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7號
TCDM,109,訴更一,7,202010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典恩(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 、「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前某時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 訊息,經告訴人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欲購買該車輛,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即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臺 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周欽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 「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將 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以 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林巗發 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 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 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 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 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 更正後予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 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 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 分許,持黃典恩帳戶金融卡將林巗匯入之上開遭詐騙3萬元 款項提領之本案犯行,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19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1、前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 』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年11月22日、104年12月26日20時30 分、105年1月2日11時、105年1月3日19時20分等時前某日,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 息,經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上網瀏覽網頁後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等車輛,林炬勳於104年12月2 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105年1月 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 員機匯款方式,分別各自轉帳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台中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又嘉 後取回1萬5000元,林炬勳後取回3萬元)。周欽隆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阿行』之人將黃 典恩前揭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周欽隆,並約定周欽隆每提領1筆款項,將獲得報酬1000 元,周欽隆因而分別於接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10 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同月7 日11時27分許、同月20日18時58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 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
2、由是可見,前案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已論及



林巗遭詐欺之經過,及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林巗被害部分即在前案之起訴範圍;且核與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林巗被害之情節相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
㈡、前案起訴後,尚未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
1、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以被告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認應論以5次加重詐欺罪名,該判決 犯罪事實欄固載明:「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 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向上開『洪正 輝』、『蔡先生』、『蔡群翔』、『陳姓會計師』、『張姓 會計師』等人訂購車輛,並依指示,由林炬勳於104年12月2 4日21時49分許、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 於105年1月2日14時57分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 許,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前揭臺中商銀南 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林巗遭詐欺之經過,但觀諸該判決理 由,係以被告被訴5次提領贓款行為,各別論處罪刑,而非 以被騙被害人人數為罪數之依據,且疏未說明林巗被害之3 萬元究於何時遭被告領取。是前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加重 詐欺林巗之犯行,是否已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在案,不無疑問 。
2、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檢 察官未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於判決有罪事實欄具體認 定被告第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款 項,因而駁回被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之上訴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第4、5次提領之805元、100元,係 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 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前 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刑,改判均諭知無罪。此外 ,前案第二審認定林巗遭詐欺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未 就林巗此部分被害事實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與諭知。㈢、綜上,檢察官前案已就林巗受騙之事實提起公訴,但未經前 案法院判決在案,屬漏未判決,前案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本 件檢察官仍就林巗遭詐欺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