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林岦毅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林孟真
林意如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鸞
林麗香
林麗鈴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隆
被 告 林秋鋐
林佳蓉
林金蓮
林阿藤
林淑惠
林雅涵
陳僥旗
陳碧玲
陳碧華
陳碧禎
陳福來
張黃吉清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黃靜佑
黃文君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群洲
被 告 黃素貞
黃賢政
被 告 黃賢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平方公尺)、同段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685.51平方公尺)、同段第274地號土地(面積94.11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11月5日、依被告林秋鋐等人主張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歸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中之附表四「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各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兩造中之附表四「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平方公 尺)、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685.51平方公尺)、第274地 號土地(面積94.11平方公尺)(以下分稱系爭271、272、 27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共有 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即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表二所示分得位置、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 或維持共有,並由兩造中之附表四「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 ,各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兩造中之附表四「受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甲分割方案)為妥適。並聲明:兩 造各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分歸附表二所 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兩造中之附表四「應 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各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兩造中 之附表四「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黃賢道: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即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分歸附表三所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兩造中 之附表五「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各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 額補償兩造中之附表五「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 乙分割方案)為妥適,因採系爭乙分割方案,除原告分得之 土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價值減損比例較低,較為 公平。
㈡被告林孟真、林意如:同意依系爭甲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林永隆、林麗香、林麗鈴:同意依系爭甲分割方案為分 割。
㈣被告林秋鋐、林佳蓉、林金蓮、林阿藤、林淑惠、林雅涵、 陳僥旗、陳碧玲、陳碧華、陳碧禎、陳福來、張黃吉清(下 稱被告林秋鋐等12人):同意依系爭甲分割方案為分割。 ㈤被告黃賢政:同意依系爭乙分割方案為分割。 ㈥被告黃靜佑、黃文君、黃群洲、黃素貞:同意依系爭乙分割 方案為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7.48平方公尺)、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6 85.51平方公尺)、第274地號土地(面積94.11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案名,均為農業區、擬 定臺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兩造所共有(各土 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 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所明定。原物分配時,共有人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 以金錢補償之,此與部分共有人是否繼續保持共有無涉。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系爭 271、272、274地號土地各互為毗鄰,而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過半數(詳附表一之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即明。又參諸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而農業發展條例 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 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 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 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 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 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 求為合併分割。準此,兩造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予憑 採。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2837.1(57.48+2685.51+94.11= 2837.1)平方公尺,則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又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 ,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 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 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 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 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 ,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此觀同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而查, 系爭土地之之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案名均為農業區、擬定臺 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惟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土地不 得細分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東面為新平路1段之道路;系爭土地南面臨新平路1 段29巷道路(且其中系爭27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屬新 平路1段279巷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西面並無道路(即 鄰地有鐵皮工廠建物);系爭土地北面則有一現況鋪設柏油 之道路,該道路北面堤防與廓子溪相鄰,有本院勘驗現場而 制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鑑測日期108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至35、82頁)。再者,兩造各主張之系爭甲分 割方案、系爭乙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雖均以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配,惟系爭甲、乙分割方案均有分割前 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產生增減差額之情形,此有本院 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甲、乙及本院囑託理 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差額及各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明細,系爭 甲分割方案部分,見該報告書第54頁;系爭乙分割方案部分 ,見該報告書第62頁)。本院並審酌採系爭甲分割方案,其 分割後分配價值產生之增減差額較系爭乙分割方案為少,且 系爭甲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方法對多數共有人較為單純、公 平(即依系爭甲分割方案,僅須分得地點較佳之被告林秋鋐 、黃賢道補償附表四「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依系爭乙分 割方案,則須由原告及被告林孟真、林意如、黃賢政、黃賢 道等五人,補償附表五「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金錢補償 方法複雜),再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 原則,認為本件應採系爭甲分割方案,為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區○○段○地○地號、面積及│ │
│編│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共有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
│號│ │第271地號 │ 第272地號 │第274地號 │ 比例 │
│ │ │(面積57.48│(面積2685.51│(面積94.11│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 │ 林岦毅 │270分之29 │270分之29 │ 10分之1 │100000分之10716 │
├─┼────┼─────┼──────┼─────┼────────┤
│2 │ 林孟真 │135分之1 │135分之1 │ │100000分之716 │
├─┼────┼─────┼──────┼─────┼────────┤
│3 │ 林意如 │135分之1 │135分之1 │ │100000分之716 │
├─┼────┼─────┼──────┼─────┼────────┤
│4 │ 林麗香 │180分之1 │180分之1 │ │100000分之537 │
├─┼────┼─────┼──────┼─────┼────────┤
│5 │ 林麗鈴 │180分之1 │180分之1 │ │100000分之537 │
├─┼────┼─────┼──────┼─────┼────────┤
│6 │ 林永隆 │ 9分之1 │ 9分之1 │ 10分之1 │100000分之11074 │
├─┼────┼─────┼──────┼─────┼────────┤
│7 │ 林秋鋐 │ 90分之11 │ 90分之11 │ 10分之1 │100000分之12149 │
├─┼────┼─────┼──────┼─────┼────────┤
│8 │ 林佳蓉 │ 45分之1 │ 45分之1 │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
├─┼────┼─────┼──────┼─────┼────────┤
│9 │ 林金蓮 │ 45分之1 │ 45分之1 │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
├─┼────┼─────┼──────┼─────┼────────┤
│10│ 林阿藤 │ 45分之1 │ 45分之1 │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
├─┼────┼─────┼──────┼─────┼────────┤
│11│ 林淑惠 │ 45分之1 │ 45分之1 │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
├─┼────┼─────┼──────┼─────┼────────┤
│12│ 林雅涵 │ 45分之1 │ 45分之1 │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
├─┼────┼─────┼──────┼─────┼────────┤
│13│ 陳僥旗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
├─┼────┼─────┼──────┼─────┼────────┤
│14│ 陳碧玲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
├─┼────┼─────┼──────┼─────┼────────┤
│15│ 陳碧華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
├─┼────┼─────┼──────┼─────┼────────┤
│16│ 陳碧禎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
├─┼────┼─────┼──────┼─────┼────────┤
│17│ 陳福來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
├─┼────┼─────┼──────┼─────┼────────┤
│18│張黃吉清│ │ │180分之1 │100000分之18 │
├─┼────┼─────┼──────┼─────┼────────┤
│19│ 黃靜佑 │ 96分之5 │ 96分之5 │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
├─┼────┼─────┼──────┼─────┼────────┤
│20│ 黃文君 │ 96分之5 │ 96分之5 │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
├─┼────┼─────┼──────┼─────┼────────┤
│21│ 黃群洲 │ 96分之5 │ 96分之5 │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
├─┼────┼─────┼──────┼─────┼────────┤
│22│ 黃素貞 │ 96分之5 │ 96分之5 │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
├─┼────┼─────┼──────┼─────┼────────┤
│23│ 黃賢政 │ 24分之2 │ 24分之2 │ 24分之2 │100000分之8333 │
├─┼────┼─────┼──────┼─────┼────────┤
│24│ 黃賢道 │ 24分之5 │ 24分之5 │ 24分之5 │100000分之20833 │
└─┴────┴─────┴──────┴─────┴────────┘
附表二:系爭甲分割方案(附圖甲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均坐落臺中市 太平區東興段)
┌─┬────┬──────┬──┬───┬────┬────────┐
│編│ │分得位置(即 │坐落│ 取得 │ │ │
│ │ 共有人 │附圖一標示欄│地號│ 面積 │取得權利│ 分割後應有部分 │
│號│ │所示符號) │ │(平方│ │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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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岦毅 │ │272 │290 │ │86346分之76165 │
├─┼────┤ │ │ │ ├────────┤
│2 │ 林孟真 │ 丙 ├──┼───┤維持共有│172692分之10181 │
├─┼────┤ │274 │20.79 │ ├────────┤
│3 │ 林意如 │ │ │ │ │172692分之10181 │
├─┼────┼──────┼──┼───┼────┼────────┤
│4 │ 林永隆 │ │272 │267.01│ │115128分之104947│
├─┼────┤ │ │ │ ├────────┤
│5 │ 林麗鈴 │ 丁 ├──┼───┤維持共有│345384分之15272 │
├─┼────┤ │274 │43.77 │ ├────────┤
│6 │ 林麗香 │ │ │ │ │345384分之15272 │
├─┼────┼──────┼──┼───┼────┼────────┤
│ │ │ │271 │31.03 │ │ │
│7 │ 林秋鋐 │ 甲 ├──┼───┤單獨所有│ │
│ │ │ │272 │279.75│ │ │
├─┼────┼──────┼──┼───┼────┼────────┤
│8 │ 林佳蓉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9 │ 林金蓮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0│ 林阿藤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1│ 林淑惠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2│ 林雅涵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3│ 陳僥旗 │ 乙 │272 │346.75│維持共有│192669分之6370 │
├─┼────┤ │ │ │ ├────────┤
│14│ 陳碧玲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5│ 陳碧華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6│ 陳碧禎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7│ 陳福來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8│張黃吉清│ │ │ │ │385338分之523 │
├─┼────┼──────┼──┼───┼────┼────────┤
│19│ 黃靜佑 │ │ │ │ │4分之1 │
├─┼────┤ │272 │503.43│ ├────────┤
│20│ 黃文君 │ │ │ │ │4分之1 │
├─┼────┤ 庚 ├──┼───┤維持共有├────────┤
│21│ 黃群洲 │ │ │ │ │4分之1 │
├─┼────┤ │274 │29.55 │ ├────────┤
│22│ 黃素貞 │ │ │ │ │4分之1 │
├─┼────┼──────┼──┼───┼────┼────────┤
│23│ 黃賢政 │ 己 │272 │213.19│單獨所有│ │
├─┼────┼──────┼──┼───┼────┼────────┤
│ │ │ │271 │21.72 │ │ │
│24│ 黃賢道 │ 戊 ├──┼───┤單獨所有│ │
│ │ │ │272 │511.26│ │ │
├─┼────┼──────┼──┼───┼────┼────────┤
│ │ │ │271 │4.73 │ │供道路使用(即新│
│25│ 兩 造 │ 辛 ├──┼───┤維持共有│平路1段279巷),│
│ │ │ │272 │274.12│ │兩造並按附表六所│
│ │ │ │ │ │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 │ │持共有。 │
└─┴────┴──────┴──┴───┴────┴────────┘
附表三:系爭乙分割方案(附圖乙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均坐落臺中市 太平區東興段)
┌─┬────┬──────┬──┬───┬────┬────────┐
│編│ │分得位置(即 │坐落│ 取得 │ │ │
│ │ 共有人 │附圖二標示欄│地號│ 面積 │取得權利│ 分割後應有部分 │
│號│ │所示符號) │ │(平方│ │ │
│ │ │ │ │公尺)│ │ │
├─┼────┼──────┼──┼───┼────┼────────┤
│1 │ 林岦毅 │ │271 │21.72 │ │86346分之76165 │
├─┼────┤ │ │ │ ├────────┤
│2 │ 林孟真 │ D ├──┼───┤維持共有│172692分之10181 │
├─┼────┤ │272 │289.07│ ├────────┤
│3 │ 林意如 │ │ │ │ │172692分之10181 │
├─┼────┼──────┼──┼───┼────┼────────┤
│4 │ 林永隆 │ │272 │290.58│ │115128分之104947│
├─┼────┤ │ │ │ ├────────┤
│5 │ 林麗鈴 │ F ├──┼───┤維持共有│345384分之15272 │
├─┼────┤ │274 │20.21 │ ├────────┤
│6 │ 林麗香 │ │ │ │ │345384分之15272 │
├─┼────┼──────┼──┼───┼────┼────────┤
│7 │ 林秋鋐 │ E │272 │310.79│單獨所有│ │
├─┼────┼──────┼──┼───┼────┼────────┤
│8 │ 林佳蓉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9 │ 林金蓮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0│ 林阿藤 │ │272 │337.41│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1│ 林淑惠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2│ 林雅涵 │ │ │ │ │385338分之64223 │
├─┼────┤ │ │ │ ├────────┤
│13│ 陳僥旗 │ G ├──┼───┤維持共有│192669分之6370 │
├─┼────┤ │ │ │ ├────────┤
│14│ 陳碧玲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5│ 陳碧華 │ │ │ │ │192669分之6370 │
├─┼────┤ │274 │9.35 │ ├────────┤
│16│ 陳碧禎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7│ 陳福來 │ │ │ │ │192669分之6370 │
├─┼────┤ │ │ │ ├────────┤
│18│張黃吉清│ │ │ │ │385338分之523 │
├─┼────┼──────┼──┼───┼────┼────────┤
│19│ 黃靜佑 │ │ │ │ │4分之1 │
├─┼────┤ │272 │468.42│ ├────────┤
│20│ 黃文君 │ │ │ │ │4分之1 │
├─┼────┤ C ├──┼───┤維持共有├────────┤
│21│ 黃群洲 │ │ │ │ │4分之1 │
├─┼────┤ │274 │64.55 │ ├────────┤
│22│ 黃素貞 │ │ │ │ │4分之1 │
├─┼────┼──────┼──┼───┼────┼────────┤
│23│ 黃賢政 │ B │272 │213.17│單獨所有│ │
├─┼────┼──────┼──┼───┼────┼────────┤
│ │ │ │271 │31.03 │ │ │
│24│ 黃賢道 │ A ├──┼───┤單獨所有│ │
│ │ │ │272 │501.96│ │ │
├─┼────┼──────┼──┼───┼────┼────────┤
│ │ │ │271 │4.73 │ │供道路使用(即新│
│25│ 兩 造 │ H ├──┼───┤維持共有│平路1段279巷),│
│ │ │ │272 │274.11│ │兩造並按附表六所│
│ │ │ │ │ │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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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各共有人就新平路1段279巷道路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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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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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岦毅 │100000分之1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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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孟真 │100000分之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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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意如 │100000分之716 │
├──┼────┼────────┤
│ 4 │ 林麗香 │100000分之537 │
├──┼────┼────────┤
│ 5 │ 林麗鈴 │100000分之537 │
├──┼────┼────────┤
│ 6 │ 林永隆 │100000分之11074 │
├──┼────┼────────┤
│ 7 │ 林秋鋐 │100000分之12149 │
├──┼────┼────────┤
│ 8 │ 林佳蓉 │100000分之2259 │
├──┼────┼────────┤
│ 9 │ 林金蓮 │100000分之2259 │
├──┼────┼────────┤
│ 10 │ 林阿藤 │100000分之2259 │
├──┼────┼────────┤
│ 11 │ 林淑惠 │100000分之2259 │
├──┼────┼────────┤
│ 12 │ 林雅涵 │100000分之2259 │
├──┼────┼────────┤
│ 13 │ 陳僥旗 │100000分之448 │
├──┼────┼────────┤
│ 14 │ 陳碧玲 │100000分之448 │
├──┼────┼────────┤
│ 15 │ 陳碧華 │100000分之448 │
├──┼────┼────────┤
│ 16 │ 陳碧禎 │100000分之448 │
├──┼────┼────────┤
│ 17 │ 陳福來 │100000分之448 │
├──┼────┼────────┤
│ 18 │張黃吉清│100000分之18 │
├──┼────┼────────┤
│ 19 │ 黃靜佑 │100000分之5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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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黃文君 │100000分之5209 │
├──┼────┼────────┤
│ 21 │ 黃群洲 │100000分之5209 │
├──┼────┼────────┤
│ 22 │ 黃素貞 │100000分之5209 │
├──┼────┼────────┤
│ 23 │ 黃賢政 │100000分之8333 │
├──┼────┼────────┤
│ 24 │ 黃賢道 │100000分之20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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