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所為
108 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31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志偉(下稱聲請人)與 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監視錄影畫面 ,該畫面中之人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另有新事證,即案發 當時聲請人在桃園女子監獄與妻子鄭柳鳳會客,爰依法聲請 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陳滿惠所有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牌照號碼QN-217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之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判決業已於108 年12月2 日 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章收受送達,嗣檢察官與
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係為聲請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法定事由為理由提起再審;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雖並未載明係依何法定事由據為聲請,然依聲請人聲請刑事 再審書狀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述,聲請人係認原確定 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以其案發當時在桃園女子監獄 會客之新事實聲請再審,足認聲請人應係主張分別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
1.本案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判決後,檢察官與 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之要件,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 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係遲至109 年8 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 本件再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稽 。從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並已逾同法第424 條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 期間。
2.更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除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已包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8張,並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陳滿惠、劉錫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漏未審酌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 ,聲請人徒憑己意,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之要件亦不相符:
1.聲請人雖提出其案發當時在桃園女子監獄與配偶鄭柳鳳會客 之新事實,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查詢 聲請人配偶鄭柳鳳之會客紀錄,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19日 下午與其配偶鄭柳鳳會客,與本案案發時間108 年8 月19日 上午並不相同,有該監獄109 年10月5 日桃女監戒字第1090 0041660 號函及檢附收容人鄭柳鳳108 年8 月份之會客資料 可稽。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予以判斷,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2.又本件除被害人陳滿惠於警詢之指訴外,聲請人於警詢供稱 :我於108 年8 月19日凌晨約1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竊得一部紅色自小客車QN-2170 號,要用以 代步使用,是使用自備的鑰匙,鑰匙已交給警方扣案,原本 我到霧峰區找以前在監獄認識的朋友敘舊,期間遇到劉錫銘 剛好也在我朋友家作客,離開時我要求劉錫銘載我到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下車,我騙劉錫銘說我要去牽我的車 ,搭乘劉錫銘所駕駛2829-LD 號深灰色車輛到現場,得手後 ,我就開車在市區亂晃,之後去找劉錫銘借錢去加油,後因 劉錫銘沒有借我錢加油,我就將車子丟棄在警方尋獲地點即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等語(見偵卷第60-61 頁)。於偵訊供稱:我有帶鑰匙偷該車輛,因鑰匙剛好可以 開車門我就將車開走,車子我要開回三重,作為代步使用, 但因為車子沒油,我就將車子丟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與證人劉錫銘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9日凌晨 約1 時26分許,有以我老婆2829-LD 號車輛載綽號蜘蛛仔的 聲請人,我與聲請人是以前在監所認識,我載送聲請人至霧 峰區中正路,聲請人說要下車,我就停路邊讓他下車,當天 是我去找朋友敘舊聊天,聲請人才出現,之後聲請人有駕駛 一台紅色國瑞的汽車找我,表示要加油,要向我借錢,但我 並沒有借他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相符。且經警尋獲該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輛方向盤以 棉棒採驗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聲請人之DNA- STR 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4日中市警 鑑字第10800722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148 頁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鑰匙 可佐。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 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依法自無從據此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 程序,且並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