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春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5657、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春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春鐘為皇家時尚診所(下稱皇家診所 )之負責醫師;于芷卉(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皇家診所及皇 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及于 芷卉均明知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應按所得稅法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不得另成立法人依營業稅法申辦營業人稅籍登 記申報,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將皇家診所之醫療行為收入等原應歸於被告個人執行業務所 得等項目,挪列至皇家公司之銷貨收入,並開立皇家公司之 銷售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之犯意聯絡,於消費者進行高額整型 消費時,將醫療收入改列為銷貨收入。民國101年3月24日, 賴素鳳前往皇家診所並與受僱醫師李冠穎諮詢後,決定於同 年4月2日前往上述診所接受縮胸手術,自費整型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即101年3月24日以刷 卡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其餘9萬元費用於101年4月2日即手 術施做當日,以相同方式繳納。被告、于芷卉明知皇家公司 並無銷貨予賴素鳳之情事,逕將上開自費診療刷卡費用,列 入皇家公司之收入,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賴素鳳 收執,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大業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陳玉媖、陳 惠娟等人,於申報101年3、4月份收取上述稅務所需會計憑 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述款項收入為皇家公司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被告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素鳳之指述、證人 李冠穎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皇家公司負責人徐楦逸偵訊時 之證述、賴素鳳刷卡費用通知單影本、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列印、皇家診所診療記錄單、自費同意書影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年1月7日、108年5月24日回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6月3日回函提供皇家診 所、皇家公司等101年度收支報告表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擔任皇家診所負責醫師,以及賴素鳳於 101年間在皇家診所自費接受手術,所支付醫療費用10萬元 遭列為皇家公司銷貨收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於101年間,並非在皇家診所執業 等語。經查:
㈠賴素鳳於101年3月24日前往皇家診所求診,諮詢醫師李冠穎 後,同意接受自費10萬元之縮胸手術,同日先以信用卡支付 訂金1萬元,餘額9萬元則於101年4月2日接受手術時以信用 卡支付,賴素鳳所支付醫療費用10萬元遭列為皇家公司銷貨 收入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並有賴素鳳信用卡消費明細、皇家診所診療紀錄 單、自費同意書、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他5865卷第17頁、第21至35頁、第45至48頁),堪認屬 實。
㈡而被告擔任皇家診所負責醫師之期間為103年4月17日起至10 5年3月24日止,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14日中市衛 醫字第105010365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他6514卷第77頁) ,據此,被告於101年間既非皇家診所負責醫師,則賴素鳳
所支付醫療費用即非被告執行業務所得,自無庸依所得稅法 第71條規定就該筆費用辦理結算申報,故被告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嫌甚明。
五、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所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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