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勇夫
張瑞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 各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5頁)。嗣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張勇夫、張瑞明各206,9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均於10 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勇夫名下,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 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張瑞明名下(以上 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 繞,並種植高經濟價值之龍柏。而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花、樹木種植及花藝(器) 販賣等用途,租賃期限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12 年2 月 28日止,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 年租金為50,000元,以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60,000元。
(二)被上訴人張勇夫於106 年3 月14日與友人前往系爭土地, 發現上訴人正僱人以怪手挖起龍柏且包上土柱,並以起重 機吊到車上,被上訴人張勇夫見狀制止,然於被上訴人張 勇夫離開之後,上訴人仍繼續將龍柏挖走,嗣自承載走高 約3.5 公尺、尺徑約25公分(目前為高4 公尺、尺徑28公 分)之龍柏152 株出售,系爭土地上僅剩66株龍柏。而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洽談 賠償事宜,均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 大雅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為避免上訴人繼續挖走樹木,遂換鎖並 禁止上訴人進入。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僅同意上 訴人整地,不是挖樹,且1 株龍柏之市價約3,000 、4,00 0 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挖除,上訴人竟挖走坐 落系爭土地上龍柏,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龍柏所有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 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判決。
(四)上訴人挖走龍柏152 株,高度均超過3 公尺,及依內政部 於100 年8 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69689號修正公布「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附表記載,龍柏 高度3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每株補償標準為2,723 元, 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各賠償206,948 元 (計算式:2723元/ 株×152 株=413896元,413896元÷ 2 人=206948元),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6 日以大雅 郵局7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賠償。
(五)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各206,94 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龍柏之高度大約3 公尺多,直徑大約10幾公分 ,每株補償標準為2,723 元,屬高經濟價值之樹木,而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6 年租金合計僅330,000 元,被上訴 人不可能不保留系爭土地上龍柏,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挖
走。
(二)系爭租賃契約之整地、搬遷期間係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 同月28日止,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4日發現上訴人僱用 怪手挖除龍柏,即出面制止,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種 植50株桂花。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發現上訴人挖取龍柏,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應自106 年3 月15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2 年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兩造有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上訴人整好地後,被上訴人卻將大門鎖起來, 不讓上訴人進去。至於刑事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二)因為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上訴人無法判定其上樹木是否 還要,故於整地之前,曾詢問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僅 問1 棵樹價值多少錢,上訴人說大約幾百元而已,之後, 被上訴人未再表示意見。
(三)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 日起開始整地,並於清理雜草時將 樹木一併處理掉。且上訴人挖除龍柏並交由整地、挖土機 及清理垃圾業者載走,該龍柏之直徑約3 、4 公分,高度 約1 個人高度。
(四)上訴人挖除龍柏之數量約152 株,係參照尚未挖除之南北 兩側樹木,大約估計,且當時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上訴人 可以整理大門口,並同意上訴人移除後,另行種植桂花, 待不續租時再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亦 未限制上訴人之使用範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 定負有忍受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負有 使上訴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二)上訴人係委託業者清運龍柏,並無轉賣獲利情事。且上訴 人係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行使 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應阻卻違法。再者,上 訴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且有法律上原因,亦與民法第 17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及於106 年2 月16日至同月 28日整地、搬遷期間,無須給付租金,故上訴人有權在系 爭土地進行整地、搬遷工作,以利日後從事農業耕作使用 ,且被上訴人負有容忍義務,不得妨礙。又苟如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多達220 株龍柏,顯對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造成嚴重影響,故上訴人於整地過程中挖除龍柏,乃 屬上訴人就租賃物行使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所必要, 與租賃契約之目的相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空地(原可耕 種狀態)」返還予被上訴人。苟被上訴人有意保留系爭土 地上龍柏,何以僅要求恢復空地即可。參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5 條第4 項亦僅禁止將系爭土地之土方移除或變賣, 足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並無保留系爭土地上龍柏 甚明。
(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張勇夫提出改種桂花樹之要求,乃因 上訴人從事園藝及造景,承租系爭土地乃著眼於世界花卉 博覽會在臺中舉辦,原先規劃展區全部位在后里地區,因 系爭土地鄰近中社觀光花市,有利於上訴人展售園藝產品 ,為求儘速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及規劃事宜,於花卉博覽 會開幕前順利完成所有園藝產品進場及擺設,故與被上訴 人張勇夫協議並同意其要求先行種植50株桂花樹,待租期 屆滿不再續租時種回系爭土地,上訴人遂向訴外人張瑞成 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自不得據此遽 認兩造於系爭土地出租時有保留龍柏之約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3 月14日,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應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 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時 效之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 明各206,9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
至第147頁背面及第188頁背面):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19 之2 、223 地號土地均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勇夫名下,及系爭223 之18地號 土地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張瑞 明名下。
(二)上訴人林金輝於106 年2 月16日與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 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三)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種植龍柏,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 109 年2 月27日在系爭土地,共同挑選最高及最低之龍柏 各1 株,經當場測量結果最高者為高度420 公分、尺徑26 公分,最低者為高度350 公分、尺徑18公分。及兩造同意 本件龍柏之數量以152 株為計算基礎。
(四)上訴人有於106 年3 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挖取龍柏。(五)內政部於100 年8 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69689號修正 公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且兩造同意本 件龍柏之價額計算方式參照前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
(六)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於106 年4 月21日以大雅郵局第 179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於107 年3 月6 日以大雅 郵局7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賠償。
(七)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1日以大雅郵局 第213號存證信函回覆前開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八)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395 號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再議聲請。
(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勇夫有於106 年4 月間在證人黃進安 之辦公室進行協調。
(十)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欲與 上訴人進行調解,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民 調字第166 號受理在案,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故臺中市大 雅區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5 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挖走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勇 夫、張瑞明各206,948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9 之2 、223 地號土地均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勇夫名下,及系爭 223 之18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上訴人張瑞明名下。且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土地,租賃期限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及於兩造訂約時,系爭 土地已有種植龍柏,應屬兩名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5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勇夫於106 年3 月14日與友人前 往系爭土地,發現上訴人正僱人以怪手挖起龍柏且包上土柱 ,並以起重機吊到車上,被上訴人張勇夫見狀制止,然於被 上訴人張勇夫離開之後,上訴人仍繼續將龍柏挖走,已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龍柏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3 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挖取龍柏,並委託業者清運載走,惟辯 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並無保留系爭 土地上龍柏。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 龍柏後,另行種植桂花,待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種回系爭土 地,上訴人遂向訴外人張瑞成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應阻卻違 法等語,經查:
(一)按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文。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記載:「一、租賃標的:台中市○ ○區○○段00000 ○000 ○000000地號等三筆農地,面積
計2,806.00平方公尺(848.15坪),全部出租予乙方從事 農業耕作使用。」等語,及第3 條記載:「三、租金及給 付方式:(一)甲、乙雙方約定自106 年02月16日起,至 同月28日止,甲方為方便乙方整地、搬遷,故同意本期間 不計收租金。…。」等語,及第4 條記載:「四、耕地使 用限制及保證金約定:(一)本租賃標的物乙方僅係花、 樹木種植及花藝(器)販買等用途使用。(二)保證金: …。(2 )該保證金如於本租期間屆滿,雙方不續租或租 賃期間內因乙方違背本租賃契約,經甲方終止時,乙方於 點交日前依下列約定履行本租賃契內容之一切義務:①應 將租賃標的物內、外之設備及其他一切雜物、農作物物品 遷離、騰空為可供種植狀態之空地點交甲方收管。②結清 電費。③乙方如有未遷出之設備或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而其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倘保證金仍有不足支付者, 其差額款項乙方承諾無條件經通知期限內補足交付甲方收 執,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及第5 條記載:「五、 使用方式及限制:(一)乙方非經甲方同意本租賃標的不 許變更使用用途。…。(四)(1 )本租賃標的乙方承諾 絕不將本租賃基地內土方移除或變賣。(2 )乙方僅可於 移植花木時,開挖併連於花木之少許土方,但租賃期間屆 滿或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回填乾淨 純土方或級配。…。」等語,及第6 條記載:「六、租賃 物返還約定:本租賃期間屆滿終止租賃契約或本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時,乙方無條件遷出、騰空地上農作物及一切雜 物(含臨時建物、農業設施)並將現場全都恢復空地(原 可耕種狀態),點交予甲方收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5 至49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上訴人得自行處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
(三)證人黃俊生於109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上訴人林金輝有無於106 年3 月間僱請證人黃俊生 前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挖除龍柏?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黃俊生 於何時前往系爭土地挖除龍柏?大約施工幾天?)有,總 共挖一天,具體時間忘記了。(提示上訴人於108 年11月 2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記載挖除龍柏期間係 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等情〈見本院卷 第46頁〉,請證人黃俊生確認是否如此?)龍柏的話我總 共挖了一天,我只幫上訴人林金輝擔任一天的零時工而已 ,是在106 年3 月間,但是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提示原 審卷第145 至151 頁照片,是否證人黃俊生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挖除龍柏情形?)這是現場的照片,但是照片裡 面沒有我。因為我挖龍柏的地點是在門口,靠近馬路旁, 照片顯示的地點是在農田的旁邊。」、「(證人黃俊生於 106 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挖除龍柏之際,被上訴人張勇夫 或張瑞明有無到現場觀看?如有,請一併敘明被上訴人張 勇夫或張瑞明當時在現場有何反應?)被上訴人張勇夫有 到現場觀看,雖然我不認識他,但是當天他到現場的時候 有跟上訴人林金輝在討論龍柏的事情,上訴人林金輝有跟 我講被上訴人張勇夫是地主,我去幫工的那一天,被上訴 人張勇夫有到現場跟上訴人林金輝討論龍柏的事情,被上 訴人張勇夫要求不要再挖了,上訴人林金輝就叫我們不要 再挖,我就沒有再繼續挖,他們兩個就去旁邊講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四)證人陳淑忍於109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5 『耕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至 55頁〉,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約時,證人陳淑忍有無 在場?)我有在場,因為這份文件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 的。」、「(原證5 『耕地租賃契約書』條文內容,係由 何人於何時、地洽談?)條文內容是否有事先協商先打好 再來簽約,或者是當場講好當場簽約,細節我已經不太記 得了。簽約當時雙方就是上訴人林金輝、被上訴人張勇夫 、被上訴人張瑞明都有來我的事務所簽約,契約條文內容 是他們三個人講好之後由我的事務所來負責繕打。(提示 原審卷第141 至157 頁照片,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約 時,當時上訴人林金輝向被上訴人張勇夫與張瑞明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00 ○00地號土 地上有無種植龍柏?)我沒有去現場,所以我不瞭解,但 是在兩造還沒有簽約之前我有開車路過這三筆土地,從外 側有看到有種龍柏,至於詳細的種植情形我不瞭解,因我 沒有進到土地裡面。」、「(提示上訴人於109 年3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 頁第一段記載被上 訴人並未要求證人陳淑忍應將保留土地上龍柏樹木之條件 列載於租賃契約書內〈見本院卷第102 頁〉,請證人確認 有無此事,耕地租賃契約書有無列載『應保留』或『不保 留』土地上龍柏樹木?〈提示原證5 『耕地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要看 合約書內容,我現在看了契約契約書的內容沒有寫到這點 。」、「(原證5 『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4 項、第6 條之約定內容 〈提示原審卷第45至49頁〉,有無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不
保留』當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 000 ○00地號土地上龍柏等情?)沒有。」、「(請提示 原證5 『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見 原審卷第47頁〈提示〉,記載內容何意?如果106 年2 月 16日簽約當時地主即被上訴人張勇夫、被上訴人張瑞明要 求保留土地上龍柏的話,為何該條款只禁止上訴人林金輝 將土地內的土方移除或變賣,而不將保留龍柏列在該條款 內?)被上訴人張勇夫會叫我們寫這條的意思是上訴人林 金輝種樹木以後移植,怕樹木的根連的土方會很大,把樹 木移走後地上會留下一個大洞,上面記載『或變賣』等字 樣,是因為之前有遇過人家租土地之後把土地上的土方挖 走賣掉。可能是龍柏不妨礙上訴人林金輝種植樹木,因為 我開車經過土地的時候,龍柏都種在土地的兩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5 頁)。
(五)觀諸上開證人陳淑忍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條 款係由兩造談妥後,再由其代書事務所負責繕打,系爭租 賃契約之條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不保留龍柏,且龍柏 坐落系爭土地之外側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龍 柏坐落系爭土地之四周乙節(見原審卷第141 至151 頁) ,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黃俊生證稱其於106 年3 月間 在靠近馬路旁挖龍柏時,適被上訴人張勇夫前往系爭土地 發現上情,即加以制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因龍柏係坐 落系爭土地之四周外圍,故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時,並未提及不保留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移除坐落系爭土地 上龍柏後,另行種植桂花,待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種回系 爭土地,上訴人遂向訴外人張瑞成租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等情,然查:1.觀諸上訴人提出照片, 充其量僅顯示桂花經人分別種植於盆栽及土地情形(見本 院卷第104 至105 頁),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2.依上訴人提出「不動產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人出租 人張瑞成(以下簡稱甲方),而承租人林金輝(以下簡稱 乙方)茲雙方同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事項如下:第一條: 甲方願將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地號內面積0. 1000甲(位置如後附略圖所示)之土地出租予乙方,而乙 方亦願承租之。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起至民國113 年3 月31日止共計玖年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張瑞成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移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龍柏。3.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期 日對證人林金標與黃俊生進行隔離訊問:(1 )證人林金 標具結證稱:「(上訴人林金輝有無於106 年3 月間僱請 證人林金標前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挖除龍柏?如有,請一併敘明 證人林金標於何時前往系爭土地挖除龍柏?大約施工幾天 ?)上訴人林金輝有於106 年3 月間僱請證人林金標前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工作, 他請我去看工人工作情形,有的工人在那邊整地、有的工 人在挖龍柏,大約工作十幾到二十天,應該是106 年3 月 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現在坐在你旁邊的證人 黃俊生是否有去系爭土地處理整地及挖除龍柏工作?)黃 俊生有去系爭土地,他是去種桂花,不是挖龍柏。」、「 (你剛剛提到被上訴人張勇夫說『你們右邊的先不要挖, 從正門的挖』,後來被上訴人張勇夫是否有跟上訴人林金 輝協商?)有,在第二次被上訴人張勇夫到系爭土地現場 時有跟上訴人林金輝做協商,被上訴人張勇夫說『以後如 果租期到了,就幫他在系爭土地上種50株桂花下去』,上 訴人林金輝就說『好』,他們這樣講了之後,我和黃俊生 隔天就開始在上訴人林金輝向被上訴人張勇夫承租的臺中 市后里區中社段的土地種桂花,本來被上訴人張勇夫要求 種在花盆,後來他想一想種在地上長比較快,所以有50株 桂花種在花盆裡,也有50株桂花種在土地裡面,是由我跟 黃俊生一起種的,大約花了2 、3 天,我跟黃俊生沒有挖 龍柏,是負責種桂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 77頁)。(2 )證人黃俊生具結證稱:「(你剛才說被上 訴人張勇夫有到現場叫上訴人林金輝不要再挖,你說他們 兩人有在旁邊討論龍柏的事情,請問你知道他們討論的結 果為何嗎?)他們在旁邊討論,離我至少有30公尺,我沒 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後來上訴人林金輝過來請我還有當時 在場的林金標、『阿林師(譯音)』下去種50株的桂花樹 。(當時還在整地,為何要種50株桂花樹?)50株是被上 訴人張勇夫請上訴人林金輝幫他先種在花盆上,不是種在 土裡面,先幫他寄養,以後再種回原來種龍柏的地方。」 、「(後續50株桂花樹如何處理?)當天有種50株桂花樹 在花盆,種完以後被上訴人張勇夫說種在花盆裡面養成長 太慢,他說麻煩可以找塊地把桂花樹種在土地裡成長比較 快,上訴人林金輝請我跟林金標還有『阿林師(譯音)』 又把50株的桂花樹種在上訴人林金輝租的農田土地裡寄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3 )觀諸上開證人林金 標之證述內容,固提及被上訴人張勇夫曾與上訴人協商, 嗣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50株桂花等情 ,惟證人林金標證稱其與證人黃俊生均無挖龍柏,僅負責 種植桂花,且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之後,其與黃俊生 隔天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桂花等情,核與證人黃俊生證 稱其於106 年3 月間在靠近馬路旁挖龍柏,且其當天將50 株桂花種植於花盆等情,顯有歧異,則上開證人林金標與 黃俊生證稱被上訴人張勇夫曾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與 上訴人進行協商等情,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 採。4.從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綜上以析,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6 年2 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柏,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 兩造於106 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提及不 保留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記載上訴人 得自行處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則上訴人於整地過程中 ,如有搬遷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之需求,應先取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始得挖取並處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而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106 年3 月14日在系爭土地, 擅自挖取龍柏並交予他人載走,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龍柏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辯稱其挖取龍柏並委託業者清運,係依民 法第423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行使其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應阻卻違法等語,尚非可採。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挖取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之高度超過 3 公尺乙節,核與證人黃俊生於109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具結證稱:「(證人黃俊生於106 年3 月間在系爭土 地挖除龍柏之高度、直徑約多少?)現場龍柏高度不齊,有 高有低,有瘦有肥,大部分差不多將近三公尺左右,直徑大 約13公分〈證人當庭用雙手比出樹幹直徑,當庭以尺測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大致相符,亦與兩造訴訟代 理人同陳渠等於109 年2 月27日在系爭土地共同挑選最高及 最低之龍柏各1 株,經當場測量最高者為高度420 公分、尺 徑26公分,最低者為高度350 公分、尺徑18公分等情(見本 院卷第85、136 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情 ,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於100 年8 月31日 以台內地字第1000169689號修正公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第3 點附表記載,龍柏高度3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每株補償標準為2,7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附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171 、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挖取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之高度超過 3 公尺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同陳同意本件龍柏之數量以 152 株為計算基礎,及龍柏之價額計算方式參照「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88 頁背面),故本件152 株龍柏,以每株2,723 元計算,合計 413,896 元(計算式:2723元/ 株×152 株=413896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各 賠償206,948 元(計算式:413896元÷2 人=2069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 3 月14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應自10 6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 3 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 時效之抗辯等語,惟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 發生日期為106 年3 月14日,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始日不算 入,故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二)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在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見 原審卷第13頁),尚未逾上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 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勇夫、張瑞明各206,948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有理 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 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