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澤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與前 案殘刑2年3月5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 監,於10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12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海洛因 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9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年7 月15日施行。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 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 訛。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 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9年3月 18日12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10 月29日相距已逾3年。是被告於該次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 有3年內再犯之紀錄,而係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 9年7月14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 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 第2298號),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