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44號
TCDM,109,金訴,34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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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名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泓名於民國107 年12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雨水」、「雨柔」、劉烜浩(微信暱稱「小黑」) 、張源昌劉烜浩張源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陳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持用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 成員聯繫(微信暱稱「││」),負責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且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陳泓名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雨錡、黃柏霖、許綉女等 3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張源昌陳泓名劉烜浩之指示,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東區仁和路之東峰公 園停車場,向劉烜浩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依 陳泓名之指示,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嗣張源昌陳泓名指示將贓款攜至東峰公園停車場欲交給陳 泓名前,遭王振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佯稱 便衣警察之方式恫嚇張源昌,而取走其甫提領之贓款共計21 萬5000元(王振唐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
二、案經林雨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綉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泓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0、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烜浩張源昌;證人 即被害人林雨錡、黃柏霖、許綉女;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 林○錡簡○陞;證人即「黑吃黑」贓款之人王振唐於警詢 、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 8 年2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②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 8 年4 月9 日彰鹿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附件關於施垣州開 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 0000號)、③許綉女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綉女持用 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④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108年2 月1 日 0 時10-18 分、臺中高農中華郵政ATM 、⑤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2 張-108年2 月1 日0 時19分、張源昌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畫面、⑥比對照片2 張- 張源昌所戴之安全帽 特徵、⑦張源昌之FACEBOOK照片、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YE -1368 號重型機車、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烜浩、臺中市○區○○路0000號 「高林鐵板燒」)、⑩本院108 年聲搜字592 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烜浩、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 )、⑪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簡○陞指認劉烜浩林○錡陳泓名)、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錡指認劉烜浩陳泓名張源昌 )、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烜浩指認張源昌陳泓名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 烜浩、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⑯GOOGLE地圖- 東 峰停車場、⑰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08年2 月1 日、張源昌 騎乘MYE-1368號機車、王振唐騎乘881-GFV 號機車行經畫面 、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0000-0000 00、陳泓名、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源昌指認王振唐 )、⑳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108年2 月1 日0 時25 -28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㉑ 林雨錡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林雨錡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㉒ 黃柏霖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黃柏霖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劉烜浩張源昌 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 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 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 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 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 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 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而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 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其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一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 為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 深被害人經濟壓力,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因從事詐欺機房 在大陸服刑期滿,甫於107 年4 月4 日返臺,此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我之前在大陸做詐欺機房,在大陸服刑將 近8 年,2 年前才返臺等語在卷,且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119 頁),詎被告竟 不知悔改,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又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如前㈢所述經想像競 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鞋廠負責人、每月利潤約幾10萬元,需照顧母親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 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泓名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 詐欺事宜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其本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而本院審酌共犯張源 昌所提領之款項,在尚未交付被告前,即均為證人王振唐 等人強取而去,業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
├─┬────┬──────────┬────────┬───────────────┬──────┬───────────┤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及│ 張源昌提領之時間、地點、金 │ 備 註 │ 罪 刑 │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
│1 │林雨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31日│①108 年2 月1 日0 時25分,至國│林雨錡所匯入│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1 月31日中午某時,撥│15時26分許,至位│ 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之款項,業經│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打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在花蓮縣花蓮市民│ 員機(址設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張源昌於 108│ 刑1 年6 月。 │
│ │ │軟體予林雨錡,假冒為│國路163 號之國泰│ 735 號),提領2 萬元。 │年1 月31日17│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林雨錡之郭姓友人,向│世華銀行花蓮分行│②108 年2 月1 日0 時26分,在上│時18分至17時│ 電話1支(含門號09005│
│ │ │林雨錡借款,致林雨錡│,臨櫃匯款15萬元│ 開地點,提領2 萬元。 │36分,先後提│ 80725 號SIM 卡1 枚)│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至林家勳之新光銀│③108 年2 月1 日0 時27分,在上│領2 萬元、2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匯款。 │行帳號000-000000│ 開地點,提領2 萬元。 │萬元、3 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0000000 號帳戶。│④108 年2 月1 日0 時28分,在上│、2 萬元、 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開地點,提領5000元。 │萬5000元,共│ │
│ │ │ │ │ │10萬5000元。│ │
│ │ │ │ │ │(此部分不在│ │
│ │ │ │ │ │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 │ │
├─┼────┼──────────┼────────┤ ├──────┼───────────┤
│2 │黃柏霖(│黃柏霖於108 年1 月間│①於108 年1 月31│ │ │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
│ │被害人)│之某日,見詐欺集團成│日17時52分許,委│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員在FACEBOOK刊登現金│請友人蘇俊逢以其│ │ │ 刑1 年4 月。 │
│ │ │借貸之訊息,遂與詐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集團所提供之LINE暱稱│帳號000-00000000│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00│
│ │ │「蔡立緯」聯繫後,「│0000000 號帳戶,│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蔡立緯」向黃柏霖佯稱│匯款1 萬元至林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勳上開新光銀行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使黃柏霖陷於錯誤,而│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②於108 年1 月31│ │ │ │
│ │ │ │日18時06分,以堂│ │ │ │
│ │ │ │弟郭佑昌所有之郵│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匯款1 萬元至林│ │ │ │
│ │ │ │家勳上開新光銀行│ 1 │ │ │
│ │ │ │帳戶。 │ │ │ │
├─┼────┼──────────┼────────┼──────┬─────┬──┼──────┼───────────┤
│3 │許綉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 1│臺中市東區│2 萬│ │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1 月27日14時5 分撥打│14時30分許,至合│日0 時10分 │臺中路 283│元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作金庫美村分行,├──────┤號 ├──┤ │ 刑1 年10月。 │
│ │ │體予許綉女,假冒為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108 年2 月 1│ │2 萬│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綉女之姪子許梓洋,向│施桓州之彰化銀行│日0 時11分 │ │元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00│
│ │ │許綉女借款,致許綉女│帳號0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657800號帳戶。 │108 年2 月 1│ │2 萬│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款。 │ │日0 時12分 │ │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3分 │ │元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4分 │ │元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5 分 │ │元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6 分 │ │元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 1│ │1 萬│ │ │
│ │ │ │ │日0 時17 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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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