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26號
TCDM,109,訴,192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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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答
被   告 許先元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鐘俊閔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正淳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佑許先元鐘俊閔李正淳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哲佑許先元鐘俊閔李正淳因強盜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四人均坦認犯行,並有共犯及被害人 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四人所 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可能,而被告四人於本案強盜犯行前,特意竊取 車牌,犯案後又特意自臺中駕車至彰化縣芳苑鄉丟棄車牌、 空氣手槍、電擊棒等物,又更換車牌,嗣後又至彰化縣二林 鎮某處購買衣服更換掩飾,大費周章逃避司法追訴,有滅證



事實,且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鐘俊閔林哲佑、李 正淳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109年5月30日在臺南另案犯加重強 盜未遂犯行,經員警調查中(見19708號偵卷第131至171頁 ),就被告許先元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就被告鐘俊閔林哲佑李正淳部分,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 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四人竟共同攜帶空 氣槍、電擊棒進入遊藝場內,公然強盜取得財物合計新臺幣 60萬餘元,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就 本案強盜犯行之實際提議者究為何人,被告四人之供述不合 ,尚待審理調查,自109年8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四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於本院109年9月4日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被告四人雖均坦認犯行,但不 影響本案前開羈押原因之成立,被告林哲佑李正淳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起訴犯罪事實,無串證之虞, 請求具保等語,應係對本案羈押原因有所誤解;再衡量本案 被告四人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本案定於109年 11月19日行審理程序而尚未審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 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檢察官起訴本案強盜犯行係由被告林哲佑許先元所 提議,被告林哲佑辯稱係由李正淳所提議(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許先元則辯稱係被告林哲佑對其提起(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鍾俊閩則指稱係由林哲佑許先元提議(見本 院卷第70頁)等情,是被告四人就提議本案強盜犯行之起意 者所為之供述顯有歧異,此部分並經林哲佑之辯護人請求傳 訊證人即共犯許先元鐘俊閔李正淳;被告許先元之辯護 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共犯林哲佑鐘俊閔李正淳,是此部分 之事實尚待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被 告四人以資釐清,應有繼續對被告四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四人均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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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