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江鐘(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 亡)育有原告及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4名子女, ,兩造及前開訴外人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 之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雖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買賣標的包含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惟 依兩造真意,被告原係向原告購買原告因繼承黃江鐘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兩造 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1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惟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130萬元,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價金 ,已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價金670萬元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買賣標的為原 告因繼承黃江鐘遺產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然因尚未遺產分割, 黃江鐘所遺財產尚未釐清,故被告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 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約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20頁):
(一)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被告育有原 告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共4名子女,前開5人為被繼承 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黃江鐘 死亡遺有如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告因繼承其父黃江鐘所得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兩造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標的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4(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其餘契約條款均不變更,即買賣價 金仍為80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 期限與遲延效果為:105年10月28日已給付原告20萬元;105 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原告20 萬元;106年2月起至112年1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 萬元;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 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以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已遲延 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再 給付原告價金。
(四)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黃江鐘遺產,經本院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7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 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 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 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 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 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同
此見解)。
2.查,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繼承人黃江鐘(即被告之配偶、 原告之父親)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 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原告因繼承其父黃江鐘所得如附表編 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 價金為8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另被告 自106年7月起未再給付原告價金,已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依上開 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係須待遺產分割後,被告 始得請求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20萬元,並應 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原 告20萬元,剩餘720萬元,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達20萬元 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達20萬元,依約 款項均屆清償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價金670萬元(計算式:總價800萬元-已付130萬 元=67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需待遺產分割後再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置辯,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已 就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明確約定如上,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有依 上開期限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有先為給付 價金義務一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被告抗辯 應待遺產分割始給付價金一節,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達20萬元以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買 賣價金,已遲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達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因尚未就黃江鐘遺產進 行分割,財產資料尚未釐清,被告未給付價金乃不可歸責云 云,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記載買賣標的為原告 現存繼承自其父親黃江鐘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即不動產5分 之1應有部分)等財產,並約定被告應付價金之期限,就買 賣標的已可預見並特定,自無從以尚未進行遺產分割一節, 認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價金非可歸責。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僅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更約定被告未付價金達20萬元,即應給付原告最低未 付金額5倍即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約定衡情對被告顯 屬過苛。且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亦僅原 可得利息之喪失,則依附卷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 於106年至109年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0.2%至0.1%, 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亦僅1.165%至0.865%(見本院卷 第209至216頁),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情形及原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觀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實有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670萬元、違約金15萬元,總計685萬元(計算式:670 萬元+15萬元=6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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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黃江鐘遺產項目 │備註:本院108年度重 │
│號│ │ │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所│
│ │ │ │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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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
│ │ │面積:16㎡)(權利範圍:全部) │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
├─┼──┼─────────────────┤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
│2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分別共有。 │
│ │ │面積:118㎡)(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 │ │
│ │ │:1,939㎡)(權利範圍:21/144)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 │
│ │ │積:283㎡)(權利範圍:4/72)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 │
│ │ │168.35㎡)(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 │
│ │ │61.04㎡)(權利範圍:全部)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 │
│ │ │734.96㎡)(權利範圍:7/144) │ │
├─┼──┼─────────────────┤ │
│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
│ │ │121.81㎡)(權利範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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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1.該建物坐落於繼承人│
│ │ │(權利範圍:全部) │ 黃淑玲所有臺中市○○○ ○ ○ ○ ○區○○段000地號 │
│ │ │ │ 土地,其餘繼承人均│
│ │ │ │ 同意由黃淑玲單獨取│
│ │ │ │ 得,並按國稅局遺產│
│ │ │ │ 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
│ │ │ │ 價額進行補償。 │
│ │ │ │2.由黃淑玲補償其餘繼│
│ │ │ │ 承人各28,720元(計│
│ │ │ │ 算式:143,60 │
│ │ │ │ 0/5=28,720)後,分│
│ │ │ │ 割由黃淑玲單獨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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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建物│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號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
│ │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
├─┼──┼─────────────────┤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
│11│建物│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1/2) │ │
├─┼──┼─────────────────┤ │
│12│建物│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建物│臺中市大甲區建興里臨江路150巷18之1│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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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建物│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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