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74號
TCDM,109,訴,157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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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澄鋒與鄰居林靜宜彭壬貴夫妻2 人(陳澄鋒所涉傷害林 靜宜,及林靜宜彭壬貴所涉傷害陳澄鋒部分,均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來相處不睦,其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 7 時50分許,在林靜宜彭壬貴2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00號5 樓之住處前,與林靜宜彭壬貴發生口角,因 見林靜宜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 奪去林靜宜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靜宜使用手機之 權利。嗣彭壬貴見狀,欲將林靜宜之手機取回,詎陳澄鋒竟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抓向彭壬貴之臉部 ,並在上址樓梯間與彭壬貴推擠,致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 傷口2 處共1.5 公分、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靜宜彭壬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澄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早上正要 出門,告訴人2 人站在門口,告訴人林靜宜拿手機當作兇器 要攻擊我,我才把她的手機撥開,她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告 訴人彭壬貴一直抓著我,我要離開,並極力掙脫,過程中, 我去抓傷他,這是正當防衛,他們卻一直窮追猛打,我掙脫 後跑到樓下,警察就來了,他們串謀好惡人先告狀,自己先 報警,打人喊救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衝突,並與告訴人 彭壬貴推擠拉扯,於過程中抓傷告訴人彭壬貴,致告訴人彭 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 處共1.5 公分、臉擦傷、右手及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51頁、 第59至73頁、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第81至9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彭壬貴受傷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7頁、第 75至79頁、第85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㈡、被告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強制犯行部分:
1.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2 月2 日7 時50分許,我在自家門口前出門遇到被告, 因昨日(即同年2 月1 日)他有亂丟垃圾、亂移動監視器 鏡頭等情事而有糾紛,也有報警,被告看到我與告訴人彭 壬貴就問為何昨天要找警察去他家找他,我感覺他好像要 動手,所以拿起手機蒐證並報警,要請派出所警員過來處 理,手機卻被被告奪走,他手機抓得很緊,不肯還我,我 與告訴人彭壬貴抓住被告,直覺要把手機搶回來,不但沒 有搶到,被告還用手抓我頭髮,我一直喊「救命啊!要殺 人了!」,4 樓住戶即證人趙錦鳳聽到聲音衝出來看,看 到我們扭打在一起,被告在被證人趙錦鳳斥罵之後,才把 手機丟在樓梯處,我去撿起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1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彭壬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2 月2 日7 時50分許,我在自家門口前出門遇到隔壁鄰 居即被告,因為告訴人林靜宜跟他之前有糾紛,告訴人林 靜宜當時感覺他好像要對我與告訴人林靜宜動手,所以拿 起手機準備蒐證自保並撥打電話給警察,被告一手就把手 機搶走,我們一直要求他還手機,但被告就準備往樓下跑 ,我為了搶回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跟被告有拉扯,被告



還有抓告訴人林靜宜的頭髮,拉扯中告訴人林靜宜喊救命 ,證人趙錦鳳就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1頁 、第124 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8至90頁)。 3.證人趙錦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2 月2 日 7 時50分許,那天早上起來我在用早餐給貓吃,我就聽到 「救命啊!救命!」,叫得很大聲也很淒慘,我就開門去 看看,一聽就知道是樓上,我爬到5 樓,看到被告一把抓 著告訴人林靜宜的頭髮,像是在打架,告訴人林靜宜揮手 把被告的手扯開,被告另一隻手拿著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 ,告訴人彭壬貴則站在旁邊,我就說「你們都不要吵了, 都鄰居不要吵架好不好」,後來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林靜宜 的手機丟下去,人就跑走了,被告走了之後,我就回去了 等語(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第98至101 頁)。 4.此外,並有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 套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頁、第145 頁)。是 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 人 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告訴人林靜宜欲以手機蒐證、報警之 際,被告確有強行奪去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之強暴行為, 妨害告訴人林靜宜使用手機之權利,洵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林靜宜以手機作為攻擊伊之兇器,故 將其手機撥開,該手機因而掉到地上云云。惟查: ①前揭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強行持 握在手上,不惜抓扯告訴人林靜宜之頭髮,妨害告訴人 林靜宜使用手機,證人趙錦鳳上樓勸架後,被告甚至將 該手機丟在樓梯處,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已詳如前述, 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靜宜以手機作為兇器,因此將 告訴人林靜宜手機撥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 ,委難採信。
②又告訴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走的手機是 Samsung 廠牌、大約5.5 吋的智慧型手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並有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129 頁)。顯見該手機係具有相當經 濟價值之消費性電子用品,且為告訴人林靜宜所持用中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係用以聯絡通訊及拍照使用, 若非特殊情況,手機持有人均避免手機遭重摔而損毀, 衡情殊無以此消費性電子用品作為兇器攻擊他人之可能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③更何況,告訴人林靜宜於案發時曾大聲呼救,並遭被告 抓扯頭髮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靜宜於案發時,確實曾撥



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亦有該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9 頁),倘若係告訴人林靜宜持 手機蓄意攻擊被告,告訴人林靜宜豈有大聲呼救,並通 知警察到場而自曝犯行之理?益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林靜宜以手機作為攻擊之兇器云云,洵不足採。 6.基上,被告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對告訴人彭壬貴所為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壬貴推擠拉扯,並於過程中 抓傷告訴人彭壬貴,致告訴人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 2處共1.5公分、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如前揭貳、一、㈠部分所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彭壬貴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彭壬貴一直抓著伊,伊在掙脫過程中 抓傷告訴人彭壬貴,屬於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國軍台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其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須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即侵 害行為之不法性及現時性),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 意思(包括對於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事實之認識及出 於保護自己或第三人權益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必要之 防衛行為(即防衛行為之適當性與必要性)。而查: ①被告於告訴人林靜宜欲以手機蒐證、報警之際,強行奪 去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妨害告訴人林靜宜使用手機之 權利,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強制犯行部分,已如前述。 ②告訴人彭壬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林靜宜覺得被告好像要動手,所以拿起手機要報警, 被告一手搶走告訴人林靜宜的手機,我就出手制止他, 跟他拉扯,我的目的是要拿回手機,被告對我到處亂抓 ,拉扯過程中,被告抓我的耳朵,造成我的耳朵撕裂傷 、臉部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是因為從5 樓樓梯間拉 扯到4 樓半,因為樓梯間很窄,會碰來碰去,卷內我受 傷的照片應該是去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拍的,當天馬上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9 頁、第124 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
③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 起手機報警,手機卻被奪走,告訴人彭壬貴為了幫我拿



回手機,被被告抓傷,被告除了用手抓我頭髮外,還跟 我先生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彭壬貴有受傷流血,耳朵、 手部也都被被告抓傷,因為被告指甲留得很長,還沾到 我先生耳朵撕裂傷所流出來的血等語(見偵卷第63頁、 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第96頁)。 ④綜合被告對告訴人林靜宜所為強制犯行之事實,及前述 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彭壬貴推擠拉扯 之緣由,係因被告先對告訴人林靜宜為前述強制犯行之 不法侵害行為,而於員警到場前,告訴人2 人未能及時 獲得援助,因此告訴人彭壬貴出手欲向被告取回告訴人 林靜宜之手機,則告訴人彭壬貴係為防衛告訴人林靜宜 之權利所為,並無何不(違)法性,則其為取回、保全 告訴人林靜宜權利而對被告所為短瞬之拘束,難謂係對 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反而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 行為,被告辯稱其在掙脫過程中抓傷告訴人彭壬貴,屬 於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⑤更何況,告訴人彭壬貴遭被告抓傷之傷勢係左耳開放性 傷口2 處共1.5 公分及臉擦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彭壬貴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係刻意以指甲攻擊告 訴人彭壬貴之顏面部,而非單純與告訴人彭壬貴推擠, 再參照前述被告自身行為之可歸責性,並已達到刑法所 非難之強制犯行,被告辯稱其抓傷告訴人彭壬貴係正當 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3.基上,被告對告訴人彭壬貴所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之員警孫丞佑到庭作證,以證明員警到場時 ,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已經沒有在被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然告訴人林靜宜證稱:4 樓住戶即證人趙錦鳳 聽到聲音衝出來看,看到我們扭打在一起,被告在被證人趙 錦鳳斥罵後,把手機丟在樓梯處,我去撿起來,被告就跑掉 了等語;而證人趙錦鳳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林靜宜 的手機丟下去,人就跑走了等語,均已詳如前述,故證人趙 錦鳳上樓勸架時,被告即將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丟在樓梯間 ,嗣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林靜宜之手機即未在被告之手上甚



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丞佑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亦核與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等 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已曾因 傷害、強制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且其與告訴人2 人 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卻因細故長期相處不睦 ,大小糾紛不斷,不但未以理性、和平方式避免紛爭,反而 恣意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林靜宜使用手機及傷害告訴人 彭壬貴,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未見任何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2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 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暨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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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