅支出, 其餘納骨塔位費用30,000元、治喪所需牲禮及人員餐費52 ,900元均由原告陳文龍支出,從而,原告陳貴紅請求喪葬 費用281,000 元,及原告陳文龍請求喪葬費用82,900元。(六)精神慰撫金:
陳椒椿死亡後,原告陳貴紅、陳素眞、陳文龍、陳貴滿痛 失至親,從此喪失天倫之樂,傷痛欲絕,為此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紅1,281,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貴滿1,284,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眞1,010,20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文龍1,290,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陳椒椿於106 年9 月29日出院後,復於同年10月9 至17日因 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住院,及於同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 日 因腦梗塞、肺炎、泌尿道感染、肝癌、冠心病等病症住院治 療,及於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6日因肺炎、糖尿病、高 血壓、肝癌、傷口感染等病症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 月29日 因低血壓、呼吸衰竭合併低血氧、二氧化碳堆積、心肺停止 急救無效而死亡,足見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 醫療救護後已趨於穩定並返家休養,之後,陳椒椿另因其本 身上開病症住院治療,故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於106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門 診費用500 元、住院費用145,215 元,被告同意給付,及被 告對於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病歷複製費用2,190 元, 沒有意見外,其餘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除於106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46,800元,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則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單據日期多為陳椒椿住院期間,顯非 載送陳椒椿往返所支出停車費用,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亦無法證明為陳椒椿所用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五、陳椒椿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則原告請求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不同意給付。
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椒椿不當站立於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中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349 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龍港路349 巷與三港路水裡港巷之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水裡港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4 名原告之父親陳椒椿徒步 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水裡港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陳椒椿遭被告所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腳跟骨 骨外露、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106 年 9 月29日出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 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椒椿站立於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中等情,經查: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 有明文。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以108 年度 調偵字第9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卷宗影 本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0 頁)。(三)陳椒椿於106 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請詳述肇事前 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 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我當時站在路口,看到一部 車,左轉過來,不及反應,我左腳被該車壓過腳,我喊她 ,她(駕駛人)始倒車一點讓我腳出來。」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影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14 號相驗影卷第9 頁) 。
(四)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椒椿站立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中,而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 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郭叔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路口之行人,為肇事主因;陳椒 椿不當站立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中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2263 案鑑 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四、原告主張:陳椒椿於106 年9 月29日出院後,其傷口癒合不 良而有感染情形,嗣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復於107 年1 月4 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再因低血壓、呼 吸衰竭合併低血氧、二氧化碳堆積、心肺停止等症狀,於10 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46分許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1 時 57分許因代謝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故 陳椒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經醫療救護後已趨於穩定,並於106 年9 月29日出 院返家休養,之後,陳椒椿另因本身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腦 梗塞、肺炎、泌尿道感染、肝癌、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壓 等病症住院治療,故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復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陳椒椿於106 年9月9日因右側脛骨骨折、右腳跟骨骨外露 、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且於 同年月11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傷口清創術,及 於同年月22日接受皮腱膜移位術,並於106 年9 月29日出 院。及陳椒椿於106 年10月9 日因胃潰瘍,經送童綜合醫 院急診入院診療,並於同月17日出院。及陳椒椿於106 年 10月20日因意識混亂,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且 經藥物及肝腫瘤栓塞治療後,並於同年11月4 日出院。及 陳椒椿於106 年11月25日因缺血性中風,經送童綜合醫院 急診入院診療,並於同年12月8 日出院。及陳椒椿於107 年1 月4 日因肺炎,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並於 同月16日出院。及陳椒椿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46分 許,因低血壓、呼吸衰竭合併低血氧、二氧化碳堆積、心 肺停止等症狀,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並於同日 凌晨1 時57分許,因代謝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 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1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5 頁、第59至64頁、第71至85頁、第103 至113 頁、第121 至133 頁、第145 頁),及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 附於前開刑事影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相字第214 號相驗影卷第47頁)。
(三)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腳跟骨骨 外露、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106 年 9 月29日出院後,其右足踝由該醫院整形外科追蹤,嗣於 107 年1 月4 日因肺炎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住 院期間發現其右腳傷口有異味及分泌物,會簽整形外科予
以換藥處理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18日童醫字第 107000095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椒椿之死因,經該所解剖觀察其右 腳踝有較大面積疤痕組織及傷口癒合不良,局部呈現黃色 的膿瘍,為之前車禍所造成的外傷,且該所鑑定結果為: 陳椒椿生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因發生與小客車碰撞之車 禍及由於冠心病、肝臟惡性腫瘤,造成右下肢外傷骨折、 傷口癒合不良感染、肝細胞癌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代謝 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糖尿病併有腎病變 、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死亡方式 可為「意外」,但車禍之外傷與死亡相關性較小等情,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271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影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14 號相驗影卷第129 至139 頁背面)。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0日法醫理字 第10700021530 號函記載:「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 如下:(一)右腳踝黃色膿瘍是因車禍外傷的傷口癒合不 良及感染所造成,常因細菌感染所導致。(二)傷口癒合 不良感染會造成菌血症,加上死者本身併發有吸入性肺炎 及因疾病身體免疫力低下,皆可使死者因敗血症而導致多 器官衰竭。另因車禍外傷之傷口復原情況不良,可持續因 壓力性的刺激而導致死者本身既有之心臟疾病惡化而致心 因性休克而死亡。(三)死亡原因鏈甲、乙、丙為有相關 及連貫性,造成代謝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或多器官衰竭的 原因很多,而本件傷口癒合不良感染為這些部分原因的成 因之一,與引發、加速最後的死亡原因具有相關性,但也 需考量死者本身年紀、患有之慢性疾病嚴重度及免疫能力 低下也是互相影響、加重及造成的原因。」等語,有該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背面)。(五)綜上以析,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 右腳跟骨骨外露、皮膚壞死等傷害,雖經送童綜合醫院救 治並於106 年9 月29日出院,然因其右腳踝傷口癒合不良 感染造成菌血症,與其本身吸入性肺炎及因疾病身體免疫 力低下,交互影響,使其因敗血症而導致多器官衰竭,且 因傷口癒合不良,可持續因壓力性刺激,導致其既有心臟 疾病惡化,而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是以,陳椒椿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口癒合不良感染,與引 發、加速最後死亡原因具有相關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椒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 明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陳椒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陳椒椿自106 年9 月9 日起在童綜合醫院接受 治療,由原告陳貴滿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含診斷證明 書費用、病歷複製費用),合計284,607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3.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合計145,715 元(計算式 :500 +145215=145715),乃陳椒椿於106 年9 月9 日 因右側脛骨骨折、右腳跟骨骨外露、皮膚壞死等傷害,經 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並於106 年9 月29日出院所 支出醫療費用,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8、133 、158 頁),應認屬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費用。
4.如附表一編號3 、14、17、18、23所示金額,合計1,990 元(計算式:500 +150 +200 +290 +850 =1990), 乃陳椒椿在童綜合醫院之整形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核 與前揭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18日函影本記載陳椒椿之右 足踝由該醫院整形外科追蹤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互核一致,應認屬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害所必要費用。
5.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 ,為起訴狀後附童綜合醫院之骨科一般診斷證明書,及如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病歷複製費用2,190 元,為陳報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後附病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7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病 歷複製費用2,190 元,應認均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7、20 至22、27、30、32、34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病歷複製費 用,均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6.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金額,合計500 元(包含診斷證 明書費用300 元),乃陳椒椿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 46分許,因低血壓、呼吸衰竭合併低血氧、二氧化碳堆積 、心肺停止等症狀,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所支出 醫療費用,且陳椒椿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因代謝性及心 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及陳椒椿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與引發、加速最後死亡原因具有相 關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前開金額500 元經扣除診斷證 明書費用300 元後,其餘200 元乃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費用。
7.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乃陳椒椿於106 年10月3 日因 糖尿病,在童綜合醫院之家醫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有 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 50頁),自難認屬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害所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8.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乃陳椒椿於106 年10月9 日因胃潰瘍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並於同月17日 出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有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及本院卷二第53至63頁),自 難認屬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
9.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15、16所示金額,乃陳椒椿於106 年10月20日因意識混亂,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 且經藥物及肝腫瘤栓塞治療後,並於同年11月4 日出院, 及於同年11月9 、16、17日在童綜合醫院之腸胃科就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急診病歷、急診 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及本院卷二第67至86頁),自難 認屬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
10.如附表一編號至19至22所示金額,乃陳椒椿於106 年11月
25日因缺血性中風,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並於 同年12月8 日出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0、31頁,及本院卷二第99至113頁),自難認屬 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
11.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金額,乃陳椒椿於106 年12月19 、20日在童綜合醫院之神經內科、腸胃科就診,及陳椒椿 於107 年1 月4 日因肺炎,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 ,並於同月16日出院,及於同月16日在童綜合醫院之神經 內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 收據、門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 頁及本院卷二第117 至131 頁),自難認屬治療陳椒椿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12.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金額,乃於108 年6 月17日放射線診 療費用,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頁),而陳椒椿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7分許 ,因代謝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已 如前述,則前開費用自難認屬治療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13.綜上以析,原告陳貴滿請求醫療費用151,095 元(計算式 :500 +145215+500 +150 +200 +290 +850 +200 +1000+2190=1510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陳椒椿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 告陳文龍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133、 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2.原告主張:陳椒椿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 共計9 天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 告陳文龍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共計 21,6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為證。 而觀諸前開診斷書影本固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查,關於陳椒椿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於受傷治療期間有無達到生活不 能自理而需人看護之程度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 院,經該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童醫字第1090001048號函 表示:陳椒椿於106 年間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等語,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則前開原告主 張陳椒椿在家休養期間,自難認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從 而,原告主張前開費用,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原告固主張:陳椒椿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看護照顧 ,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及陳椒椿於106 年10月14日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 告陳文龍負責照顧1 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等情,並提 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查陳椒椿於 106 年10月9 日因胃潰瘍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診療, 並於同月17日出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 尚難認係由陳椒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致, 無從准許。
4.原告雖主張:陳椒椿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陳文龍聘請看護照 顧,而支出看護費用19,539元,及於106 年11月4 日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