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89號
TCDM,109,聲判,89,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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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B000-A1082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偵
字第21725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AB000-A108235以被告甲○○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年6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41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 日內即109年6月24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狀,此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復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借款給聲請人並收取利息,並 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以下僅稱犯罪事實)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聲請人以手握著其陰莖讓其射精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我先前與聲請人之父AB00 0-A1082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男)係舊識,故 聲請人告知有周轉需求,我就先後借款5次予聲請人,總金 額為5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端視聲請人自行決定利息金 額,我迄今約收取5萬元之利息。聲請人迄今亦僅償還10萬 元本金,尚有40萬元本金未清償。我承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讓聲請人以手握著我的陰莖使我射精等事 實,但我每次都有給付2000元給聲請人作為對價,且3次均 係聲請人主動且同意,案發後,聲請人尚與我以LINE相互聯 絡,我並未對聲請人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我於犯罪事實㈡ ⑵案發當時,自聲請人駕駛之汽車下車後,不慎將自己使用 之手機遺留在聲請人之車內,係於108年5月21日早上上班時 ,我的老闆黃遜顏才將該手機交給我,說是聲請人託其父親 拿過來給我的。所以我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並沒有發 送該等LINE通訊文字內容給聲請人等語。
㈡、就重利罪部分:
聲請人雖就犯罪事實㈠之重利犯行指證歷歷,惟聲請人僅提 出4張金額皆為10萬元之本票作為依據,是被告是否確有借 予聲請人85萬元之款項,既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聲請人2



人之LINE通訊內容,雖確有2人相約拿取利息5000元之內容 ,惟聲請人尚於108年5月18日4時31分許,傳送:「你跟我 說利息的部分沒有關係,10萬2500你無所畏(謂)!我爸聽 到你跟我這麼說,我爸爸好開心,他說你沒差沒差,…」、 「因為他以為你說無所謂,利息無所謂,隨便利息隨便」等 內容予被告。足證被告辯稱其借款予聲請人時,雙方未約定 利息,端視聲請人自行決定利息金額一節,確有所據。是被 告於借款之初,既任由聲請人自行決定利息金額,核被告所 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有別。
㈢、就強制性交罪部分:
1、被告坦認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讓聲請人以 手握著其陰莖之方式使其射精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聲請人 於犯罪事實㈡⑶案發後,取得含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做為告 訴佐證,經鑑定後衛生紙中之精液染色體DNR-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 2日刑生字第10800613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2、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對其為如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等內容,但經原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於犯罪事實㈡⑵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 (檔案名稱:車上的48分鐘),過程中聲請人對被告對其所 為撫摸、口交及手指插入陰道等動作,不僅未有抗拒之情, 反多所引導,亦未有遭被告以言語或肢體強制之情形,有上 開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聲情人所指述 於犯罪事實㈡⑵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等節,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則聲請人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是否為真, 非無可疑。
3、參以:
①、聲請人於犯罪事實㈡⑴案發後即108年5月17日10時15分,以 LINE傳送:「切記喔,等一下爸爸過去那邊,不要讓爸爸知 道阿,我已跟你借30了,要記得喔,然後我今天8點會先打 電話給你」等內容予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⑵案發後即 108年5月24日7時12分,以LINE傳送:「你感冒有沒有好一 點,不要讓人家擔心」等內容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11時 11分回以:「還在咳嗽,晚上我堂哥會直接過來,我現在人 很想吐,我們先不聊,我人在不舒服很想吐,我從昨天到今 天都沒有睡」等內容,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②、且聲請人遲至案發逾1月後,才於108年6月19日至警局對被 告如犯罪事實㈡⑴、⑵之犯行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然卻旋即



於報案後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夜間,再單獨與被告相約碰 面,而又於108年6月21日至警局指述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㈡ ⑶之強制性交犯行。
③、綜上可知,聲請人於犯罪事實㈡⑴、⑵案發後,尚與被告保 持通訊往來,且108年6月19日報案後,又於隔日夜間,再單 獨與被告相約碰面,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多避之 惟恐不急之反應迥異。反而是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均屬合意,較合乎實情,而堪採信。
㈣、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告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之手機有 於108年5月21日3時50分許,以LINE傳送:「我改天叫人給 你但(斷)手段(斷)腳斷手段(斷)腳。」等文字訊息予 聲請人之事實,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惟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手機遺留在聲請人車上,直至隔日 上班時才由聲請人父親交由黃遜顏返還取回等語,核與證人 黃遜顏於偵訊時證稱:時間我已忘記,我只記得是禮拜二, 聲請人父親有拿被告的手機給我,因為被告當時還沒上班, 聲請人父親說是被告放在聲請人那邊,所以由其把手機拿過 來,不久之後被告就到工廠,我就把手機交給被告,我的工 廠地址是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等語大致相符。3、此外,經調閱被告手機案發當時網路流量之基地臺位置,顯 示被告手機訊號於108年5月20日17時25分10秒至108年5月21 日2時18分20分,其基地臺位置均在其住處附近;而於108年 5月21日3時18分20秒,其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聲請人住處附 近;並於108年5月21日8時5分57秒,其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證 人黃遜顏工廠附近等事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基地 臺位置紀錄、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畫面列印頁在卷可稽 。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黃遜顏之證詞情節相符一致,足證 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4、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未持用其手機一詞,既屬可採,則上開 被告手機之LINE傳送:「我改天叫人給你但(斷)手段(斷 )腳斷手段(斷)腳。」等文字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殊 值懷疑,自難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
5、至證人A男具結證稱其未曾受聲請人所託,將被告手機交由 證人黃遜顏歸還被告等語。惟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被告行動 電話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記錄、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 畫面列印頁所示內容有悖,且其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不免 有偏頗聲請人之虞,是證人A男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 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 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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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