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8號
TCDM,109,訴,80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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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
                   108年度訴字第2903號
                   109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德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515、2051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66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
00000、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德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HT C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海洛 因予陳武杰、林龍及陳俊元等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HT C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海洛 因予曾國昌陳益助陳俊元等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予洪俊輝
嗣經警對吳忠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8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吳忠德 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上開HTC廠牌手機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經警對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洪俊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 益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暨洪俊輝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稱毒品來源為吳忠德,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 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 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對被告吳忠德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 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8年 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第 113至116頁)及108年度聲監字第940號通訊監察書(108偵 年度偵字第32010號卷第361至363頁)在卷可參。又本案警 方於對同案被告洪俊輝及證人陳益助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取 得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屬其他案件之證據,已經 警方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獲准,有本 院108年聲監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洪俊輝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6月 17日偵查報告、洪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3



日至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219號 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見108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383至393 頁、第395至406頁、第425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可字第24 5號許可書、108年度聲監字第75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陳益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5至359頁)附卷可憑,程式上均未見違法情事。且 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俊輝之供述及證人陳武杰、林龍及陳俊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吳忠德)、 被告吳忠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1日至8月16 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包括:(1)108年7月13日19時15分許 與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譯文、(2)於108年7 月16日5時54分起至6時46分許與陳俊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間通話譯文、林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陳俊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俊元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陳武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武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查詢資料、被告吳忠德108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第41至 45頁、第65至75頁、第131至134頁、第137頁、第167至170 頁、第175頁、第271至274頁、第277頁、第309至315頁);



同案被告洪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9日21時 48分起至51分許與陳武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譯 文(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9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陳益助曾國昌陳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益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忠德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曾國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曾國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俊 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忠德陳俊元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曾國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吳忠德陳益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陳益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9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31頁、第 133至145頁、第219至221頁、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洪俊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0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洪俊輝)、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起訴書(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卷第87至91頁、第153至155頁) 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 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 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獲利大約是2、300元;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獲利係從中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毒品 之數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卷第208頁,108 年度訴字第2903號卷第60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將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 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 ,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 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及轉讓 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01號、第1188號、第1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1年6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6年3月 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認 不諱,其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就轉讓毒品犯行是否認罪時,雖表 示不認罪(見109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42頁),惟其就 明知證人洪俊輝表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仍帶同證人洪 俊輝返回住處,並容任證人洪俊輝自行拿取其所有之海洛 因等情於偵查中已供述明確(見同上頁),堪認已對構成 要件事實坦白陳述,至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有 所主張或辯解,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尚屬有限, 且販賣所得款項亦微,販賣毒品之數量顯屬零星,藉此所 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 綜以上開情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依法減刑後 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 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及轉讓海 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 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 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販賣、轉讓之數量 及次數,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 業及駕駛計程車、離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家屬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卷第407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 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向購毒者已取得之價金均為 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



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 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卷第402頁 ),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卷第402頁),顯已喪失通信功 能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40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959號判決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復非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000 元,被告否認為其上揭販賣毒品所得,且查獲時距其販賣毒 品時間已有數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參,不得逕予認定係 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之。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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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備註 │時間 │地點 │對象 │事實經過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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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即起訴書│108年5月29│臺中市太平│陳武杰│由陳武杰分別於108年5│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移送併│日下午9時 │區中山路2 │ │月29日下午9時25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辦意旨書│51分許陳武│段299號「 │ │、同時48分許、同時51│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 │
│ │犯罪事實│杰與洪俊輝│坪林加油站│ │分許,以門號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欄二、㈠│通完電話後│」 │ │89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約30分鐘 │ │ │輝所持用之門號0917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9599號行動電話,表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價額。 │
│ │ │ │ │ │洪俊輝另提供吳忠德所│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予陳武杰吳忠德與│ │
│ │ │ │ │ │陳武杰隨即分別開車前│ │
│ │ │ │ │ │往約定地點碰面,並於│ │
│ │ │ │ │ │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 │
│ │ │ │ │ │,由吳忠德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金額共新臺幣(下│ │
│ │ │ │ │ │同)1000元之海洛因予│ │
│ │ │ │ │ │陳武杰,當場交付毒品│ │
│ │ │ │ │ │及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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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即起訴書│108年7月13│臺中市太平│林龍 │由吳忠德於108年7月13│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移送併│日下午7時 │區中山路2 │ │日下午7時15分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辦意旨書│15分許與林│段441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 │
│ │犯罪事實│龍通完電話│全家便利商│ │電話撥打林龍所持用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欄二、㈡│後約3至5分│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鐘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宜,並於左開時間,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開地點,由吳忠德販│價額。 │
│ │ │ │ │ │賣重量不詳,金額共10│ │
│ │ │ │ │ │00元之海洛因予林龍,│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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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即起訴書│①108年7月│①臺中市太│陳俊元│由陳俊元於108年7月16│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移送併│16日上午6 │平區宜昌路│ │日上午5時54分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辦意旨書│時46分許與│420號「賢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 │
│ │犯罪事實│陳俊元通完│德醫院」對│ │電話撥打吳忠德所持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欄二、㈢│電話後(被│面之大樓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告收取價金│下 │ │動電話,表示有購買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②臺中市太│ │品之需求,經吳忠德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②上開時間│平區宜欣路│ │允後,於同日上午6時 │價額。 │
│ │ │後約30分鐘│(起訴書誤│ │46分許,陳俊元以上揭│ │
│ │ │(被告交付│載為宜興路│ │門號致電吳忠德表示已│ │
│ │ │毒品) │)某公園 │ │抵達約定地點,隨即於│ │
│ │ │ │ │ │左開時間①,在左開地│ │
│ │ │ │ │ │點①,由陳俊元先交付│ │
│ │ │ │ │ │500元予吳忠德,吳忠 │ │
│ │ │ │ │ │德再於左開時間②,在│ │
│ │ │ │ │ │左開地點②交付重量不│ │




│ │ │ │ │ │詳,金額共1000元之海│ │
│ │ │ │ │ │洛因予陳俊元,餘款 │ │
│ │ │ │ │ │500元賒欠尚未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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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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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關│時間 │通話對象A │方向│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
│ │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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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108年5月29日│洪俊輝持用之門│ ← │陳武杰持用之門│B:喂! │108年度他 │
│ │一編│21時25分45秒│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A:嘿。 │字第760號 │
│ │號1 │ │電話 │ │電話 │B:我過去找你啦。(意指要購毒) │卷第402頁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108年5月29日│ │ │ │B:喂! │ │
│ │ │21時48分06秒│ │ │ │A:恩。 │ │
│ │ │ │ │ │ │B:喂!要在家碰面還是哪裡? │ │
│ │ │ │ │ │ │ (意指要購毒) │ │
│ │ │ │ │ │ │A:你在哪裡啦? │ │
│ │ │ │ │ │ │B:我剛下來而已,要到了。 │ │
│ │ │ │ │ │ │A:我跟你說啦,我的電話幾號,我 │ │
│ │ │ │ │ │ │ 講給你聽啦。 │ │
│ │ │ │ │ │ │B:喂!你打給我咩。 │ │
│ │ │ │ │ │ │A:沒有啦,我叫我朋友。我們村莊 │ │
│ │ │ │ │ │ │ 的「阿寶仔」打給你啦,我現在 │ │
│ │ │ │ │ │ │ 要去彰化啦,他會跟你聯絡啦。 │ │
│ │ │ │ │ │ │B:我就到了。 │ │
│ │ │ │ │ │ │A:我現在出發了啦,你幾號啦? │ │
│ │ │ │ │ │ │A:「阿寶仔」你電話幾號?(「阿 │ │
│ │ │ │ │ │ │ 寶仔」在監察對象旁邊)。 │ │
│ │ │ │ │ │ │C:0000-000000。(另一男藥頭阿寶│ │
│ │ │ │ │ │ │ 電話) │ │
│ │ │ │ │ │ │A:0000-000000。(另一男藥頭阿寶│ │
│ │ │ │ │ │ │ 電話) │ │
│ │ │ │ │ │ │B:0000-000000。好啦。 │ │
│ │ │ │ │ │ │A:好。 │ │
│ │ ├──────┤ ├──┤ ├────────────────┼─────┤
│ │ │108年5月29日│ │ ← │ │B:喂! │同上卷第 │
│ │ │21時51分07秒│ │ │ │A:恩,怎麼了? │402頁至第 │
│ │ │ │ │ │ │B:那有沒有要緊? │403頁 │




│ │ │ │ │ │ │A:我不是叫你打那一隻給他,我現 │ │
│ │ │ │ │ │ │ 在在路上了啦。 │ │
│ │ │ │ │ │ │B:你去到彰化了喔? │ │
│ │ │ │ │ │ │A:對啦,我有叫「阿寶仔」去了啦 │ │
│ │ │ │ │ │ │ 。(意指叫0000-000000男藥頭阿│ │
│ │ │ │ │ │ │ 寶到場毒品交易) │ │
│ │ │ │ │ │ │B:那有沒有關係? │ │
│ │ │ │ │ │ │A:他曾見過你,那沒關係啦。 │ │
│ │ │ │ │ │ │B:曾見過喔。 │ │
│ │ │ │ │ │ │A:對啦,他是我們村莊的,他認識 │ │
│ │ │ │ │ │ │ 你阿,他開賓士車,銀色的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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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108年7月13日│吳忠德持用之門│ → │林龍持用之門號│B:喂? │108年度偵 │
│ │一編│19時15分39秒│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A:我電話要打那麼多通才要接嗎? │字第20515 │
│ │號2 │ │電話 │ │話 │B:沒啦,我在房間裡面信號收不到 │號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A:你裝傻,我都打兩三通了,沒收 │ │
│ │ │ │ │ │ │ 到。 │ │
│ │ │ │ │ │ │B:對啊,我就房間收不到啊。 │ │
│ │ │ │ │ │ │A:差不多三分鐘去「金定(台語音 │ │
│ │ │ │ │ │ │ 譯)全家」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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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108年7月16日│吳忠德持用之門│ ← │陳俊元持用之門│B:過去跟你拿半斤海產好不好? │同上卷第74│
│ │一編│05時54分27秒│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A:(昏昏欲睡貌)…蛤…蝦密? │頁 │
│ │號3 │ │電話 │ │電話 │B:過去跟你拿半斤海產啦。叫我打 │ │
│ │ │ │ │ │ │ 給你就好,我就不夠。 │ │
│ │ │ │ │ │ │A:等一下好不好…你現在…吼…好 │ │
│ │ │ │ │ │ │ 啦好啦。 │ │
│ │ ├──────┤ ├──┤ ├────────────────┤ │
│ │ │108年7月16日│ │ ← │ │B:我在樓下(台)。 │ │
│ │ │06時46分07秒│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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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備註 │時間 │地點 │對象 │事實經過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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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即108年 │108年7月│臺中市太平區│曾國昌│由曾國昌於108年7月19日上│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度偵字第│19日上午│中山路2段348│ │午11時11分許,以門號090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32010號 │11時11分│號「國軍臺中│ │162886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忠│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 │
│ │追加起訴│許與曾國│總醫院」前 │ │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支(插用門號○九○八│
│ │書附表編│昌通完電│ │ │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購買毒│六八三四○二號SIM卡) │
│ │號1 │話後約10│ │ │品之需求,經吳忠德應允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鐘 │ │ │,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由吳忠德販賣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金額共1000元之海洛因予曾│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國昌,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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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即108年 │108年7月│臺中市太平區│ │由曾國昌於108年7月22日下│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度偵字第│22日下午│中山路2段348│ │午1時28分許,以門號090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32010號 │2時26分 │號「國軍臺中│ │62886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忠 │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 │
│ │追加起訴│許與曾國│總醫院」前 │ │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支(插用門號○九○八│
│ │書附表編│昌通完電│ │ │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購買毒│六八三四○二號SIM卡) │
│ │號2 │話前約5 │ │ │品之需求,經吳忠德應允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鐘 │ │ │,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由曾國昌坐上吳忠德所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駛之車輛,由吳忠德販賣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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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