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39號
TCDM,109,金訴,33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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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8435、19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觀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1.編號1之「詐騙方法欄」關於「同日22時13分52秒、22時15 分59秒、22時18分0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同日22時 11分44秒、22時13分52秒、22時16分59秒、22時18分0秒」 ,關於「1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9元」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4萬9910元、1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9 元」。
2.編號3之「詐騙方法欄」關於「17時45分許」、「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46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編號4之「詐騙時間欄」關於「18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8時46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1.編號4之「提領帳戶欄」關於「臺新商業銀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提領地點欄」關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補充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2.編號5之「提領帳戶欄」關於「吳承恩」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傑恩」。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彭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 、105至112)。
2.告訴人簡志忠提出之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偵17377卷



第71至73頁。)
3.證人即多元計程車司機余建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68卷 第43至47頁)。
4.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共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668卷第68、92、94、95、98頁)。 5.告訴人謝敏華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 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查 詢(見偵19668卷第156、158、159至160頁)。 6.人頭帳戶許承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9668卷第163、225頁)、李其昀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偵19668卷第167、225頁)。
7.109年4月15日18時28分許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 偵19668卷第169至173頁)、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附近監視器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19668卷第179至185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8.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9668卷第2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參照)。是以,被告雖未 親自實行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 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 ,負共同責任。從而,被告與「任我行」、「王成」、「王 幸會」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係基於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犯罪 目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該 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 假冒法院公務員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或為車手把風 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 ,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曾因詐欺等案件入監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刑罰,詎其卻故意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並未 因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記取教訓,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之法定刑及行為情狀,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各該 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而其正值青壯,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曾因多起參與詐欺集團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予重複評價),已如 前述,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再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之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 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 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 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 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請求轉介調解 ,卻無故未到,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視聽KTV之櫃台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差距雖不大,惟係密集犯罪,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雖 相似,惟係該詐欺集團分工下之提款車手,雖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惟金額非微,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及以被告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 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抽取2,000元為報酬,即 相當於提款金額2%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偵17377卷第41頁、偵18435卷第21頁、偵 19668卷第41、222頁、本院卷第97、112頁)。是以,被告 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獲有如本判決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二 「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亦無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就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係於同日 合併提領被害人陳偉國許富菘匯入人頭帳戶吳傑恩之郵局 帳戶之款項,無從區隔屬於詐欺特定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合併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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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被│論罪科刑 │ 沒收 │
│號│ │害│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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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簡│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編號1、附表二 │志│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編號1所載 │忠│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二│如起訴書附表一│蔡│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編號2、附表二 │律│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編號2、3所載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三│如起訴書附表一│陳│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編號3、附表二 │偉│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編號4、5所載 │國│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四│如起訴書附表一│許│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編號4、附表二 │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編號5所載 │菘│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五│如起訴書附表一│謝│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編號5、附表二 │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編號6至9所載 │華│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被│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所得│
│號│害│(新臺幣,下同) │ │
│ │人│ │ │
├─┼─┼────────────────────────┼────┤
│一│簡│1.被害人匯款至林世炫之新光銀行帳戶:49,910+19,9│2,380元 │
│ │志│ 89+2,9989+19,989=119,877元。 │ │
│ │忠│2.被告109年4月22日領款:30,000+30,000+30,000+│ │
│ │ │ 29,000=119,000元。 │ │
│ │ │被告109年4月22日犯罪所得:119,0002%=2,380元。│ │
│ │ │ │ │
├─┼─┼────────────────────────┼────┤
│二│蔡│1.被害人匯款至林家丞之合作金庫帳戶:29,985元。 │1,199元 │
│ │律│2.被告109年4月12日領款:30,000元。 │ │
│ ││3.被害人匯款至楊家瑋之三信銀行帳戶:29,985元。 │ │
│ │ │4.被告109年4月12日領款:30,000元。 │ │
│ │ │被告109年4月12日犯罪所得:59,9702%=1,199元。 │ │
│ │ │(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款金額,依被害人匯款金│ │
│ │ │額計算,並四捨五入) │ │
├─┼─┼────────────────────────┼────┤
│三│陳│1.被害人陳偉國匯款至吳傑恩之台銀銀行帳戶:30,000│4,960元 │
│ │偉│ +30,000+30,000+29,985=119,985元 │ │
│ │國│2.被害人陳偉國匯款至吳傑恩之郵局帳戶:29,985元。│ │
│ │ │3.被害人許富菘匯款至吳傑恩之郵局帳戶:49,920+49│ │
│ │ │ ,921=99,841元。 │ │
├─┼─┤4.被告109年4月11日自吳傑恩台新銀行帳戶領款:60,0│ │
│四│許│ 00+30,000+29,000=119,000元。 │ │
│ │富│5.被告109年4月11日自吳傑恩郵局帳戶領款(一併提領 │ │
│ │菘│ 被害人陳偉國許富菘匯入之款項):60,000+60,00│ │
│ │ │ 0+9,000=129,000元。 │ │
│ │ │被告109年4月11日犯罪所得:(119,000+129,000)2%│ │
│ │ │=4,960元。 │ │
├─┼─┼────────────────────────┼────┤




│五│謝│1.被害人匯款至李其昀玉山銀行帳戶:99,999+19,001│5,520元 │
│ │敏│ +27,027=146,027元。 │ │
│ │華│2.被告自李其昀帳戶領款:30,000+30,000+30,000+│ │
│ │ │ 29,000+27,000=146,000元。 │ │
│ │ │3.被害人匯款至許承恩郵局帳戶:99,999+29,999=12│ │
│ │ │ 9,998元。 │ │
│ │ │4.被告自許承恩帳戶領款:60,000+40,000+20,000+│ │
│ │ │ 10,000=130,000元。 │ │
│ │ │被告109年4月15日犯罪所得:(146,000+130,000)2%│ │
│ │ │=5,52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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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