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04號
TCDM,109,訴,120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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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8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清旺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 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宗本黃栓楎、黃賜生黃讚生黃五妹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 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 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等 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通 宵鎮北勢窩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 -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 等11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號建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温正男佯稱:已經取得 上開土地共有人(即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 代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云云,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獲 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而為土地買賣事宜,並與彭清旺洽 談後續簽約事宜。彭清旺乃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 不詳仲介人士取得未經上開黃國瑛等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冒用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渠等授權彭清 旺出售上開不動產( 不含1283-2地號及建物) 之清冊授權書 共2 份(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上蓋有黃國瑛、黃茂 一、黃永昌黃永富黃朝禮黃栓楎、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春松等人之簽名各1 枚,及黃國瑛、黃茂一、 黃讚生黃賜生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栓楎、黃宗 基、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阿斗黃春松、黃春發 、黃春妹黃美榆李素貞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 品翰、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



黃信淵許雅涵湯培修魏志均等人之捺印共43枚), 彭清旺再於前開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 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代為處理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繼而於106 年2 月24日在温正男位在大 肚山附近之咖啡園,與温正男簽訂其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黃 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渠等姓名後面親筆書寫「彭清 旺代」字樣( 共29枚) 及蓋用「彭清旺」印文( 共29枚) , 用以表彰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授權彭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予 温正男之意。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第2 條) 本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39 萬4,900 元、(第3 條 )付款方式簽約款於簽約同日交付(共交付面額各183 萬9 ,400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總計213 萬9,400 元,事後 均已提示兌現,其餘第2 、3 期款及尾款依第3 條所示分期 支付)、(第10條)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指彭清旺與上述所 有共有人)由彭清旺代理全體出賣人簽訂一切買賣事宜,代 理人保證本約標的物處分確經全體出賣人之完全授權同意, 如有不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任和賠償買方(温正男)損失等 語。嗣温正男於107 年7 月間,知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3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有人向法 院表示並未授權彭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情事,温正男乃於10 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彭清旺 ,告知其已遲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到 後10日內履約,惟事後彭清旺始終置之不理,未依約返還上 開訂金,温正男至此始悉上當受騙而受有損害。二、案經温正男告訴及黃宗基黃永祥黃信淵告訴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彭清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目前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取 得所有土地、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買賣事 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跟告訴人温正男簽約前,告訴人温正男就知道土地尚 未能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出售,是告訴人温正男說要一起 幫忙整合,伊才會跟告訴人温正男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而 且該契約書係告訴人温正男及他兒子温承翰繕打的,上面的 內容伊並不清楚;另外告訴人温正男給付的213 萬9,400 元 中,伊只有收到183 萬9,400 元,另外30萬元是告訴人温正 男委任的游雅鈴律師拿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 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宗本黃栓楎、黃賜生、黃讚 生、黃五妹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 、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 、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渠等所共有坐落 在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段527 、1283、1283-2、1283 -3 、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 283-13、1283-14 等11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 鎮○○○段00○號建物,仍持被告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自不詳仲介人士取得未經上開黃國瑛等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 以表彰渠等授權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 不含1283-2地號及 建物) 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 上蓋有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永富黃朝禮黃栓 楎、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春松等人之簽名各1 枚,及黃國瑛、黃茂一、黃讚生黃賜生黃永昌、黃永



富、黃秋隆黃栓楎、黃宗基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 妹、黃阿斗黃春松、黃春發、黃春妹黃美榆李素貞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羅清海、羅重慶、 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湯 培修、魏志均等人之捺印共43枚),被告並於清冊授權書 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 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於106 年2 月24日在告 訴人温正男位在大肚山附近之咖啡園,與告訴人温正男簽 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第2 條)本契約 總價金新臺幣2,139 萬4,900 元、(第3 條)付款方式簽 約款於簽約同日交付(共交付面額各183 萬9400元、30萬 元之支票各1 張,總計213 萬9,400 元,事後均已提示兌 現,其餘第二、三期款及尾款依第3 條所示分期支付)、 (第10條)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指被告與上述所有共有人 )由被告代理全體出賣人簽訂一切買賣事宜,代理人保證 本約標的物處分確經全體出賣人之完全授權同意,如有不 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任和賠償買方(即告訴人温正男)損 失等語。嗣告訴人温正男於107 年7 月間,因另案得知被 告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乃於10 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告知其已遲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 到後10日內履約,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且未能如數償還 已收訂金233 萬元及支付466 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2 、219 、245 、264 、297 至29 8 、353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61 至62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14至 15頁、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7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 卷一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4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温正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 62至265 、390 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宗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18 至219 、245 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62 頁、108 年度他字第667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9 0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證人黃茂一、黃永 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18 至219 頁)、證人黃賜生於 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44 頁)、證人彭谷雲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第264 至265 頁)、證人李素貞黃嘉惠黃孟婕黃嘉鈴黃品翰黃五妹、黃弼彬、黃春發、羅重慶、 羅玉里黃信淵黃永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96 至29



8 、327 至328 、350 至353 頁、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 1394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黎素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偵卷第388 至390 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 、證人温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二第101 至10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陳述書1 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通宵鎮北勢窩527 、1283、1283-3 、1283-4、1283-9至-14 地號清冊授權書各1 份、106 年 2 月24日買賣訂金簽收收據、支票影本各1 紙、龍井新庄 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 0 號存證信函、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 、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龍井新庄郵 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託收 票據查詢、陽信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E589607、AE589608支 票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段527 、1283、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58建號)、苗栗 縣通霄鎮北勢窩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 、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 1283-1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 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9、1283 -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 58建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9 年7 月6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699號函檢附【游雅鈴】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109 年7 月7 日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庭呈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通霄鎮北勢窩段527 地號】、【通霄 鎮北勢窩段1283、1283-3、1283-4、1283-9至1283-14 地 號】清冊授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31、33 、35、37、49至69、149 、159 、161 至167 、209 至21 1 、253 至255 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26至58頁、本院卷一第27至159 、213 至665 頁、 本院卷二第67至69、119 至129 頁),是被告明知其並未 取得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全數之同意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仍 與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偽簽「彭清旺代」及於授權書上記載「土地所有 權人授權給彭清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筆土地,並收取價 金」等語,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温正男,被告所為實屬偽造 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行為,且其所為具有施行詐術之故 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其犯行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證人温正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黎素琴介紹認 識被告的,伊與被告在106 年2 月24日有簽訂一買賣契 約,標的共有11筆土地還有1 個建物,是因為黎素琴說 這筆土地有開發價值,伊才會決定要跟被告購買。當時 跟被告在洽談時,被告有拿出2 紙清冊授權書,說他的 親戚全部授權給他辦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簽約。契約 第10條是伊要求被告要簽的,因為這樣伊才敢跟被告簽 約。伊總共給付被告213 萬9,400 元,之後因為黃宗基 找上伊,伊才會知道被被告欺騙,伊只有給付被告訂金 ,因為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伊在跟被告簽約 當下,被告就是說已經得到多數共有人同意,沒有提到 還要整合的事情;雖然先前在偵查中提及被告說已經獲 得約8 成當事人授權,但伊認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還是可以解決。況且,加上被告提出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清冊授權書,上面已經有多數土地共 有人之簽名或捺印,所以伊才會相信被告,跟被告簽約 。伊給付的訂金中有30萬元支票是由游雅鈴律師兌現, 但伊從未委任過游雅鈴律師,那是被告委任律師所應給 付的費用,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自 告訴人温正男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當時雖稱僅8 成 土地共有人有同意授權,然而被告卻提出清冊授權書2 份,其上並已有多數土地共有人之指印或簽名,是告訴 人温正男係因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進而採信被告之說 法,認為被告已獲取多數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同意或授 權,始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為協助 被告整合,堪予認定。又參以證人黎素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當時是聽說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段土地有 人要出售,伊先去找黃國瑛瞭解狀況,之後才去找被告 ,被告當時就有提出簽名、簽章的文件給伊看,伊之後 才將告訴人温正男介紹給被告。雖然當時就知道土地上 有佃農問題需要解決,但因為告訴人温正男所要購買的 土地是建地還有山坡地,與佃農無關,所以才會介紹告 訴人温正男去買。之後被告也是提示授權書給告訴人温 正男看,106 年2 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温正男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才去補簽的,伊因為這 筆交易,被告有給伊3 萬元的紅包,告訴人温正男則沒 有給伊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衡以 證人黎素琴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温正男並無何冤仇關係 ,且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



黎素琴所述,堪予採信屬實。從而,自證人黎素琴之供 述內容可見,當時證人黎素琴之所以介紹告訴人温正男 予被告,係為購買本案上開不動產,並非為協助被告整 合共有土地。又證人温正男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 過程,雖就是否有無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節前 後有所不一,惟稽之其上開證述,證人温正男就買賣之 起因及交易之大致經過仍與證人黎素琴温承翰及被告 所述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所述尚堪採信屬實。從而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温正男說好要協助伊代為整合上開土 地等語,即與證人黎素琴温正男所述不符,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為真。
2. 證人温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上開買賣契約 書是被告跟告訴人温正男講好,伊才去網路上抓範本下 來,伊就把名字還有不動產更改一下,因為土地數量太 多,伊當時也沒有刻意核對,就是依照被告給的資料去 打而已,打完之後有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完就在上面 蓋上印章,之後因為被告於所有共有人欄位都蓋上自己 的名字,被告又說伊有取得共有人的授權書,伊跟告訴 人温正男才會要求被告在上面寫上「代」。游雅鈴律師 雖然係伊介紹,但是伊並未委任該律師,伊只是居中介 紹而已。當時契約書第10條是因為被告拿出都是手印的 授權書,所以才會將該條文加入契約中,伊繕打完畢後 ,被告跟告訴人温正男確認完之後就簽名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 至107 頁),是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 人温正男之所以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訂本案買賣 契約,其主因仍是因被告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 ,使告訴人温正男及證人温承翰誤信被告已取得所有共 有人之同意辦理買賣事宜,故被告辯稱契約並非伊所繕 打,顯與本案事實無涉。況上開買賣契約書於證人温承 翰繕打完畢後,被告亦有確認後才簽署,又被告亦自承 :伊看的懂字,其上「代」字也是伊所書寫(本院卷一 第18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3. 證人游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温承翰介紹認 識被告的,本案30萬元支票確實係伊所兌現,該筆30萬 元主要是被告委任伊共6 個案件的委任費,而伊僅受被 告委任,與告訴人温正男並無關連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215 至222 頁),是經比對證人游雅鈴上開證述內容 ,告訴人温正男給付與被告之30萬元支票,係經證人游 雅鈴用以抵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訴訟費用使用,是被告既 因上開支票之兌現免去給付30萬元律師費用之義務,該



30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4. 另經勾稽比對可考,雖被告所提出之清冊授權書2 份及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上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所載共 有人有所不一,如附表三所示,惟參以證人温承翰、温 正男前開證述內容且本案交易之不動產筆數眾多,共有 人持分狀況複雜,被告既已提示上揭清冊授權書以取信 於告訴人温正男,是上開文件之共有人雖有部分並非前 揭不動產之實際共有人,仍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固以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9 號)中曾提出與不動產共有人商討,並取得渠等同 意出售不動產之錄音,然經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其中固 有被告所提出錄音,惟僅有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上佃農 之處理事宜為商討,並未見有何與本案相關連之證據資 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卷內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 至187 頁),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彭清旺代」及在上開清冊授權書上加 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 並收取價金」等字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偽造清冊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出售前開不動產之犯意,於密切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誤



載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屬 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之利益,竟未經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温正男行使,又 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温正男,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 成告訴人温正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甚有不當。且其 所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宗基黃信淵黃永祥及其餘土地共 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盜賣,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 念其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温正男和解之意願,卻未能履行,犯 後態度尚難謂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清冊授權書2 份,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温正男收受而 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被告 自不詳人士手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清冊授權 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署名及指印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既為被告本人所有,署 名亦係被告本人所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取得之213 萬9,400 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白惠



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名、捺印 │ 出處 │
├──┼────────────┼──┬───────────┼────┤
│1 │通霄鎮北勢窩段527地號清 │偽造│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偵卷第33│
│ │冊授權書 │署名│ 欄位內偽造「黃國瑛」│頁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茂一」│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讚生」│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賜生」│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昌」│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富」│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朝禮」│ │
│ │ │ │ 署名1 枚。 │ │
│ │ │ │(在黃秋隆欄位) │ │
│ │ │ ├───────────┤ │
│ │ │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栓楎」│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本」│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五│ │
│ │ │ │ 妹」署名1 枚。 │ │
│ │ │ ├───────────┤ │
│ │ │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張黃│ │
│ │ │ │ 秀妹」署名1 枚。 │ │
│ │ │ ├───────────┤ │
│ │ │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貴│ │
│ │ │ │ 禎 代」署名1 枚。 │ │
│ │ │ │(在黃阿斗欄位) │ │
│ │ │ ├───────────┤ │




│ │ │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春│ │
│ │ │ │ 松」署名1 枚。 │ │
│ │ ├──┼───────────┼────┤
│ │ │偽造│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偵卷第33│
│ │ │捺印│ 欄位內偽造「黃國瑛」│頁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茂一」│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讚生」│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賜生」│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昌」│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捺印1 枚。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富」│ │
│ │ │ ├───────────┤ │
│ │ │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朝禮」│ │
│ │ │ │ 捺印1 枚。 │ │
│ │ │ │(在黃秋隆欄位) │ │
│ │ │ ├───────────┤ │
│ │ │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栓楎」│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基」│ │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 │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 │
│ │ │ │ 本」捺印1 枚。 │ │
│ │ │ ├───────────┤ │
│ │ │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五│ │
│ │ │ │ 妹」捺印1 枚。 │ │
│ │ │ ├───────────┤ │
│ │ │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張黃│ │
│ │ │ │ 秀妹」捺印1 枚。 │ │
│ │ │ ├───────────┤ │
│ │ │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貴│ │
│ │ │ │ 禎」捺印1 枚。 │ │
│ │ │ │(在黃阿斗欄位) │ │
│ │ │ ├───────────┤ │
│ │ │ │1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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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