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1號
TCDM,109,金訴,20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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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毅


      熊程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程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峻毅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邀熊程敬,共同加入微信暱稱 「無法無天」之劉明誠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吳峻毅熊程敬 遂與劉明誠邱乙仁及其等所屬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6日12時許, 由吳峻毅提供熊程敬所有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熊程敬太平郵局帳戶)予劉明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繼於同 年月20日12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用臺北市刑 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檢察官等名義,致電何國麟,向何國麟佯 稱其健保卡遭違法使用,如未匯款至指定帳戶則需凍結名下 所有帳戶,致何國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至陽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至熊程敬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復由吳峻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熊程敬,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熊程敬自其所有之太平郵 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熊程敬得手後旋將詐欺贓 款交予吳峻毅,再由吳峻毅劉明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 提領之金額轉交予劉明誠邱乙仁吳峻毅熊程敬並因此 分別獲得8100元及15000 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經警方攔獲 吳峻毅,由吳峻毅主動交付並同意搜索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2 及10至14所示之物,另由吳峻毅帶同員警至熊程 敬住處,經熊程敬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3 、4 至7 、8 、9 及15、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峻毅熊程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吳峻毅熊程敬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國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6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吳峻毅熊程敬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峻毅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儲字 第1080153131號函暨所附被告熊程敬太平郵局帳戶存簿儲金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吳峻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熊程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 、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照片共52幀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



、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13 頁至第263 頁、第363 頁、 第377 頁至第389 頁),足見被告二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二人係於劉明誠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依劉明誠指示持被 告熊程敬之太平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後,復由被告吳峻毅依指示將提領款 項轉交劉明誠邱乙仁等人而轉交詐欺集團,此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二 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 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 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 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 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 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



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 並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 因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 打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著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 合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至於犯罪所得究 係自被害人帳戶內、行為人自己的帳戶抑或行為人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取得,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參與劉明 誠、邱乙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後,劉明誠再指示被告吳峻毅搭載 被告熊程敬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被告熊程敬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吳峻毅, 由被告吳峻毅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金額轉交劉明 誠、邱乙仁等人,被告二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被告 二人自陳其於轉交後對於贓款流向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 164 頁),是被告二人所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綜其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熊程 敬所有,亦無不同。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後,由被告吳峻毅搭載被告熊程敬前往附表一所示地 點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太平郵局帳戶內之贓款,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 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參與劉明誠邱乙仁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而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 二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將上開財物 以層層轉讓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 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檢察官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詐騙他人之方式多元,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知悉本案係以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情,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二人知悉本案有 以公務員名義為之,而難以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劉明誠邱乙仁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自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 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 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 明,被告二人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被告二人、劉明誠邱乙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77 頁、第280 頁' 本院卷第164 頁),是其等就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 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依上級成員指示後,由被告熊程敬提供自己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提領金額高達94萬元;被告吳峻毅則負責將被告熊 程敬提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交付上手之金 額亦高達91萬6900元(不含被告二人之報酬),實難認被 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協助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年紀均尚輕、思慮不周,且本案係 擔任為加重詐欺犯行車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二人均協助 指認上手邱乙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 峻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 萬6000餘元、目前無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熊程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3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109 年9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 被告二人本案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熊程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堪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具有重度障 礙,是被告就認事能力已較常人為差,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 頁),復參以被告熊 程敬原已拒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然嗣因需錢孔急始誤入 歧途,犯後亦自知犯錯而協助警方查扣相關證物等情,業 據被告熊程敬於警詢時即稱「我在派出所時,想一想我做 錯事情了,就告知警方還有詐騙所得新台幣15000 元放在 家中女友的包包交付給警察,所以我於108 年6 月20日22



時0 分許,帶同警方回到住處取回贓款及我之前舊的郵局 金融卡」等語;同案被告吳峻毅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將詐 欺集團上手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熊程敬,但被告熊程敬拒 絕了,嗣因被告熊程敬缺錢才表示要擔任車手等語(見偵 卷第55頁、第75頁),足見被告熊程敬惡性非重,犯後坦 承犯罪,足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雖因告訴人要 求一次給付現金65萬元之要求與被告熊程敬之負擔能力有 顯著落差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然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熊程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被告熊程敬年紀尚輕,執行自由刑不僅將長時間限 制其自由,亦可能產生復歸社會之困難,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自難僅因未賠償告訴人而認不應宣告緩刑 ,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3 年。惟本院為使被告熊程敬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命被告熊程敬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 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吳峻毅熊程敬因本案犯行,而 分別獲取81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15000 元(即附表 二編號3 )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此部分自為被告二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 有,且為本案用於聯繫上手劉明誠等人所使用,業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固分別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被告熊程敬之太平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共2 萬3100 元後之91萬6900元,均經被告熊程敬交由被告吳峻毅轉交 劉明誠邱乙仁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二人對之既 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 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熊程敬帳 戶固仍有告訴人匯入被告熊程敬帳戶然尚未提領之26萬元 ,然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之26萬元為告訴人 所有,郵局並已返還25萬9937元與告訴人等情,分別有被 告熊程敬太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379 頁、本院卷第179 頁),是告訴人匯入 之金額既非被告熊程敬所有,且被告二人對於尚未提領之 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復已返還告訴人,故 就尚未提領之餘款26萬元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四)末就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二人與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五)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六、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二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僅短短數小時,被害人僅1 位且犯後被告二人並協助指認上手,堪認被告二人行為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 依被告二人之供述,目前分別在工廠及工地工作(見本院 卷第166 頁),可見被告二人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難認 被告二人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由以上被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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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