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恒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廖恒惇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古宗玄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