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韋德知悉友人蔡嘉宸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竟受蔡嘉宸 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劉韋德所涉參與詐欺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涂皓鈞、 李侑霖、邱愷恩、蔡嘉宸、薛竣豪、廖冠勳、柯文傑(其等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 決有罪在案)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聯繫李茂吉後,假冒為法院書記官,佯稱:李茂吉已遭不 法集團注意,需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確保安全云云 ,致李茂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⑴所示時、地,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 給邱愷恩。邱愷恩旋於附表編號⑵所示時、地,持該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⑵所示款項,並向涂皓鈞回報,再依 指示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附表編號⑵所示 提領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又向李茂吉佯稱:其另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匯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保管云云,致李茂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6 月5 日匯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6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涂皓鈞再指示
李侑霖陸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蔡嘉宸、 薛竣豪,或由李侑霖直接指示廖冠勳、柯文傑提領該帳戶內 之款項。蔡嘉宸等人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⑶至⒁所示時、地 ,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 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 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⑶至⒁所示款項( 其中劉韋德係由蔡嘉宸駕車搭載至附表編號⑼所示超商,而 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款項)。得手後,其等便將款項交給 李侑霖,李侑霖則於每次收款時給付報酬給蔡嘉宸等人後, 再將餘款上繳給涂皓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茂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韋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宸之警詢筆錄,因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 ,自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中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李茂 吉遭詐騙經過,業據同案被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 嘉宸、張承志、任泓愷、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其女兒李居珍於警詢 中之陳述、證人甲1 至甲6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暨提款時間、金額、ATM 機台機號一覽表(見107 偵7319卷三第17至19、21、25頁) 、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7 偵1598卷第11至 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提領時間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一覽表(見107 偵1561卷第45至57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5 月15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87 至291 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5 月27日行經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107 少連偵86卷二第73至8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5 日行經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 偵6701卷第81 、83、85、101 頁)、同案被告廖冠勳106 年6 月5 日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偵6701卷第79頁)、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6 日至9 日行經路口之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 偵1598卷第 81至95頁)、同案被告薛竣豪另案扣案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 暱稱「新法老王者」「周潤發」截圖、名稱為「新法老王」 「新山口組」「暗黑操盤手」之通訊軟體QR CODE 、「山口 組」微信ID之翻拍照片(見107 偵1561卷第59至61、75至81 頁)、同案被告薛竣豪106 年5 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見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7頁)、同案被告涂 皓鈞另案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微信內容(見107 偵7319卷四第 19至27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⑼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 號⑼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106 年5 月30日那天是蔡嘉宸開車載我, 因蔡嘉宸在講電話之類不方便下車,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金融卡給我,請我去幫忙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 款項;是在翌(31)日去宜蘭時,蔡嘉宸告知詐欺集團報酬 計算方式,我才有興趣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一)觀諸證人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5 月30日 當天是我開車載被告到超商,並將李侑霖給我的金融卡拿 給被告,由被告下去提款;在被告到超商提領之前,我就 有跟他說是要領詐欺款項,好像是在梅亭街或是開車的路 上講的,且有跟被告說提領1 次報酬為3,000 元;那次原 本是我要提領,但因被告當時缺錢,所以我就讓被告提領 ,給被告拿該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 可見證人蔡嘉宸已明確證述該次其本欲自行提領,係因被 告缺錢,方由被告提領,以利被告賺取該次提領報酬。審 以金融卡及密碼乃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 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屬重要個人隱私資訊 ,若非有特殊情況,通常不會委由他人持金融卡代為提領 帳戶內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證人蔡嘉宸提款乙節 ,已難遽信。再者,詐欺車手乃不法工作,隨時可能遭檢 警查緝,故車手必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保持聯繫並回報 提領狀況。是以,車手拿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必當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確保順利取得 帳戶內款項以獲取報酬,要無讓不知情之親友代為提領, 而使親友陷於觸法情狀,或者徒增款項遭親友侵吞之風險 。何況,證人蔡嘉宸當時縱使在講電話,其仍可於通話完 畢後再自行提款,並無急迫情況而非必由被告立刻代為提 領,證人蔡嘉宸甚至非不可於通話之同時進行提款。準此 ,倘非當時係因被告缺錢而向證人蔡嘉宸表示欲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證人蔡嘉宸理當不會隨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二)復斟酌證人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 高中就認識,沒有任何恩怨;迄至106 年5 月30日,我已 加入詐欺集團將近1 個月,該段期間我與被告常見面; 106 年5 月31日被告也有跟我到宜蘭去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 至211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證人 蔡嘉宸是朋友,本來就常見面,當時都混在一起,都會一 起出門等語(見少連偵86卷第44頁,偵1601卷第17頁)相 符。且證人蔡嘉宸於106 年5 月22日至29日期間,確有多 次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情形(詳如附表 編號⑶至⑸、⑻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嘉宸亦因106 年5 月31日一同前往宜蘭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遭判刑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70 頁)。足見證人蔡嘉宸與被 告為多年朋友,彼此無仇恨怨隙,且在證人蔡嘉宸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期間,被告經常與證人蔡嘉宸碰面,其等更於 106 年5 月31日一同前往宜蘭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證人蔡 嘉宸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蔡嘉宸前揭 證述,堪信屬實。
(三)基上,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提款前,即已知悉證人蔡嘉 宸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並因缺錢而欲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以獲取報酬,始向證人蔡嘉宸拿取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⑼所示時、地,插入自動櫃員 機及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金額,足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車手工作具有相當危險性, 故車手每次提領皆應獲得相當報酬,始合乎常情,然證人 蔡嘉宸於106 年5 月30日提款後竟分文未取,則其證詞是 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本案除證人蔡嘉宸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附 表編號⑼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非證人蔡嘉宸,已如 前述,則證人蔡嘉宸該次未獲取報酬,自合乎常理,難認
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又本案除證人蔡嘉宸上開證述外 ,尚有前述其他客觀事實存在而足以做為補強證據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為詐欺款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 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 取款車手即持以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本人授 權,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金融卡 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取款車手, 以前述層層轉交詐欺款項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依上開說明 ,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名,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附表編號⑵至⒁所 示取款車手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後,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且此 部分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所示取款車手詐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存摺後,陸續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⑵至⒁所示金額,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六、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惟業與告訴人以4 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 3 至174 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 、汽車美容、飲料店及早餐店店員、保全人員等工作,且無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其 所有廠牌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6 少連偵50卷第198 至200 頁)。然被告已陳稱其未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 被告有以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876 號、第858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既為同案被告柯文傑、薛竣豪所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999 號卷一第365 、369 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 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僅經手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詐欺款項4 萬元,且證 人蔡嘉宸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獲取3,000 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以4 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