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漢焜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 ○0 號,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謂: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 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
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 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 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 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 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 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於97年1 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 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故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 未履行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均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被 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 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綜上,本
件檢察官本應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卻逕將被告提起 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