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9年度,167號
TCDM,109,金重訴緝,16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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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宏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670 、25568 、29498 、347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金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 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禹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 司) ,暨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設立雙龍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昆聯,已解散,下稱 雙龍公司) 。韋金宏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 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司) 之負責人, 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 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 講解雙龍公司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收取投資款;而劉 元芳(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5 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現上訴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 民國105 年4 月8 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 ,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 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 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 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



場地;許仁德(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定刑4 月8 月,現上訴中)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 玲(即杜禹翰之胞妹,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 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之配偶,負責雙龍集 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 韋金宏與劉元芳、許仁德杜禹翰杜凱玲陳昆聯等人均 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 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陳昆聯2 人分別為雙龍集團之總裁 、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 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 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 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 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 、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 期等內容,並自105 年4 月8 日起,陸續在劉元芳位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等處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韋金宏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等人對不特 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 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 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福 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 元(吉龍)及35萬元( 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 等不同級別 之推薦獎金。韋金宏等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 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 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迄至105 年7 月6 日止,吸收資金達1 億2197萬7 千元( 計算式為附表一之114,720,000 元加計附表二之7,257,000 元,總計為121,977,000 元)。嗣韋金宏聽從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古念哲調查官之建議,



於105 年7 月7 日至臺中市調查處自白其上開犯行,始偵知 上情。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 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 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及劉元 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三、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弈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素 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 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訴(檢察官誤載為告發, 應予更正,下均同);王姿懿劉家榮等人共同委任林萬生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後偵查起訴暨王錦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韋金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 訴緝卷】第18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韋金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韋金宏除爭執其非法吸金之金額及期間外,餘皆坦 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9頁至28頁、偵卷一第43頁至54頁、第 71頁至75頁、本院訴緝卷第174 、318 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劉元芳、許仁德温承勳陳昆聯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劉元芳部分,見他卷一第455 頁至459 頁、他 5828號卷一第9 頁至10頁、第44頁至45頁、他5828號卷二第 18頁至21頁、第593 頁、偵卷一第79頁至88頁、第121 頁至 126 頁、第239 頁至240 頁;許仁德部分,見偵8209號卷第 123 頁至124 頁、偵卷一第197 頁至210 頁、他卷三第195 頁至201 頁;温承勳部分,見偵卷一第131 頁至138 頁、第 151 頁至156 頁;陳昆聯部分,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178 頁 、第185 頁至190 頁),復經證人即投資系爭方案之王俊勝 (見他卷一第461 頁至465 頁、第514 頁至518 頁、交查卷 第99頁至101 頁)、吳姿瑩(見他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 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40 頁至246 頁)、呂安祥(見他 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他5828號卷二第291 頁至292 頁) 、林奕秀(見他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他5828號卷二第30 9 頁至310 頁)、童秀珍(見他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他 5828號卷二第297 頁至298 頁)、葉秀靜(見他卷一第515



頁至518 頁)、黃駿榮(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葉虹 讌(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偵卷三第163 頁至172 頁、 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29 頁至239 頁)、林光華(見交 查卷第99頁至101 頁)、陳玉珠(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 、他5828號卷二第287 頁至288 頁)、黃金月(見交查卷第 99頁至101 頁)、謝沛潔(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黃 文嬋(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羅淑英(見交查卷第99 頁至101 頁、他5828號卷二第281 頁至282 頁)、王克中( 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 頁、偵卷三第65頁至71頁)、王姿懿 (見他卷三第115 頁至118 頁)、劉家榮(見他卷三第115 頁至119 頁)、李嘉玲(見他卷一第451 頁至453 頁)、官 有寶(見偵卷三第97頁至101 頁)、錢素貞(見偵卷三第12 7 頁至136 頁、他5828號卷二第513 頁至515 頁、偵8209號 卷第115 頁至117 頁)、蘇秀蕉(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 第63頁至74頁)、蕭銓(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75頁 至92頁)、王錦源(見他5828號卷一第9 頁至10頁、第13頁 、第43頁至45頁、他5828號卷二第17頁至20頁、第251 頁) 、斯培堯(見他5828號卷二第20頁至21頁)、黃亮董(見他 5828號卷二第261 頁至262 頁、第519 頁至521 頁)、趙若 辰(見他5828號卷二第267 頁至268 頁)、秦華(見他5828 號卷二第281 頁至282 頁)、侯儉(見他5828號卷二第297 頁至298 頁)、余麗卿(見他5828號卷二第303 頁至305 頁 )、周吳花子(見他5828號卷二第303 頁至305 頁)、周啟 雄(見他5828號卷二第303 頁至304 頁)、林家羽(見他58 28號卷二第349 頁至350 頁)、吳憲政(見他5828號卷二第 507 頁至508 頁)、、侯偉鴻(見偵8209號卷第122 頁至12 4 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韋金宏確 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
二、至被告韋金宏雖就其非法吸金之金額及期間有所爭執,並辯 稱:被告韋金宏於105 年7 月7 日前二週與古念哲調查官聯 絡自首後,其後之吸金金額即不能再令被告韋金宏承擔罪責 ,至計算至105 年6 月22日止,被告韋金宏非法吸金之金額 應為9843萬元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24 頁)。然:(一)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韋金宏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9 年7 月3 日始緝獲歸案,有 本院108 年11月29日108 中院麟刑緝字第959 號通緝書及 109 年7 月7 日109 中院麟刑銷字第499 號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三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 163 頁),被告韋金宏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充其量僅能認被告韋金 宏係自白其犯行,而非自首,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韋金宏於105 年7 月7 日前2 週,曾主動與古念哲 調查官聯繫欲舉報本案,嗣經古調查官與被告韋金宏研案 後,因被告韋金宏陳協助招攬投資,建議其自首,經其 同意後回報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即安排古調查官 與張桂榕調查官共同於105 年7 月7 日對被告韋金宏製作 筆錄之事實,業據臺中市調查處以109 年10月7 日中法機 一字第10960583370 號函覆在卷,並一併檢送被告韋金宏 於105 年7 月7 日所製作之筆錄附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 1 頁至227 頁),是被告韋金宏於105 年7 月7 日前2 週 ,與古念哲調查官聯繫係欲「舉報」本案,而非申告其自 己所涉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定被 告韋金宏於105 年7 月7 日前2 週,已主動與古念哲調查 官自首其犯行。而係應以古調查官建議被告韋金宏自首後 ,被告韋金宏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105 年7 月 7 日作為被告韋金宏自白其犯罪事實之時點,較為可採。 是被告韋金宏之犯罪時間及金額計算至其自白犯罪事實前 一日之105 年7 月6 日,其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 億2197萬 7 千元(計算式為附表一之114,720,000 元加計附表二之 7,257,000 元,總計為121,977,000 元),其上開所辯應 計算至105 年6 月22日止,非法吸金之金額為9843萬元云 云,自不足採信。
三、且查:
(一)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 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 芳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 公司發行的,附表一投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 虹讌做的,附表一這些人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 投資雙龍公司的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 第226 頁至227 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 審理時證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錢是匯到雙龍公司的帳 戶,收據上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



號卷二第244 頁至245 頁)綦詳,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其 上蓋有雙龍公司印文之收據):
01.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他卷一第85頁至87 頁)。
02.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見他卷一第103 頁至145 頁)。 03.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 姿瑩、王克中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 卷一第279 頁至425 頁、第467 頁至472 頁)(偵卷三第55 頁至60頁、第75頁至77頁、第169 頁、第193 頁至201 頁同 )。
04.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 據(見他卷三第45頁至67頁)。
05.【扣案物】投資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5 頁至148 頁)。 06.投資人王錦源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見他 5828號卷一第47頁至49頁)。
07.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金月湯美麗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鎮方、唐 妹英、王松貞、鄭成昀許仁德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善莆、吳廣信童秀珍等人存款匯款 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一第53頁 至99頁、第165 頁至173 頁、第219 頁)。 08.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101頁至105頁)。 09.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 一第107 頁至111 頁)。
10.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見他5828號卷一 第179 頁至193 頁)。
1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見他5828號卷三第3 頁至163 頁)。
12.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見他5828號卷三第3 頁至5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韋金宏係芯歡公司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 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 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所推 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 收取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韋金宏自白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48頁至49頁),核與證人蘇秀蕉於本院108 年9 月 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匯錢至韋金宏的芯歡公司帳戶



內,我都針對韋金宏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 第65頁);證人蕭銓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結證 述:我有參加雙龍公司在臺北舉辦的說明會,是韋金宏負 責主講,是十幾二十個人坐在那邊聽韋金宏講,錢要匯到 韋金宏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79頁、 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三)又依證人王俊勝於106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大坵 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在臺灣是由被告劉元芳負責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案,被告劉元芳在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時,都是利用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處所向不特定投資人說 明,杜禹翰主要是負責北部地區的說明,被告劉元芳會先 向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介紹杜禹翰,再由杜禹翰詳細解說 投資案之內容,投資款項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劉元芳 ,有時是匯款到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戶及 雙龍公司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我們支付投資款項 後,被告劉元芳會指示徐長春以杜禹翰名義及印鑑,開立 雙龍公司收費收據後,再交給投資人,領取獲利的方式有 二,一是直接向被告劉元芳領取現金,另一是匯到投資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他卷一第461 頁至465 頁); 證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葉秀靜 均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利息分二種,一種 是每週匯款,另一種是直接到現場即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 處領現金,利息約定每週領,在延吉街有舉辦投資說明會 ,主講的有杜禹翰及被告劉元芳等語(見他卷一第514 頁 至518 頁);證人王克中於107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證 述:我於105 年5 月間參與被告劉元芳主持的投資說明會 ,由被告劉元芳說明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三第65頁 至71頁);證人劉家榮於107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招 攬主要人是被告劉元芳,被告劉元芳是台灣代表,俗稱00 1 號等語(見他卷三第115 頁至119 頁);證人官有寶於 107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劉元芳曾多次邀請 我前往雙龍公司位於延吉街的辦公處所參加說明會,我有 參與一次由被告劉元芳主持的說明會等語(見偵卷三第97 頁至101 頁);證人黃亮董於107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被告劉元芳可以看到銀行明細,有一次被告 劉元芳拿簿子給我,叫我陪錢姐(按指錢素貞)去銀行領 錢,金錢部分是被告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他 5828號卷二第519 頁至521 頁);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接 觸系爭投資方案係被告劉元芳我去的,被告劉元芳於105



年9 月1 日叫我去延吉街她住處去幫她做一些整理電腦帳 務的事,並KEY 資料,我沒有領杜禹翰的薪水,我是領被 告劉元芳發的薪水,被告劉元芳說要給我25000 元,但我 沒有領到這麼多,當時除了我,還有徐長春在那邊幫忙, 第一筆錢4 月7 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 月8 日到 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告 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 收據,那時我還沒有答應幫忙被告劉元芳,那時我還在別 的地方上班,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 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被告劉元芳 說要幫她,一月給2 萬5,000 元,我從9 、10、11、12、 1 、2 、3 月都在幫被告劉元芳整理雙龍公司的事;系爭 投資方案是被告劉元芳帶著我們的,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 開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現場開說 明會,講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單位一球是多少錢,被告劉 元芳在現場對大家講;被告劉元芳有叫我們辦一張卡,卡 片是徐長春收錢及發卡,錢是用信封袋交給被告劉元芳, 我是負責登記說多少張卡、收多少錢,一人交1,500 元辦 這個卡,以後所有獎金是從這個卡裡面直接自己去領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29 頁至231 頁、233 頁、 235 頁、236 頁);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 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 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是被告許仁德在收 錢(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40 頁、242 頁);證人 蕭銓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去劉姐( 按指被告劉元芳)那邊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 號卷二第88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 時證述:杜禹翰用我的名義成立雙龍公司,當時被告劉元 芳有負責雙龍公司這邊的事,我去台北時,杜凱玲找我吃 飯,席中有討論系爭投資方案18% 的事,杜凱玲說被告劉 元芳也有一起參與制度設計;被告劉元芳是線頭,是第一 個,負責操盤的;被告劉元芳是線頭、上線,幫杜禹翰操 盤。就是和杜禹翰合作系爭投資案,覺得這個可以賺錢, 線頭就是起頭的人,當時被告劉元芳還跟杜禹翰要求送賓 士車,杜禹翰有送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72 頁至275 頁、281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扣案會議 紀錄,其中記載「台灣所有各項業務及決策,統由劉元芳 (會議紀錄誤繕為劉依芳)小姐全權主導」等語(見第偵 卷三第375 頁),則同案被告劉元芳係自105 年4 月8 日 後,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



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 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 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 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 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劉元芳只是提供場所招待人家吃點心 、喝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32 頁),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徐長春亦有負責雙龍公司之行政事 項,亦據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30 頁、235 頁),是證 人徐長春上開證述,恐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所為之維護被 告劉元芳之詞,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四)再同案被告許仁德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 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 息)等業務一節,分據證人童秀珍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阿德(按指被告許仁德)是來收錢的等語( 見他卷一第514 頁至5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 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許仁德是杜禹 翰司機,是杜凱玲收我們錢,數完之後交給被告許仁德, 因為杜禹翰不會相信別人,杜禹翰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 他們都是親人,杜禹翰一定是交給親人,之前我不知道被 告許仁德杜凱玲是夫妻,是我去了菲律賓回來之後,他 們裡面人跟我們講說被告許仁德杜凱玲是夫妻,我之前 所講的「杜禹翰是老闆,杜凱玲杜禹翰的妹妹,杜凱玲 負責財務收錢,許仁德杜凱玲先生,許仁德負責拿現金 ,並負責把現金換美金帶到菲律賓去」等語是實在的,紅 利部分是由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負責發放的,被告許仁德 有協助杜凱玲一起收現金、開收據、對帳,把現金換成美 金帶到菲律賓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幫投資人收錢及提供 匯款帳戶,投資人繳款時,被告許仁德會抽一張白紙出來 ,交由杜凱玲填寫,那就是收據;被告許仁德知道雙龍公 司會計葉虹讌領多少錢,因為每次要發錢時,被告許仁德 、吳苑滋(筆錄誤繕為吳阮姿)會打電話到菲律賓,給老 闆杜禹翰認證說這個錢要給誰,薪水多少(見本院金重訴 1533號卷一第212 頁、第216 頁至219 頁、第223 頁); 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 與系爭投資方案,第一筆錢4 月7 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 ,我是4 月8 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 收據,後來到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



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 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 被告許仁德就是在現場拿錢,他是專門收錢的等語(見本 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30 頁至231 頁、236 頁);證人 吳姿瑩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 投資方案,有看過被告許仁德親自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 ,收據好像是被告許仁德自己開的,被告許仁德有一個數 鈔機;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時去繳 錢,記得也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 一第240 頁、242 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 日審理時證述: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許仁德,被告許仁 德負責收錢,有人交現金都在他的書包裡面(見本院金重 訴1533號卷二第241 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 年10月 18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成立公司(按指雙龍公司),叫我 把銀行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杜凱玲杜凱玲要領錢時,沒空 的話,就會找被告許仁德去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 卷二第279 頁);參佐被告許仁德亦自承稱:是杜禹翰叫 我收錢的,我錢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68 頁),互核相符,足證 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故而,被告許仁德係杜禹 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 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五)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01.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他卷一第45頁至47頁 )。
02.雙龍集團水牛島開發案剪報資料(見他卷一第49頁,第147 頁同)。
03.雙龍集團156PH .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際入會申請書 、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見他卷一第59頁至67頁)。 0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雙龍國際 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一第69頁至83頁)。 05.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一第89頁至97頁)。 06.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 1 頁至165 頁)。
07.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9 頁至170 頁)。
08.雙龍156PH .COM網遊系統資料(見他卷一第209 頁至225 頁 )。




09.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見他卷一第227 頁至269 頁)。
10.投資人王俊勝、葉虹讌、張益蘋、謝沛潔、黃文嬋、呂安祥 、吳姿瑩王克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71 頁至277 頁、第297 頁至299 頁、第309 頁至313 頁、第34 7 頁至355 頁、第391 頁、第397 頁、第407 頁、第421 頁 ,第474 頁至476 頁同)(偵卷三第62頁至64頁、第161 頁 同)。
11.參訪照片(見他卷一第427頁至441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第10 6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 二第7 頁至54頁)(偵卷一第212 頁至213 頁同)(偵卷三 第211 頁至238 頁同)。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號 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57頁 至63頁)(偵卷一第179 頁至182 頁同)(偵卷三第103 頁 同)。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1月6 日國世慶城字第10 60000059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99頁至121 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60233953號 函檢送劉元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25 頁至149 頁)(第253 頁至277 頁、第327 頁至351 頁同)。 1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凱銀集作字第10 600012524 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51 頁至 153 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 年11月7 日國世台南字第10 60000216號函檢送陳昆聯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3 頁至21 3 頁)。
18.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見他卷三第29頁至43頁)。 19.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見他卷三第69頁至73頁)。 20.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三第75頁至79頁)。 21.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三第81頁至 85頁)。
22.韋金宏名片影本(見他卷三第103頁)。 23.芯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55頁至59頁,同卷第143 頁同)(偵卷三第247 頁至 257 頁同)。
24.【扣案物】授權委託書(見偵卷一第118頁)。



25.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 見偵卷一第141 頁)。
26.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 29頁至35頁)。
27.105年5 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見偵卷三第37 頁至43頁)。
28.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 見偵卷三第79頁至94頁)(同卷第111 頁至126 頁、第137 頁至152 頁、第173 頁至187 頁、第355 頁至368 頁同)( 他卷一第51頁至58頁)(偵卷一第61頁至67頁、第89頁至95 頁同)。
29.王克中、官有寶、葉虹讌、芯歡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 見偵卷三第95頁、第105 頁至107 頁、第191 頁、第257 頁 )。
30.【投資利潤獎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三第153 頁、第189 頁)。
31.雙龍國際公司台新帳戶提款交易紀錄(見偵卷三第155 頁至 160 頁)。
32.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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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