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20號
TCDV,108,原訴,2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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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吳景霖 

      陳汝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汝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面積28平方公尺)、1461⑵( 面積71平方公尺)、1461⑶(面積13平方公尺)、1462⑴( 面積75平方公尺)、1462⑵(面積3 平方公尺)、1462⑶( 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吳景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汝濱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所 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汝濱吳景霖各負擔 二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陳汝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汝濱如以新臺幣39,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吳景霖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景霖如以新臺幣37,3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 元為被告陳汝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汝濱如以新臺幣686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後,追加陳汝濱為被告,並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 第235 頁至第237 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461、1462、14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 機關所管理。而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 條及水土 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前遭訴外人陳南成占有 使用,並搭建鐵皮屋及種植檳榔樹,嗣於90年6 月19日,與 被告陳汝濱簽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陳汝濱接收系爭土地及 其上地上物、作物。被告陳汝濱復於97年間,在部分土地改 種咖啡等作物,並增建鐵皮屋、鐵柵攔門及水塔。嗣於103 年7 月11日,被告陳汝濱與被告吳景霖簽立讓渡契約書,由 被告吳景霖接收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二、被告陳汝濱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本於土地管理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陳汝濱拆除如 附圖二符號1461⑴、⑵、⑶、1462⑴、⑵、⑶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再者,被告2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金額:
㈠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吳景霖於103 年7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3日間,占用 系爭1462、1463土地。惟因本件係108 年10月28日起訴, 故僅請求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13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107 年4 月13日後迄今 ,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陳汝濱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陳汝濱 負擔。至系爭1461地號自90年6 月19日後,均係由被告陳 汝濱無權占有使用,應由被告陳汝濱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 算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1462、1463土地係供被告先後種植咖啡、檳榔樹之用 ,系爭1461土地則供被告陳汝濱占用作為工寮、放置工具 之用,每年獲利甚豐,爰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被告吳景霖陳汝濱各應給付原告金額各為 59,640元、27,09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 、2 )。 ⒊如認被告吳景霖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0 3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均應由被告陳汝濱 給付占用系爭1461、1462、14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此計算,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536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3 )。
㈡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汝濱拆除系爭1461、14 6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爰請求被告陳汝濱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1 ⑴、⑵、⑶所示(面積共計1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2 ⑴、⑵、⑶所示(面積共計2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吳景霖應給付原告5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27,09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汝濱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上開聲明⒈、⒉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 、⑵、⑶所示(面積共計1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2⑴ 、⑵、⑶所示(面積共計2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88,536元整,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汝濱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上開聲明⒈、⒉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景霖部分:被告吳景霖係於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 陳汝濱購買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 ,惟因被告2 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該買賣契約屬自始客觀 不能,嗣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34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契約無效,被告2 人並於上訴後達成和解。而台中市和平 區公所於107 年4 月13日公告被告吳景霖係無權占有後,被 告吳景霖即拋棄占有,待前開事件和解確定後,系爭1462、 1463地號土地即返還被告陳汝濱占有。不爭執被告吳景霖占 有期間自10 3年7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3日,亦不爭執占用 面積。但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偏僻荒蕪,人煙稀少,經 濟效用不高,應以申報地價1 %或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二、被告陳汝濱部分:被告陳汝濱未向陳南成購入系爭1461地號 土地,是其上之地上物亦未移交被告陳汝濱使用。被告陳汝 濱設置1461地號上的柵欄,是為了避免宵小,至於電表僅係 掛在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上,係供系爭146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用電。又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經被告陳汝濱 於103 年7 月11日點交與被告吳景霖管領,該期日之後有關 系爭土地之使用,均與被告陳汝濱無關。如認被告陳汝濱應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1 %計算。三、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61、1462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 ⑵、⑶、1462⑴、⑵、⑶所示之地上物乙節,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05 頁) ,復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會同兩造(被告吳景霖未到場 )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1 頁),並囑託東勢地 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堪認為真。




㈡而查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係由被告陳汝濱所佔用,為被告陳 汝濱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陳汝濱陳南成於90年6 月19日簽立之轉承讓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其上約定轉讓之標 的物為系爭1462 、1463 地號上之「地上物、梅樹、檳榔 、甜柿、工寮一間暨電力設施全部一併讓渡在內」等語。 而觀如附圖二符號1461⑵、⑶、1462⑶所示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A 棟地上物),與附圖二符號1461⑴、1462⑴所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 棟地上物),均橫跨系爭1461、14 62地號土地,且大部分面積係坐落於被告陳汝濱購得之系 爭1462地號土地上。
⒉再觀附圖二所示之鐵柵欄係設於系爭1461地號上,且緊鄰 系爭A 棟建築物,需通過該柵欄始得藉由聯外道路進入系 爭1461、1462、1463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而被告陳汝濱因使用系 爭1462、1463地號土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其於該案 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係表示:我向陳南成購買系爭1462 、1463地號土地時,陳南城已經在前開地號上種植檳榔樹 ,也有搭建鐵皮屋。我後來有增建鐵皮屋,還有1 個水塔 。因為有時候原住民會進去偷農具、農機,所以為了防止 其他人隨意進入系爭土地,我有在土地聯外道路上設置鐵 柵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對照被告 陳汝濱於本案審理時,指稱如附圖二符號1463⑴所示坐落 系爭1463地號上之地上物,即係其所搭建之鐵皮屋,至系 爭1461、1462地號上之鐵皮屋,則係陳南成所搭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 頁),堪認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即係 被告陳汝濱於前揭轉承讓契約書中,向陳南成購得之工寮 ;另附圖二符號1462⑵部分,則為被告陳汝濱自行興建之 水塔。被告陳汝濱並另興建鐵柵門,而得以防止他人進入 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
⒊又查系爭1461地號地上物之電表,用電戶名稱為被告陳汝 濱,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此亦為被告陳汝濱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0 頁)。被告陳汝濱辯稱其單獨使用電表, 未使用電表依附之地上物,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堪認陳南成確有將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一併轉讓被告陳汝濱占用。至被 告陳汝濱與被告吳景霖間之轉承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 7 頁),則係約定轉讓系爭1462地號、1463號地號上之耕 作權,連同地上物及檳榔、甜柿、咖啡及所有施設全部包



括一層鐵架造工寮一棟。而依被告吳景霖陳稱:當時被告 陳汝濱只有跟我說最底下就是系爭1463地號有個簡單的工 作間而已(見本院卷第370 頁),堪認被告陳汝濱未將系 爭A 棟、B 棟地上物交付被告吳景霖占有使用,僅此敘明 。
㈢被告陳汝濱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乙節, 既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汝濱係無權占 有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汝濱拆除系爭附圖二地上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範圍認定:
⒈被告吳景霖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吳景霖自103 年10月28日至107 年4 月13 日間,占用系爭1462、1463土地,占用面積為附圖一符 號1462、1462⑴、1463、1463⑴、⑵、⑶所示共計15,3 8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占用部分)等情,為被告吳景 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 頁),且有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參,堪認為真實。
②至被告吳景霖雖曾辯稱其前經調查局調查,於106 年11 月2 日、20日會勘後,即於106 年11月20日拋棄系爭14 62、1463地號土地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 285 頁)。然觀其上開抗辯,與其原自述係於107 年4 月13日拋棄占有等語,前後矛盾,難認可採。且觀106 年1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市調查站卷第53頁正反面),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吳景霖 有拋棄占有或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之情形,是被告吳景 霖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僅此敘明。
⒉被告陳汝濱部分:
①附圖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占用部分,自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間,為被告陳汝濱所占有使用乙節,為被 告陳汝濱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吳景霖固抗辯於107 年4 月13日即拋棄占有,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4號事件和解後,並將附圖 一占用部分返還被告陳汝濱占有等語。然查台中市和 平區公所固於107 年4 月13日發函被告吳景霖,籲請 被告吳景霖停止占用行為;並於同日公告系爭1462、



1463地號土地現況為無權占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和平區公所前開函文、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9頁)。然此部分僅係和平區公所單方面向被 告吳景霖表示請其停止占用行為,尚無從以此認定被 告吳景霖即於翌日起將占用物返還被告陳汝濱占用使 用。
⑶再者,觀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4號事件107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陳汝濱訴訟代理人當庭抗 辯前開土地仍由被告吳景霖耕作中,被告吳景霖則稱 系爭土地目前閒置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 44號卷第42頁反面),足徵附圖一占用部分迄至107 年11月21日,應仍係由被告吳景霖占用,並未交付被 告陳汝濱。則原告主張附圖一占用部分於107 年4 月 14日後,即為被告陳汝濱占有使用,難認為真。又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汝濱於107 年4 月 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間,有何使用附圖一占用部分 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4號事件經被告陳汝濱提起上訴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亦未提 及將附圖一占用部分返還被告陳汝濱使用。至於被告 陳汝濱吳景霖間就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部分買 賣契約是否自始無效,尚不影響被告陳汝濱確實已將 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交付被告吳景霖,並由被告 吳景霖占有使用附圖一占用部分之事實。
⑷嗣於108 年11月18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系爭 1462、1463地號土地現場執行沒收,並當場公告,業 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598 號卷查 核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 頁 ),堪認被告吳景霖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迄自108 年11 月18日始結束。
⑸綜上,被告陳汝濱將附圖一占用部分交由被告吳景霖 占有後,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景霖有再將附圖一占用 部分返還被告陳汝濱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陳汝濱自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間,占 用如附圖一占用部分土地,即非可採。
②附圖二部分:被告陳汝濱於90年6 月19日,即向陳南成 取得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並自行興建如附圖二符號 1462⑵所示之水塔等情,詳如前述。而如附圖二符號14 63⑴部分,經被告陳汝濱陳報於109 年3 月15日始拆除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



汝濱自108 年10月28日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占用如附 圖二符號1461⑴、⑵、⑶所示部分;及自107 年4 月14 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0月28日間,占用如附圖二符 號1462⑴、⑵、⑶、1463⑴所示部分,應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無權占有原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 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屬可取。
㈢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 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8 %,乃 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位處臺中市 和平區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占用土 地分別作為工寮、果園之用途等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就本 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年息5 %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於起訴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得請求被告陳汝濱自追加 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 達證書)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對被告2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催告後 ,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併 請求被告吳景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 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及被告陳汝濱自追加被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景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均由被告陳汝濱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汝濱拆除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 ⑵、⑶、1462⑴、⑵、⑶所示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陳汝 濱、吳景霖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申報地價×面積(㎡)│相當租金之│
│ │ │×8%×使用期間 │不當得利 │
├──┼───┼──────────┼─────┤
│ 1 │吳景霖│14×15389 ×8 %× │ 59,640元│
│ │ │1263 /365 │ │
├──┼───┼──────────┼─────┤
│ 2 │陳汝濱│12×112×8%×5+ │ 27,099元│
│ │ │14×(6955+8759)×│ │
│ │ │8%×562/365 │ │
├──┼───┼──────────┼─────┤
│ 3 │陳汝濱│(12×112 ×8 %×5 │ 88,536元│




│ │ │)+【(14×6955+14│ │
│ │ │×8759)×8 %×5】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申報地價×面積(㎡)│相當租金之│
│ │ │×8%×使用年數 │不當得利 │
├──┼───┼──────────┼─────┤
│ 1 │陳汝濱│(12×112+14×279)│ 35元│
│ │ │×8%×1/12 │ │
└──┴───┴──────────┴─────┘
附表三:
┌──┬───┬────────────┬─────────────────┐
│編號│被 告│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 │
│ │ │(㎡)×5 %×使用期間,│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吳景霖│37,275元 │⒈占用面積:附圖一符號1462、1462(│
│ │ │(14×15,389×5 %×1263│ 1 )、1463、1463(1 )、1463(2 │
│ │ │/365=37,275) │ )、1463(3 )所示,共計15,389平│
│ │ │ │ 方公尺。 │
│ │ │ │⒉占用時間:103 年10月28日至107 年│
│ │ │ │ 4 月13日,共計1263日。 │
│ │ │ │⒊系爭1462、1463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
│ │ │ │ 14元/平方公尺。 │
├──┼───┼────────────┼─────────────────┤
│ 2 │陳汝濱│686元 │⒈占用面積: │
│ │ │【(12×112 ×5 %×5) │ ①系爭1461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14×(279 +46)×5%│ 1461(1 )、1461(2 )、1461(│
│ │ │×562/365]=686】 │ 3 )所示,共計112平方公尺。 │
│ │ │ │ ②系爭1462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 │ 1462(1 )、1462(2 )、1462(│
│ │ │ │ 3 )所示,共計279 平方公尺。 │
│ │ │ │ ③系爭1463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 │ 1463(1 )所示46平方公尺。 │
│ │ │ │⒉占用時間: │
│ │ │ │ ①系爭1461地號部分:追加被告陳汝│
│ │ │ │ 濱之日起回溯5 年。 │
│ │ │ │ ②系爭1462、1463地號部分:107 年│




│ │ │ │ 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共計│
│ │ │ │ 562 日。 │
│ │ │ │⒊系爭146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元/ 平│
│ │ │ │ 方公尺;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申│
│ │ │ │ 報地價為14元/平方公尺。 │
└──┴───┴────────────┴─────────────────┘
附表四:
┌──┬───┬────────────┬─────────────────┐
│編號│被 告│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 │
│ │ │(㎡)×5 %×使用年數,│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陳汝濱│ 22 │⒈占用面積: │
│ │ │【[ (12×112 )+(14×│ ①系爭1461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279 )] ×5 %×1/12=22 │ 1461(1 )、1461(2 )、1461(│
│ │ │】 │ 3 )所示,共計112平方公尺。 │
│ │ │ │ ②系爭1462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 │ 1462(1 )、1462(2 )、1462(│
│ │ │ │ 3 )所示,共計279 平方公尺。 │
│ │ │ │⒉系爭146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元/平 │
│ │ │ │ 方公尺;系爭14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 │ │ 為14元/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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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