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29號
TCDM,109,金訴,32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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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依澄


      王崇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8993號、第18994號、第18995號、第18996號)、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依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徐依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崇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崇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依澄(暱稱「Mina」)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由友人詹貴 婷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 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李威德」(即少年 曾○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徐依澄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23521、 306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領得 之款項繳交詹貴婷或「李威德」,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徐依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內其



他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 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詹維容、温玉珮陳姿蓉黃芷儀劉麗雲、洪國禎、陳弘晏、許小琪、郭呈亦及廖敏孚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該集團中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 悟空」、「李威德」之人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徐依澄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徐依澄領得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李威德」,徐依澄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 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王崇笙於自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泰國代購」(即暱稱「時尚咖啡館」)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王崇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 23521、306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 所領得之款項繳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 項之1%計算。嗣王崇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官靜、蔣齡、林峻玄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該集團微信暱稱「泰國代購」之人隨即在通信 軟體微信之「真.戰國無雙」群組中通知王崇笙前往提領上 開詐得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待 王崇笙領得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微信暱稱「泰國蝦 」或周佑霖,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 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官靜、蔣齡、林 峻玄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報請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斯時被告徐依澄未滿20歲 ),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李威德」即少年曾○安,而 少年曾○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 ,均以曾○安稱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徐依澄部分: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11 頁、第13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下稱麻 豆分局警卷)第1至7頁、第13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5至17頁、善化分局10 8年警卷第5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下稱龍潭分局警卷)第 3至7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0至41頁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第55頁正反面、本 院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至261頁;被告王崇笙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 號卷第17至3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21至 25頁、本院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至261頁),核與共犯 即證人曾○安詹貴婷楊三利所述相符(見善化分局109 年警卷第31至43頁、第55至69頁、第79至85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維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



至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9頁)。 ⒋人頭帳戶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5 至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51、53、55至59、61、63至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尤子瑋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 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19至21頁)。 ⑵黃建翔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 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103至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7 至73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新營分局警卷第75頁、77、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1頁)。 ⒋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 4頁)。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10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3 至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頂番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1、93、95、97頁)。 ⒊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 4頁)。
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10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2 至24頁)。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5至28、34、36頁)。 ⒊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30至33頁)。
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李政剛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0至22頁)。 ⑵范姜秋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7 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劉 麗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6181號卷第23至26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10、15至16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8 至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 分局警卷第42至46頁)
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8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9 至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 48 頁、51至5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5至 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7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 卷第37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47至49頁)。
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善化分局108年 警卷第51至53頁)。
⒋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至115 頁 )。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8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呈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55至57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109年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 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61頁) 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8 年警卷第71、8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卷第59至70頁)。
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卷第71至78頁)。
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至115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 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55至58頁、善化分局108年度 警卷第8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 9年警卷第127至133 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 號卷第34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35頁、137至143 頁)。
廖敏孚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善 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49至153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5 9至16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卷第59至70頁)。
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卷第71至78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



局108年度警卷第21至2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62號卷第57至58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官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5214號卷43至45頁反面、第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5214號卷第49頁、第65頁反面)。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 號卷第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 214號卷第73頁正反面)。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施承翔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7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9頁)。
⒍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62號卷第83、85、87至89頁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齡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5214號卷第75至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蔣齡之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同上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第81頁) ⒊人頭帳戶邱建翔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同上卷第41頁)。
⒋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 89頁至91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906號卷第77至7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同上卷第81至84頁、86至87、89、91至94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96頁 、98頁)。
⒋人頭帳戶陳雯馨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回覆資料:陳雯馨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序號(同上 卷第115頁、123至129頁)。
⒌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 35至67頁上圖)。
從而,被告徐依澄王崇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依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王崇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 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 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依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崇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分別前往 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前開所犯,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另核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論列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見109年度偵字第18992、18993、18994、18995、18996號起 訴書第5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惟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均未敘及 任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罪事實,且公訴意旨於論列法條之後亦認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而非「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是此部分應 係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誤載,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必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依澄雖未親自以 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王崇笙雖未親 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其等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並於提領款 項後上繳於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為



,均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 被告徐依澄王崇笙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 徐依澄王崇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依澄、王崇 笙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依澄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款金額」欄、被告王崇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持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此外,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分別前往提領附表一、二之詐騙 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之分 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徐依 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徐依澄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 崇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均正值 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工作, 其等2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2人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 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徐 依澄、王崇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徐依澄已與被害 人黃芷儀陳弘晏成立調解、被告王崇笙已與被害人林官靜林峻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74號卷第271至272頁、第273至274頁),並衡以被告徐 依澄、王崇笙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74號卷 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依澄於附 表一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 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 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徐依澄於本案附表一犯罪之 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 。從而,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 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 、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茲就本案被 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部分均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先予敘 明。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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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