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小姐」、「長宏KT」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嶺東郵局)、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等帳戶, 提供予「長宏KT」等人使用,並負責持上開金融卡及存摺、 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 領得後,再交予「長宏KT」指定之人,而被告每次可獲得其 所領款總額之4%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民國 109 年3 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夏蓮、 張錦玉、林麗珠及邱煊堂,分別佯稱係其等之親友,需向其 等借款等不實訊息(俗稱:「猜猜我是誰」),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夏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長宏KT」 掌握行騙進度,通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為告訴人 林夏蓮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被告再將領得之贓款 交予「長宏KT」所指定之人,而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 萬8000元。嗣經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贅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林夏蓮、張錦玉、林麗珠及邱煊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場照片、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至銀行臨櫃領款,或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長宏KT」、「 陳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領 取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提款時不知係被害人遭騙之款 項,且保留LINE對話內容,並將LINE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 未曾想過係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3 4 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聯絡後,將其申設之嶺東郵局、玉山銀行及第一商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士佯 裝為告訴人林夏蓮、張錦玉、林麗珠及邱煊堂之親友,向告 訴人林夏蓮等人施詐,致使告訴人林夏蓮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26萬元、10萬元、29萬元及30萬 2000元(合計95萬2000元)匯入前揭嶺東郵局、玉山銀行及 第一商銀帳戶,暱稱「長宏KT」之不詳成年人士即通知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長宏KT」之 指示,將91萬4000元交予「林先生」,所餘3 萬8000元則為 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蓮、張錦玉、林麗珠及邱煊堂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3 月 29日以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玉山銀行、嶺東郵局、第一商銀等帳 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嶺東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銀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5 日(最後交易 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 年3 月27日、同 年月29日被告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嶺東郵局、玉山銀行、第一商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夏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錦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邱煊堂之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公館鄉農會五穀分部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暱 稱「陳素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匯出匯款憑證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林麗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暱稱「蓉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嶺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製作之109 年3 月 27日、同年月29日被告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說明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與暱稱「陳」、「長 宏KT」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詐欺款項地點翻拍 照片8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與綽號「 陳小姐」、「長宏KT」及「林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 有犯意聯絡,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上揭 時、地,將其申設之嶺東郵局、玉山銀行及第一商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獲有報酬,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 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 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 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是以,本
案應予審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長宏KT」及 「林先生」間,是否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將其申設之嶺東郵局、玉山銀行及第一商銀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匯款,並依「長宏KT」之指示提款後,將款項 交付予「林先生」。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找尋兼職,於109 年3 月7 日見臉書上徵才廣告,將 該廣告上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暱稱「陳」之「陳小姐」即 向被告表示其為KTrade幣托交易所,需使用多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及將該資金 交予負責人,即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後,被告即將其住 址、電話等資料傳送予「陳小姐」,並拍攝其申設之嶺東郵 局、玉山銀行及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印章、提款卡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小姐」,且同意擔任提款工作之事實 ,業據被告⑴於109 年4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臉 書社群看到賺錢的訊息,並加入對方所留之ID(我忘記了) ,加入後是暱稱『陳』,說這是KTrade幣托交易所,因為需 要帳戶做資金流動,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只要錢進去我 的帳戶就通知我去領出來,再到指定的地點將錢交給他指定 的人。」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⑵於109 年4 月29日警 詢時供稱:「於109 年3 月7 日我在臉書的找工作的社團( 社團名稱忘記了)看到一則徵才廣告的留言,我就直接加上 面留的LINE的ID(ID忘了),與對方『陳小姐』聯絡,對方 就跟我說,他們是『KTrade幣托交易所平臺』,在招募工作 人員,要提供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因為存取現金大,存取 帳戶不夠用,所以要我提供我的帳戶,並要我翻拍帳戶及身 分證、印章傳LINE給她。」等語(見偵卷㈠第22頁),⑶於 偵訊時供稱:「(你有去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因為 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機會,聯絡情形就如LINE。」等語甚詳 (見偵卷㈠第171 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陳」、「長宏KT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 第49至69頁,詳附件一)。依此,被告將「陳小姐」之LINE 帳號加為好友後,「陳小姐」向被告表示之工作內容係「KT rade幣托交易所」之運作方式,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 關之事項。而現今社會流通之虛擬貨幣種類甚多,交易方式 多元,尚難僅以「陳小姐」提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即要求被 告主觀上應予查悉或預見「陳小姐」所稱之「KTrade幣托交 易所」,為詐欺集團為詐得或徵求人頭帳戶之手法。又被告 於109 年3 月7 日與「陳小姐」間,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下 對話:「
陳小姐:麻煩你先把你現在住的具體地址,你的電話號碼和
LINE的ID告訴我,方便負責人跟你聯絡。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臺中市○○區00路00號。0970******。black***** **。
(中間對話省略)
陳小姐:還有,第一、玉山、臺灣、郵局的存簿、卡片、印 章(印章和存簿一起拍),還有你的身份證正反面 也拍傳給我,我先完成綁定,一定要拍清楚。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4 張、印章照片1 張、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各1 張)
陳小姐:卡片也要拍。
被 告:(傳送提款卡照片4 張)。」等情,有被告與暱稱 「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51至55頁)。而住址、電話、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 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陳小姐」之詞,實無可 能於當日即依「陳小姐」指示,輕易將其帳戶封面及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傳送予「陳小姐」。再參以被告將前揭資料提供 予「陳小姐」前,「陳小姐」均係向被告說明有關從事「KT rade幣托交易所」之工作內容,而未涉及詐欺集團。倘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陳小姐」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於當日即 將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小姐」,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與「陳小姐」間以LINE通訊軟體為 如下對話:「
陳小姐:你3個帳戶,分別是什麼銀行的?
被 告:所以4個都給你?
陳小姐:是什麼銀行的?
被 告:我有第一、玉山、臺灣、郵局。話說我都有在使用 ,不會影響到我吧?
陳小姐:好的,不會有任何影響的。麻煩你先把資料傳給我 ,我這先完成綁定,之後會有專門負責對接的先生 跟你聯絡,謝謝。」等情,有被告與暱稱「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1頁 )。依此,被告主觀上如已知悉「陳小姐」為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可預見其帳戶將來可能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影響正常使用,實無必要詢問「不會影響到我吧? 」。
⒊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長宏KT」之人於109 年3 月19日將 被告加為LINE好友,於同年3 月19日及3 月22日以LINE通訊 軟體為下述對話:「
⑴109年3月19日:
長宏KT:您好,劉先生是嗎?
被 告:你好,是哦。
長宏KT:這邊建議劉先生去開通好網路銀行的部分。不然也 很難正常接單喔,綁定的帳戶有4 本。
⑵109年3月22日:
長宏KT:好喔。想說內容跟薪水,劉先生都有清楚嗎? 被 告:大概而已。
長宏KT:主要是負責數位資產虛擬幣交易款的取款部分啦。 可以再跟前台問看看喔。
被 告:對,就好像是只要領錢,之後扣掉佣金的部分,剩 下給你(負責人)就好。」等語,有被告與暱稱「 長宏K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㈠第71頁)。是以,「長宏KT」於109 年3 月19日先詢問 被告是否已開通4 家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後,再於109 年3 月22日告知工作內容為「數位資產虛擬幣交易款的取款」、 「會由我安排外務人員到位置跟你收取」,並未提及任何與 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且被告係向「長宏KT」確認工作內容 「就好像是只要領錢,之後扣掉佣金的部分,剩下給你(負 責人)就好」,亦難認被告與「長宏KT」聯繫時,主觀上已 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提領「長宏K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行騙所取得之贓款。
⒋詐欺集團除有機房成員對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外,尚會安排車 手隨時待命,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由集團成員通知車 手即時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導致帳戶內之款項遭凍結;而車手為獲取 提領贓款所可分得之報酬,亦會隨時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儘 速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本案被告得知其工作內容為前往金融 機構取款後,與「陳小姐」有如下對話:「
陳小姐:下個星期能不能請假呢?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那我中午去領就好啦,就不用請假啦。
(中間對話省略)
陳小姐:最好是有請假,一天隨便賺1-2 萬,你那裡還不能 請假嗎?要去銀行櫃檯領。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一定要請假?不能慢慢領?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但我也能邊上班,也賺到錢,之後在離職也可以啊 。
陳小姐:你堅持不肯請假的話,那就算了。
被 告:奇怪…為什麼一定要請假…
陳小姐:不請假,你沒辦法在及時的時間裡完成作業。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不會啊,我利用我中午的休息時間去處理啊。 (中間對話省略)
陳小姐:你不願意請假,負責人不會給你派單。 被 告:奇怪…我能完成你交代的就可以了吧…為什麼一定 要請假…不懂…
(中間對話省略)
陳小姐:我覺得你去請假,會比較好。
被 告:給我正當理由,我就願意請假。阿不然,明明是小 事,我覺得沒有必要請假。」,有被告與暱稱「陳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59至61頁)。準此以觀,「陳小姐」於109 年3 月7 日告知 被告「下個星期能不能請假呢?」、「最好是有請假。」, 並未直言應請假之真實原因。而被告並未發覺「陳小姐」持 續要求請假之真實原因,起先向「陳小姐」表示可使用自動 櫃員機分次提領,無庸臨櫃一次提領大筆款項,且不願配合 「陳小姐」請假,僅願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提款,並告知「那 我中午去領就好啦,就不用請假啦。」、「一定要請假?不 能慢慢領?」、「奇怪…為什麼一定要請假。」、「奇怪… 我能完成你交代的就可以了吧…為什麼一定要請假…不懂」 、「給我正當理由,我就願意請假。阿不然,明明是小事, 我覺得沒有必要請假。」等語,顯見被告不知該工作內容係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請假之目的係隨時待命,以便即時提 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參以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與 「長宏KT」亦有如下對話:「
長宏KT:扣除你薪水的部分會由我安排外務人員到位置跟你 收取。自己現在有其他正職嗎?
被 告:好的,有哦。所以要提起告知我,讓我好請假去處 理喔。提前。
(中間對話省略)
長宏KT:目前從事什麼行業欸。
被 告:目前是司機,之後會去當業務。
(中間對話省略)
長宏KT:明天台中有班。
被 告:明天沒辦法,太晚講…。」等語,亦有被告與「長 宏K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向「長宏KT」表示其擔任司機,
如需「排班」,應提前告知,以便向公司請假。倘被告知悉 「長宏KT」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工作內容為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被害人所得款項,理應配合詐欺集團而向公司請假,以便 儘速將贓款領出,實無可能持續要求「長宏KT」應提前告知 ,甚至拒絕「長宏KT」之「排班」。至於「長宏KT」於109 年3 月25日及26日詢問被告「劉先生,明天可以開始接單? 」、「明天會有時間?」後,被告即於翌日即3 月27日向公 司請假,惟此乃「長宏KT」配合被告而提前告知,使被告得 以順利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長宏KT 」間有何犯意聯絡,併此說明。
⒌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 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 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能提供當時我與『陳小姐』、『長宏KT』的對 話紀錄,供警方偵辦。」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4頁),並 有被告與暱稱「陳」、「長宏KT」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至91頁,本院將LINE對 話內容全文照錄,作為本判決附件一、二,以利全盤檢視被 告與「陳」及「長宏KT」間之LINE對話內容)。依此,被告 經警方首次通知到案詢問時,即提供其與「陳小姐」及「長 宏KT」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 字對話內容之情。再綜觀被告與「長宏KT」間於109 年3 月 26日、27日之對話LINE內容,詳述「提款之金融機構地址」 、「網銀餘額查詢結果」、「與外務林先生見面之地點」、 「提款數額」及「可獲取之佣金數額」等具體提款細節,此 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之人數多寡、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及交付贓款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不僅未 隱匿、刪除,反而提供予警方追查,復核與警方所調取之監 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足見被告完整保留 與「陳小姐」、「長宏KT」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案發後 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揭露其與上開人等之對話內容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 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則 被告與「陳小姐」、「長宏KT」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 無疑。
⒍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各筆款項提領時間及數額詳如附表 所示),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銀及嶺東郵局帳戶分 別領出38萬6000元、37萬8000元、15萬元,並交付予「長宏 KT」指定之「林先生」,未將其可獲取之佣金各1 萬4000元
、1 萬2000元及1 萬2000元併同領出,而係延至同年3 月29 日15時9 分、15時22分、15時13分許,始將上開佣金全數領 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獲取的佣金都留 在帳戶內,我於109 年3 月29日15時9 分去『玉山銀行大雅 分行』將玉山帳戶內佣金1 萬4000元以ATM 提領出來,接著 同日15時13分去『大雅郵局』將郵局帳戶內佣金1 萬2000元 以ATM 提領出來,再於15時22分去『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將 第一銀行帳戶內佣金1 萬2000元以ATM 提領出來。」等語甚 詳(見偵卷㈠第24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 中嶺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9至105 頁)。是以,被 告於109 年3 月27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之2 日,始將 其報酬自前揭帳戶內領出。倘被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獲取報酬,理應於109 年3 月 27日提領贓款之際,即會將其報酬連同欲交付予上手「林先 生」款項全數領出,不會於相隔2 日始提領報酬。又被告於 109 年3 月27日受「長宏KT」指示至金融機構取款時,尚有 如下之對話:「
被 告:好。(傳送網銀擷圖)所以我領25萬處理就好了? 長宏KT:對喔。
被 告:出來,好的,我馬上去。
長宏KT:自己薪水的部分你看看要領出來是要留帳戶啦。有 用好說,需要答復買主。
被 告:留著。」等語,有被告與「長宏KT」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9頁)。倘被告 於提款時知悉其為詐欺集團車手,應已清楚認知前揭提領金 額4%為其報酬,是否領出或留在原帳戶內,為其所得處分之 事項,無庸經「長宏KT」說明「自己薪水的部分你看看要領 出來是要留帳戶啦」後,始向「長宏KT」表示要「留著」, 益徵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取款時,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贓款。
㈢至於論告意旨認被告曾向「陳」表示「合法?」、「不會發 生事情吧?」、「還有要過銀行人員的詢問那關…都會問什 麼用途啊。我有問負責人說,可以回答幫忙代購就好」、「 」,堪認被告無高度確信其行為係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5 頁)。然查:
⒈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與「陳小姐」有如下對話:「 被 告:就是去銀行提領錢,在交給負責人?合法? 陳小姐:對。當然,我們團隊合法作業,都是全球性質貨幣 交易平台。
(中對話省略)
被 告:但就是要利用我的銀行轉帳次數吧?
陳小姐:團隊現在剛剛拿下臺灣區域代理,是要做擴展達到 指標要求,使用多帳戶交易,以便增加幣的使用量 ,增加其價值,所以才有對外找合作。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問題怎麼交給你們的負責人呢?
陳小姐:你在臺中,負責人就在臺中找你面交,臺中我們也 有負責人對接的。
被 告:所以是當面給他錢就好了?
陳小姐:是的。
被 告:瞭解,不會發生事情吧?
陳小姐:肯定不會的喔。
被 告:等等看到一堆人…
陳小姐:什麼一堆人啊?
被 告:面交的時候…
陳小姐:怎麼會。
被 告:怕怕…外面壞人多…那可以約超商之類的?比較安 全?
陳小姐:負責人會跟你約好在哪裡,不會是壞人了。 被 告:好哦。」等語,有被告與暱稱「陳」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51頁)。然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 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 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 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 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 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 率而誤信其等說詞。倘若所有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詐欺集團亦無橫行之可能。依此,被 告於前揭對話中,固曾向「陳小姐」詢問是否「合法?」, 惟「陳小姐」亦向被告說明「團隊合法作業,都是全球性質 貨幣交易平台」、「擴展達到指標要求,使用多帳戶交易, 以便增加幣的使用量,增加其價值」等詞,並非完全未向被 告說明。縱「陳小姐」所為前揭說詞,僅需經由通常查證管 道或稍加冷靜思考後即可輕易識破,惟被告既在網路上找尋 兼職,自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陳小姐」及「長宏KT」等人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前揭對話尚提及「不會發生事情吧? 」、「怕怕」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訊息中
,為何要問他不會發生事情吧,是否當時擔心對方是不法的 或是偏門的?)我當時怕他們是做黑的,類似拿到錢就跑了 ,例如我錢給他就算了,我的生命也會受威脅,被綁走之類 的。我比較單純。」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72 頁)。而依 我國超商多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之現狀,被告如已預見其係提 領詐欺集團之贓款,則約定在超商將贓款交予「林先生」, 不僅無助於逃避警方追緝,反而會使其等交付贓款之過程遭 監視錄影設備錄下,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足徵被告辯稱其 係擔心於提領鉅款後,遭有心人士強行取走,始表示希望約 在超商交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3 月27日與「陳小姐」分別有如 下對話:「
⑴109年3 月8 日:
被 告:好,那先這樣,我問你哦,去銀行領那麼多錢,銀 行會問說,怎麼會那麼多錢可以領?我沒領過,問 一下。
陳小姐:不會問的。
被 告:好哦,怕會問…就會不知道怎麼回答…。 ⑵109 年3 月27日:
陳小姐:今天的交易金額比較少了。
被 告:算少哦?我感覺領很多,也賺很多了捏。一天是一 個月的薪水,超開心的。
陳小姐:我不是告訴過你,你只要好好聽負責人的話,跟我 們一起賺錢,這樣多好。
被 告:是呀,超棒的,只是拿到錢,要給負責人,有點… 怕路人看到就是了…還有要過銀行人員的詢問那關 ,其他就還好。
陳小姐:銀行的人員問你什麼啊,其他人都沒有被銀行的人 員問過。
被 告:都會問什麼用途啊。我有問負責人說,可以回答幫 忙代購就好。」,有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3、67頁)。 依此,被告面對銀行櫃檯人員詢問提領大額款項之原因時, 係向櫃檯人員表示「幫忙代購」,雖與實際提領原因不符, 然依被告與「陳小姐」及「長宏KT」間如附件一、二所示對 話內容,被告於提款前已誤信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 長宏KT」之說詞,且受「長宏KT」指示提款時,仍未發覺該 等款項係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均如前述 。此外,被告向「陳小姐」表示係其未曾領取如此鉅額,始 預先設想回答櫃檯人員詢問時之說詞,而非已預見該等款項
之來源為非法。從而,被告向銀行櫃檯人員表示之提款原因 雖與實際不符,本院仍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 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 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 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 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雖供稱:「(涉嫌詐欺有何意見?)我承認。」等 語(見偵卷㈠第172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及於偵訊時辯稱: 「(你當時有無懷疑是詐騙?)還沒有想到。」、「我發現 被騙了,帳戶不能使用。我覺得敢做敢當。(當初是否覺得 是不好的事?)沒有想那麼多,是怕被綁走,不會想到是非 法的事。」、「我也是跟警察講說我承認做這件事情,我覺 得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71 至173 頁),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整體真意,係辯稱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否認犯罪,且本院經調查前述證據後,認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訊時曾為認罪之表示,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申設之嶺東郵局、玉山銀行及第一商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且於附表 所示時、地,依「長宏KT」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 交付予「長宏KT」指示之「林先生」,惟依公訴人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小姐」及「長宏KT」間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侯 驊 殷
法 官 陳 昱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一:被告與「陳小姐」自109 年3 月7 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 (見偵卷㈠第49至69頁,原文照錄《含錯別字》)一、109年3月7日週六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請問是做什麼呢?
陳小姐:你好,這裡是Ktrade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請問你 住哪裡?幾歲了?有沒有在做正職?我們要看看你是否 否在時間上適合我們這份兼職?
被 告:臺中,25歲在工廠當司機。
陳小姐:好的,先跟你簡單說明唷。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