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40號
TCDM,109,金訴,24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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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雅」之成年人(無證據 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美雅」),陳采琳且依「陳 美雅」之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後,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透過便利超商寄送予「陳美 雅」。嗣「陳美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劉貴蘭佯稱為其外甥 ,急需用錢云云,致劉貴蘭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15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
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偽之販售筆電廣告,致蔣聿淇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於108年12月23日15時57分 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本件帳戶。
㈢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偽之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紫陽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於108年12月23日16時23分 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本件帳戶。 ㈣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致鄧 茗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於108年12月23日16時 36分許,匯款1萬5520元至本件帳戶。
嗣經劉貴蘭蔣聿淇、吳紫陽、鄧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聿淇、吳紫陽、鄧茗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采琳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聿 淇、吳紫陽、鄧茗芳、被害人劉貴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2735號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40頁),且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1日營清字第1090 002989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2735 號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蔣聿淇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2735號偵卷第79至87、91至10 4頁)、告訴人吳紫陽遭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見2735號偵卷第 109至117、119頁)、告訴人鄧茗芳遭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訊息擷圖(見2735 號偵卷第127至159、159至165頁)、被害人劉貴蘭遭詐騙相 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2735號偵卷第59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便利超商店將本 件帳戶資料寄交予「陳美雅」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108年12月18日,「陳美雅」叫伊臨櫃將本件帳戶裡的 錢領出來,並確認存簿密碼之後,隔天伊才把該帳戶資料寄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觀之卷附之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於108年12月18日13時27分13秒,確有一筆10元 之提領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陳相符,足認被告所述:係於 108年12月18日先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確認密碼,翌 日才寄出本件帳戶等語,應屬非虛。則起訴書所載被告寄送 本件帳戶資料之日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陳美雅」是否 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故其所為應非幫助為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陳美雅」 利用該帳戶先後向被害人劉貴蘭、告訴人蔣聿淇、吳紫陽、 鄧茗芳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4個不同法益,乃係一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采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陳美雅 」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幫助 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詐欺正犯之追訴 與處罰更困難,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當外送員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陳采琳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固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於108年12月27日 起,由警方陸續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 第10830241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 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5137號函及同年月31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08419484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105、123頁 ),堪認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佐 以各該金融資料均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 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陳采琳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會把應給伊之款項匯到伊之另一個帳 戶,但後來並未匯款,還將伊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 財正犯「陳美雅」取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得報酬,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采琳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美雅」使用,除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 是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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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