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其上依附本案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如不公開卷第13頁編號7、8及第25頁編號2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利用其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華碩ASUS手機內建社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Fb)」並 暱稱「陳詩名」,其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b網站,主動加 入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甲○(97年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其好友名單,在其與甲○在Fb網站 所設置網路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上相互互通聊天訊 息過程中,得知甲○僅係國小6年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且與甲○提及性愛等性隱私話題,而認有機可趁,乃 一直要求甲○拍攝甲○裸體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傳送給其觀 覽,但遭甲○所拒卻,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名譽及 以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5月5 日晚間起,在上址處所,接續將「我一定要看」、「不然你 我之間的對話明天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了」、「那我們之間的 對話全部公開」、「10分鐘之後我把我們之間對話全部公開 」、「信不信由你」、「不想說了」、「10分鐘之後傳給我 」、「不然我讓全世界都知道你」等威嚇訊息發送予甲○, 藉此以加害甲○名譽之事,致甲○心生畏懼,擔心害怕渠與 丙○○間之私密對話內容恐遭散布於外,甲○受迫只得聽從 丙○○要求,遂自行拍攝甲○本人裸露全身正面及下體隱私 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張(詳如不公開卷第13頁編號7、 8所示照片),並複製傳送至丙○○所持用上開手機之Fb網 頁上,丙○○取得上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後,再予以複製傳 送至其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TabA電腦上,再予以儲存(如不
公開卷25頁編號2之數位照片)。其後,丙○○持續承上同 一恐嚇危害名譽之犯意,以欲公開甲○之裸體數位照片為由 ,逼迫甲○與其發生口交等性交行為,致生甲○心生畏懼, 甲○始向渠所就讀學校之導師尋求協助並報警處理,嗣經警 於109年7月7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將丙○○予 以拘提到案,並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女(即甲○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 ,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及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及乙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43、159-161、195-197頁;本院卷第26- 29、63、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見偵卷45-67、149-153頁)、乙女於偵訊中(見偵卷 第149-15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9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見偵卷第69-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卷第81頁)、被告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7至115頁,於第87頁訊息,被告: 「幾年級了」,甲○:「小六」;於第111頁訊息,被告: 「我一定要看」、「不然你我之間的對話明天全世界的人都 知道了」、「那我們之間的對話全部公開」、「10分鐘之後 我把我們之間對話全部公開」、「信不信由你」、「不想說 了10分鐘以內傳給我」、「不然我讓全世界都知道你」)、 被告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基本資料--名稱:陳詩名(見偵 卷第117頁)、Facebook帳號基本資料表、IP登入位置表( 第119至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5-128、第 131頁)、電腦擷取封包畫面、全球WHOIS網路IP查詢畫面照 片(見偵卷第129頁)、詢問嫌疑人是否可以加入LINE好友 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3頁,甲○於109年6月2日20時53分至 20時56分,詢問被告真實姓名、可以加LINE嗎?被告提供電 話號碼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 機ASUS手機及SAMSUNG Galaxy TabA電腦平板之翻拍照片( 偵卷證物袋之不公開卷第3-5、7-9、11-23、25-4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7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7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57、75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451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 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 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或複製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 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自行拍攝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再複製該電 子訊號而傳送至被告手機上暫存顯像,以供其觀覽、儲存, 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自該當「製造」之要件。又被告將 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之上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予以儲存 後,另複製傳輸至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TabA電腦上後,再 予以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亦將該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為複 製行為,當屬「製造」行為。
㈡次按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 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 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本案被告使甲○為 拍攝而製造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尚未經被告以沖洗或壓製 方式成為實體照片之物品,仍處於電子訊號之階段。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被告脅迫使甲○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甲○複製該電子訊號而傳送至被告其手機上並予以儲存, 之後被告另複製該電子訊號而傳送至其附表編號二所示電腦 上儲存TabA電腦上再予以儲存之行為;被告持續對甲○為文 字訊息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空間,於密 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均 為包括上一行為,而均屬實質上一罪,自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同一行為而觸犯二個不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非要保護年 少男女在性觀念、生理發展均尚未完全成長、成熟之階段, 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 正當性及必要性,而被告前揭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但 為上開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對被害人傷害程度高低本有不同,且侵害危害社會安全、 整體秩序之法規範違反,誠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毫 未慮及罪責相當性、適當性及比例原則,一律論以相同之法 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已難謂允當;本院審酌被告以言語迫 使甲○依其指示拍攝製造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數位照片僅有 2張,而被告亦僅儲存收藏,未見其對外傳送或播放,是其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及法定 代理人甲○之父調解成立,尚稱有悔意,衡諸上情,被告上 開犯行如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顯與被告行為罪 責相較,堪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犯罪,惟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 ,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適用前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已 離婚,在網路上認識甲○後,明知甲○僅為國小六年級之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其竟持續以言語脅迫使甲○ 拍攝而製造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供其觀賞儲 存,勢必對甲○日後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影響不容小覷, 應予相當非難;兼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尚未 將該數位照片對外散布播送,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相對輕 微;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甲○之父調解成立
,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其態度尚屬良好,更衡以被告 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 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查被告上揭使甲○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並複製儲存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及編號二所示Tab電 腦上(即不公開卷第13頁編號7、8所示照片及第25頁編號2 所示照片),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 檔案光碟,係檢警調查本案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中輸出列印或燒錄重製之物,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扣案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華碩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
二、三星Galaxy TabA 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
三、三星平板1台(IMEI:⑴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 00,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