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柯麗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張琬平律師
被 告 陳琳岑
訴訟代理人 郭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肚區沙田路2段132巷2弄 37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開設「無極直轄鸞化慈靈院 」(前身為慈靈堂,下稱慈靈院),奉王母娘娘為主神供信 徒參拜,當時由原告及梁亦柱共同創設,分別擔任堂(宮、 院)主及主鸞,梁亦柱於102年死亡,原告基於健康因素, 將慈靈院院務轉交被告協助處理,並由被告接手主鸞職務, 為方便被告管理,言明由被告開設帳戶供信徒捐款辦理法會 、助印書籍等院務專用,為避免日後院內帳目混亂而生糾紛 ,雙方同意於交接院務時,由被告自慈靈院帳款中給付原告 開設慈靈院時所支出(代墊)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 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名義,惟實質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㈡、孰知,被告於接管院務後,革除院內多名幹部職務、阻礙院 務執行,且對慈靈院帳戶款項、帳目明細未能清楚交代用途 及數額,原告於104年間請慈靈院副主委鄭朝進共同掌管慈 靈院帳戶,因仍未達理想,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恣意把持,決 定將慈靈院改由委員會管理,乃於108年1月7日委由律師發 函終止借名登記,兩造借名契約既經終止,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如聲明之判決。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慈靈院之前身為混元天宮,102年更名為慈靈院,係以研讀 聖書、正人心、修行為、茹素為主,非以營利為目的,然自 107年起有林藝原、鄭朝進(帳戶暫定保管人)要求被告須 以超拔祖先、超渡亡魂、作法事以利財物積聚,因被告不從 ,致該二人心生不滿,強迫被告交出房產。至原告乃混元天 宮時期系爭不動產之暫時持有人,因其配偶反對參與宮務, 故進行房產移轉,而其曾代為支出18萬元,故被告簽署協議 書返還,系爭不動產乃眾生發心出資購買,因被告住在慈靈 院,並專心在院內打掃、煮飯及上香,院內之人認為登記為 被告名義比較好作事,故而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但亦非 原告所有。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2-363頁):㈠、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79年9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10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被告名義,兩造並簽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本院 卷第51頁。
㈡、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時,是供作無極直轄鸞化慈靈院 (下稱慈靈院)前身使用,慈靈院名稱之變更如原證12所載 (見本院卷第261頁)。
㈢、原告前於108年1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表明終止雙方對系 爭不動產之一切合意法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亦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己有之財產:
⑴原告自陳其因身體因素,與慈靈院各幹部開會決議改由被告 接手慈靈院管理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後,原告就 沒再參與慈靈院院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5頁),且自 其提出之106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其上記載「關於慈靈院房屋所有權人目前只有一人,建 議新增二名所有權人」,內容述及「增加王松竹、鄭朝進兩 位,將儘速交辦代書辦理…屆時再請三位不動產借名登記人 員,準備所需證件資料,以便代書申辦變更資料‥」,而原 告早已不參與慈靈院院務,此慈靈院之會議紀錄,自無原告 之參與,可見系爭不動產最初雖登記為原告名義,無非因原 告當時為慈靈院之管理人,有以致之,非因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因而當原告不再參與慈靈院事務後,系爭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之變更,毋須原告決定,而係由慈靈院相關人員決 定。
⑵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記載「⒉於過戶完成同時, 乙方(即被告)付清甲方18萬元正…⒊產權移轉一切稅金及 過戶費用、代書費等,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亦自陳:18萬元係原告代墊慈靈 院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此與被告所陳:原告 要求我給18萬元,這18萬元是我從慈靈院裡面的錢交付的, 包括過戶費用都是院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無令 被告負擔過戶費用及稅賦,復自慈靈院之資金中支付之理, 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慈靈院信徒出資款所購,非原告所 有等語,並無不可採之理。
⑶證人王松竹亦證稱:97、98年我去宮廟之前,鄭朝進、柯麗 嬌都已經在宮廟裡面,約4、5年前柯麗嬌身體不好,人比較 少來,房子過戶名義,翁志成說本來要辦三個人名字,為了 稅金,才辦陳師姊(即被告)名字,過戶之後水電、瓦斯開 銷、稅捐都是宮廟支出,柯麗嬌當宮主未過戶前這些開銷也 都是如此,房地之前是柯麗嬌名下,宮廟欠柯麗嬌18萬元,
就用宮廟的錢還柯麗嬌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9頁 );核與被告所陳情節及上開書證記載均相符合,堪認系爭 不動產自始即非原告所有。
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名義後,原告亦無自任管理、使用之 事實:
⑴107年8月26日慈靈院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記 載「⒌有關慈靈院產權問題,仍按照原先決議,執行產權移 轉,近期通知陳師姐提供申請相關資料,所有權人員名單, 待決議。⒍慈靈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將由委員會保管, 由主委通知吳博士歸還所有資料」,可見系爭不動產產權異 動及文件保管係由慈靈院內人員決定,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 。
⑵證人林心惠證稱:我去宮廟時梁玉(亦)柱還在,當時房子 還登記在柯麗嬌名下,梁玉柱希望把宮廟交給我父親林藝原 ,我父親剛去比較不喜歡去碰這種東西,柯麗嬌身體不好, 就把慈靈院交出來給大家來管理,把房子土地捐出來給慈靈 院使用,本來是要登記給鄭朝進、劉國彬、陳琳岑3人,因 為陳琳岑住在宮廟裡面照顧梁師兄方面管理,所以就登記給 陳琳岑,後來因陳琳岑不配合參與法會活動,又說房子是她 的,沒經過她同意,我們不能使用,所以覺得應該要再增加 二位所有權人,不應只是登記在她個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319-324頁),其雖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捐出云云,而 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然其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 後,原告不再問過不動產處理之情,仍可為原告並無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事實之佐證。
⒊據上,足證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管理、使用不 動產之事實,原告自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 自承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祇是暫時代理等語,惟亦稱:其 認為這些是眾生的錢,以後也是要往後傳下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頁),即其並無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舉。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主張,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委任事務內容為何, 復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傳喚林藝 原、劉國彬、鄭朝進、翁志成等人及調取原告之銀行帳戶資 料,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 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