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嘉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本案並於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 ,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偵查中、本院 接押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經裁命具保代替羈押,均覓保無 著,亦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見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以外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 羈押,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質惡性嚴重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是斟酌上情,實難認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足以代替羈押,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倘經上訴 )及執行之進行,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