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080號
TCDM,109,重訴,1080,20201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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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良



義務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17號、109年度偵
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11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販 賣、運輸、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入國內,竟起意自美國網站購買零件後製 造槍枝及購買管制進口之制式子彈私運輸入國內後販賣牟利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至10月間,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國「Powder Valley」、「Bro wnells」、「eBay」等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賣家,訂購仿GLOCK廠43型手槍、仿AR15型步槍等各型槍 枝之組成零件數件(未有證據足資認為係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口徑分別為9x19mm(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06 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44顆及後述已販賣之700顆, 共950顆)、5.56mm(包含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180顆及 後述已販賣之900顆,共1080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送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此 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子彈入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甲○○於上開期間,收取購得之槍枝零件後,即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行組裝而同時製造 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而未經許可 持有之。
(三)甲○○基於販賣子彈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買家 乙○○(微信暱稱「阿杜」)、丙○○(LINE暱稱「Jaso n Lin」)聯繫,分別為如下之販賣子彈之行為: 1.販賣與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 在案,現上訴中)部分:
(1)甲○○於108年12月14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之板橋車站南一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0顆與乙○○ 並交付之。
(2)甲○○於108年12月29日12時33分許,在高鐵臺南站, 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00顆及以9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300顆與乙○○並交付之。
2.販賣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部分:
(1)甲○○於108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 以25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 彈500顆及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 m制式子彈100顆與丙○○並交付之。
(2)甲○○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在高鐵臺南站, 以9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300顆與丙○○並交付之。
(3)甲○○與丙○○談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200顆之交易價格為9萬元,並由丙○○於109年1月8 日、9日、10日以其配偶丁○○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萬元總計9萬元至 甲○○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即依約於109年1月11日下午搭乘高鐵欲前往高鐵 臺南站將前揭子彈交與丙○○而著手於販賣子彈之實 行,惟因甲○○途中在高鐵臺中站遭警方逮捕(詳如 後述查獲過程)而販賣未遂。
二、嗣經警於網路巡察時發現甲○○之「 hhhh0000000 」拍賣 帳號於露天網路平台刊登霰彈槍與配件、撞針等物之販售訊



息,乃喬裝買家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暱稱:「 tony 」)聯繫接洽交易該霰彈槍與配件、撞針事宜,甲○ ○依約於109年1月11日14時許,至高鐵臺中站4A出口與員警 喬裝之買家碰面時,經警表明身分後徵得甲○○之同意而搜 索,在甲○○身上及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依甲○○所供述之內容並經其帶同至其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經其同意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一 第21至38、295至298頁、323至325、351至354、367、368 頁;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二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61 、262、439至4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 第3618號卷第23至31、239至244頁;109年度偵字第3617 號卷第23至41、315至319、321至329、349至353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查扣證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 被告甲○○於露天拍賣網站以「hhhh0000000」拍賣帳號 刊登霰彈槍之販售畫面截圖照片、網路警察與暱稱「tony 」(甲○○)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 被告甲○○與丙○○(暱稱「Jason Lin」)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甲○○與乙○○(暱稱「 阿杜」)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 甲○○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美國網站槍彈資料之訂購 網頁、集貨代運網代運資料、甲○○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於2019年10月01日至2020年01月11日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配偶丁○○之台 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625 號卷一第51至56、59、61至67 、71、73至77、81至89、91、92、97至105、107、111 至 121、123至125、127至248、251至255、257至275頁;109 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二第71至185、187至215、223至 339 頁;109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42頁;109年度偵字第361 8號卷第33至35、113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5、如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步槍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子 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 號1、3及附表二編號1、9、1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一第411至414頁;109年度偵字第 2625號卷二第45至50頁),是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步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 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及持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9、11 所示之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然 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 彈,乃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 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堪認上開鑑 定已完備,而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 統一用語)。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 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 砲,屬違禁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規定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之 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 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 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 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 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境為標準;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 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 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



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各次販賣子彈與同案被告乙○○、丙○○所為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
(三)被告就非法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國外網站成年賣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將具殺傷力之子 彈運輸及私運進口來臺,為間接正犯。又其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運輸、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私運、運輸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 括一罪。再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運輸或 販賣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故被告同時製造數枝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運輸或販賣數顆子彈,均 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私運、運輸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入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非法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子彈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非法 運輸子彈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 段、目的之關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或可依牽連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然現行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回歸數罪 併罰之範疇。且被告運輸子彈入境後,其運輸之行為業已 終了,而與其後販賣子彈之行為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行 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準此, 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 非法運輸子彈罪1罪、非法販賣子彈既遂罪4罪、非法販賣 子彈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2.(3)所示販賣子彈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本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 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裁定參照)。
2. 本案係經警執行網路犯罪查緝時發現,並喬裝為買家而向 被告聯繫接洽交易事宜後,被告依約於109年1月11日14時 許,至高鐵臺中站4A出口與員警喬裝之買家碰面時,經警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並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手槍、子彈,雖係經被告帶同員警搜索查扣如 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之槍枝、子彈,且縱認於被告自 承製造槍枝、運輸及販賣子彈之犯行前,尚不知其涉有該 等罪嫌,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9 、11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各係單一持有行為,且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槍枝、運輸及販賣子彈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之 犯行既經警先為發覺,該部分犯行一部發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與 自首之要件未符,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七)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 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 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 用。蓋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 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 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 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至所謂供述「來源」,如並 未因而查獲來源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 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均係其自己非法製造,且在 其非法持有中經警查獲,自無供出其來源、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又被告雖有供述 其原持有之部分子彈所轉手之流向,使犯罪偵查人員一併 查獲向其購買子彈之同案被告丙○○、乙○○,惟其僅供 述所運輸、販賣之子彈購自美國網站,顯無從因其前開供 述而查獲本件扣案子彈之真正來源或藉以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從而,被告上開供述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八)爰審酌被告購入槍枝之零件,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後且有隨身攜帶之情形,已屬擁槍彈自重之行為,其行為 顯露之危險性極高,又其不但非法持有數量不少之制式子 彈,後竟進而販賣制式子彈與他人,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 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無持該等槍彈犯罪而生具體實害,且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09年度偵字卷第2625號卷一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



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各1支,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枝, 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制式子彈, 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 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 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 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販賣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已取得本件販賣子彈之全部價金,此經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核其犯罪所得總計 為69萬元,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6 萬5,000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販賣子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436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 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 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販賣子彈所得現金, 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16 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2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供買家匯 入購買子彈價金款項所用之帳戶存摺,然審酌上開存摺本 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



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 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 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之零 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彈殼,係已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 109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70號函在卷可查(109年 度偵字第2625號卷一第411至414頁;109年度偵字第2625 號卷二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核均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2.(1) 所載之時、地,同時販賣700顆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與 同案被告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故行為人 販賣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顯與其所為應否成立上述罪 名攸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未查獲任何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則在子彈未扣案 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 等構成子彈之零件是否完整,亦未能進行試射而實際鑑定 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



被告確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之事實。 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 ,其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三)2.(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5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9年1月11日在臺中高鐵站於甲○○身上及背包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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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說明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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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含彈匣)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38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
│ │ │ │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果一。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2 │長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庸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認係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 │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
│ │ │ │枝,不具撞針結構且槍管內│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 │果二。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3 │子彈 │206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刑法第38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顆 │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沒收未試射之156顆制式 │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
│ │ │ │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 │果三。 │
├──┼──────────────┼──┼────────────┼────────────┼────────────┤
│ 4 │霰彈槍撞針組 │1組 │金屬棒及金屬彈簧,未列入│無庸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 │果四、內政部109年5月7日 │
│ │ │ │ │ │內授警字第1090871370號函│
│ │ │ │ │ │說明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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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XR手機 │1支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子彈│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所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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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9年1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說明 │ │
├──┼──────────────┼──┼────────────┼────────────┼────────────┤
│ 1 │步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38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認係改造步槍,由仿半自│ │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動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 │果一。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 │ │
│ │ │ │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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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 │4個 │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無庸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 │果二、內政部109年5月7日 │
│ │ │ │ │ │內授警字第1090871370號函│
│ │ │ │ │ │說明二(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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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