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謝國正
謝國仁
謝育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鄭九垣
沈福來
芮國香
樊麗娟
雷達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雷小英
被 告 廖娟秀
廖曼君
廖乾羽
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 頁第6 行關於「游蕭碧霜」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蕭碧霜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原告雖具狀表示前開判 決當事人欄將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列在被 告廖乾羽之後,顯然錯誤云云。然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 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共同繼承訴外人 雷動先之塗銷抵押權義務,應塗銷雷動先之抵押權,業經本 院於判決中敘明,主文記載亦無錯誤,當事人欄記載之先後 順序,不影響判決之效力,並非顯然錯誤,此部分無庸更正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