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茹
徐誌成
張峻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是兄妹,被告戊○○則 為被告丁○○之夫,因懷疑告訴人乙○○欺騙其母葉美妤感 情及金錢,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 許,夥同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告訴 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所,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上前叫門,其他人則 閃在一旁,以免告訴人發現,待告訴人開門請被告丁○○進 門後,被告丁○○即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欺騙其母感情、金 錢等等,被告戊○○隨後進入屋內,用手壓著告訴人肩膀, 使其不能動彈,其餘之人立即進屋,某不詳成年男子持棒球 棍敲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告 訴人因此倒地,告訴人坐起來後,其中1 名不詳成年男子再 以茶具丟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兩處撕裂傷 各約5 公分及1.5 公分、左前胸壁挫傷、上唇略擦傷、左前 臂擦傷約2X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丙○○、戊○ ○3 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丁○○等3 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 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 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 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 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 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丁○○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丁○○等 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照片、現場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現場草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丁○○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丁○○辯稱: 伊進入乙○○住家後,就問乙○○為何強暴伊母親,但乙○ ○不願意說清楚,於是伊待10幾分鐘就離開,伊不知道乙○ ○有受傷等語;丙○○辯稱:伊當時是去找友人林鑑騰(原 名林子鈞),返回時洽見丁○○的車,伊才在乙○○住家外 喊丁○○,伊只有走到乙○○停車的車庫,沒有走進乙○○ 住家內,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乙○○,也沒跟乙○○對話, 不知道乙○○有受傷等語;戊○○辯稱:丁○○進去乙○○ 住家後,伊因擔心丁○○的安危所以也跟進去,伊進去沒多 久,丁○○就跟伊說要離開了,故伊沒有和乙○○對話及接
觸到,當時在乙○○住家內的就只有伊、丁○○,在伊和丁 ○○要離開時,丙○○出現在乙○○住家之車庫,丙○○問 丁○○發生什麼事,大約說1 分鐘,就離開現場了,伊離開 時,乙○○身上並沒有明顯傷痕等語。丁○○等3 人之辯護 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丁○○等3 人確實有去乙○○的住 處,只是詢問為何對葉美妤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丁○○等3 人並沒有傷害乙○○,監視器亦未攝得丁○○等3 人傷害乙 ○○及球棍的畫面,而乙○○於警詢中表示現場總共是5 個 人進入其屋中,但是在法院審理時卻證稱當天進入者是4 個 人,乙○○的指述已經前後不一,且乙○○於案發後隔了將 近1 個禮拜的時間才報案,乙○○之傷勢是否是丁○○等3 人造成亦有可疑等語。經查:
㈠丁○○因認證人乙○○欺負其母,故於上開時、地至證人乙 ○○之住所,於證人乙○○開門請丁○○進屋後,丁○○即 與證人乙○○理論,不久戊○○亦進入屋內,而丙○○於案 發當晚有去找住在證人乙○○住所附近的證人林鑑騰,並有 到證人乙○○的住所等情,業經丁○○等3 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5、37至43 、45至55、143 至147 頁,本院卷第59至69、221 至224 頁 ),核與證人乙○○、林鑑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1、107 至109 、143 至14 7 頁,本院卷第196 至2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丁○○等3 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 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丁○○於案發當晚在伊住家門 口叫伊,伊開門請丁○○進來談,丁○○沒有把門關上,且 進屋後就說伊欺騙她媽媽的感情、金錢,不久戊○○也跑進 來,問伊認不認識他?伊說他是丁○○的老公後,戊○○就 把手壓在伊的肩膀上,後面又跑進來2 個人,其中1 個是丙 ○○,另1 個手拿棒球棍就往伊頭上打,伊被敲到頭後,感 到一陣暈眩就倒地,伊慢慢坐起來後,又從門外跑進1 個伊 不認識的人,拿起伊的茶具丟中伊的頭,當下茶具就破裂了 ,丁○○好像說趕快走,不然等一下警察就會來之類的話, 因為伊頭部受傷,所以當下他們在說什麼伊也記不太清楚, 他們就陸陸續續走出伊的住家,而丙○○又回頭過來用拳頭 揍伊的左肩,所以共有4 男1 女進入伊住家,毆打伊的人有 丙○○及不知名的2 名男子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於本 院審理時並表示:丁○○進門跟伊講她媽媽葉美妤的事後, 戊○○跟著進來,接著丙○○也進屋,之後還有1 個男的進 來,當時他就拿棒球棒往伊的頭上敲,伊就暈了,之後伊醒
過來,又從外面跑進來1 個人拿伊的茶具組丟伊等語(本院 卷第199 、200 頁),然隨後則改稱:當天總共4 個人進屋 ,伊清醒的時候肯定是4 個人,之後先離開的是拿棒球棒的 人、第2 個是戊○○、第3 個是丙○○,丁○○是最後1 個 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05 、207 頁)。細繹證人乙○○上開 證述內容,有關案發當日進屋者之人數為何乙節,證人乙○ ○之證詞有所歧異;且證人乙○○對於持棒球棒之男子進屋 後,是否另有1 名不詳男子進入,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外 面跑進來1 個人,伊不知道該人是不是拿棒球棒打伊的那個 人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從而,證人乙○○就本案之部 分情節有指訴不一之情,可否遽信?已無非疑。 ⒉又經本院勘驗證人乙○○住所外之監視器影像,雖有3 名男 子於案發當晚在證人乙○○住所之附近徘徊,然未見該3 名 男子進入證人乙○○住所,抑或有人持棒球棒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5、71 至109 頁)。而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其 等係監視器影像所示3 名男子之一,丁○○等3 人復表明不 認識監視器影像所示之3 名男子(本院卷第66頁),縱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在丁○○等3 人 進屋後,有1 名男子持棒球棒敲其頭部等語(偵卷第58、14 5 頁,本院卷第199 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 住家沒有棒球棒,是不詳姓名之男子帶來的,伊只看到他跑 過來就拿棒球棒敲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並對照上 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時未見有人手持球棒之結果,則證人 乙○○所述遭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是否可信?確有疑義。是 以,即使該3 名男子形跡可疑,亦難憑此逕認其等係毆打證 人乙○○之人,遑論可認與丁○○等3 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曾表明偵卷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其中編號3 所示之人為丙○○、編號4 所示穿白色鞋子者 為丁○○、編號5 所示男子係持球棒攻擊之人、編號6 所示 男子則係戊○○,有證人乙○○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0、61、85、86頁)。 然細觀編號5 之照片,未見該人手持棒球棒,此觀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益明;尤以,編號4 之照片中僅可見到白 點,如何認定此白點即係鞋子,已有疑義,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訊問證人乙○○究係如何辨認出穿白色鞋子的人是丁○○ ?證人乙○○答稱:監視器角度是對著伊住家門口的小門, 案發那天幾乎沒有人來伊住所,依照進去伊住家的時間,第 1 個靠近門口的人應該是丁○○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
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 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 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 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證人乙○○單純以丁○ ○等3 人進屋時間,猜測該白點為白色鞋子,而穿著該鞋者 係丁○○,並非本於其所觀察之容貌、穿著及舉止等個人化 特徵,資以認定監視器影像之身分歸屬,則證人乙○○所為 上揭證述,係出於雙重推定所得結論,難謂無偏頗之虞,且 非屬本於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所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詞 ,自有可議。基此,證人乙○○有關監視器攝錄者人別所為 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要難執為不利丁○○等3 人之認定。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院卷附第99至101 頁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訊問畫面中所示3 名男子分別係何人時,證人乙○○證 稱:黑衣短袖的人是戊○○、中間穿外套沒有拉起來的男子 是拿棍棒打伊的人、第3 個人是丙○○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此與上開證人乙○○上揭於警詢時表示該名穿著黑衣 短袖者是丙○○等語,顯有歧異,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經過這麼久的時間,現在伊比較認不清楚,在警察 局就很肯定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 1頁),然證人乙○○當 初倘若依憑監視器影像中人物之面貌、穿著據以連結其真實 身分,在證人乙○○早已認識丁○○等3 人之前提下,當無 可能於相異時、地再次觀看同一監視器影像時,卻作出結論 迥異之辨認結果。是以,證人乙○○以記憶模糊為由,而謂 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者為準,亦難採之。
⒌再者,證人乙○○固然於其所述遭人毆打後,旋即在案發當 晚前往清泉醫院就醫,並經診斷有頭皮挫傷併兩處撕裂傷各 約5 公分及1.5 公分、左前胸壁挫傷、上唇略擦傷、左前臂 擦傷約2x1 公分之傷勢,有該院108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77頁),復提出其所拍攝案發當天所穿著 衣物留有血跡、燈具破損之照片(偵卷第93頁),惟此至多 僅可證明證人乙○○有遭人毆打之情,尚難憑此知悉該等傷 害係何人、以何種方式所造成。
⒍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證 人乙○○就丁○○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以公訴意旨欄所載方式實行傷害行為乙事指證歷歷, 然依前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皆未見及影像中3 名男子 有進入證人乙○○住家,或有任何人手持球棒之情,亦未攝 錄到丁○○等3 人與該3 名男子有所接觸;而證人乙○○對 於影像中3 名男子之身分所為辨認、進入其住家人數為何, 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難僅憑上開清泉醫院108 年12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即可逕認該等傷勢係丁○○等3 人所造成。職 此,就丁○○等3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認傷害犯行一節,僅有 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其證詞又有前述可議之處,而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則丁○○ 等3 人是否確有毆打證人乙○○,實屬無法證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單以丁○○等3 人自承進入 證人乙○○之住所或車庫,及證人乙○○有瑕疵之片面指陳 ,即遽為丁○○等3 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丁○○等3 人 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丁○○等3 人涉犯傷害犯行,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丁○○等3 人具 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丁○ ○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