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49號
TCDM,109,訴,214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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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拾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惠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三」、「MOMO」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鄭惠文先於民國10 5 年底,在淘寶網站認識「小三」,向「小三」下載圖片檔 案後,依「小三」之指示修改檔案後回傳,並依「小三」之 指示至臺北市向「MOMO」學習置換網址之技術,及至臺中市 公益路「NOVA」廣場取得工作用之DELL牌、ACER牌及ASUS牌 筆記型電腦各1 臺,鄭惠文技術成熟後,加入「小三」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106 年底開始,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為「小三」製作虛偽之越南 、新加坡官方網站網頁資料,及以修改網頁方式偽造「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路銀行圖片等電磁紀錄私 文書,再提供給「小三」,由「小三」所屬之詐欺集團,操 作上開虛偽之網頁資料,向新加坡、越南等國家民眾行使詐 術騙取財物,鄭惠文共向「小三」領得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報酬。嗣新加坡民眾CHUA AL LING、DEVI EDDY 、HUAN G YANDE 、WU ZHIXIN 、KOH WEE KWANG 等人於107 年3 月 11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接到「小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假 冒新加坡警察,告知渠等涉嫌洗錢犯罪等方式詐欺,並引導 渠等至虛假之新加坡警察網站(www .sgepolice667.com ) ,使渠等相信涉及刑事案件,復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之新加 坡當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證據顯示該集團已詐得財物),渠 等報警後,新加坡警方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連繫並提供資料



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 年3 月19日持搜 索票至鄭惠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丞軒學生證影本、手機1 支、鄭惠文 之ASUS筆記型電腦1 臺、謝昀岑筆記本、謝清楦之電腦主機 、鄭惠文之ACER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惠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46 頁),並有新加坡警方提供 之被害人CHUA AL LING、DEVI EDDY 、HUANG YANDE 、WU ZHIXIN、KOH WEE KWANG 等之報案資料、被告租用固定IP資 料暨該IP連線VPS 紀錄、VPS 主機架設網站資料、被告使用 之ACER筆記型電腦內之網頁修改檔案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網頁圖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33 頁、 第35-44 頁、第135-286 頁),另有被告使用之ASUS筆記型 電腦、ACER筆記型電腦各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三」、「MOM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個製作虛假網站及修改圖片之方式,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製作虛假網站 及修改圖片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未有證據證明前開被害人等有因此 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僅係受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製作虛假 網站或修改圖片,足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製作虛假網站及修 改圖片之工作,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新加坡民眾施用 詐術,惟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遂,及其 參與犯罪組織依上述說明減輕其刑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先前未有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幼稚園老師、客服等工作之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先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僅是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手段尚非嚴重,而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此受 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了解其行為 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0個月內,支付公庫15萬元,以資警 惕。
㈦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 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 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 ,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受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製作虛假網站或修改圖片,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使用,係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 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其經本案論罪科刑及緩刑條件之執行,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 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ACER筆記型電腦各1 臺,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8 -79 頁、第23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頁、第237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予宣告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鄭丞軒學生證影本1 張、手機1 支,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扣 案之謝昀岑筆記本1 本、電腦主機1 台,則均非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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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