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3 與編號1 、2 之罪 ,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 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 年5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2年+3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1月 (有期徒刑4 年8月+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楊燊所犯上開各罪,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 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 9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
五、至附表編號1 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楊燊 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
│附表 │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 │ │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4 月初某日起│108年07月15日 │109年01月11日 │
│ │至108 年4 月1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7│108年度偵字第19875│109年度毒偵字第233│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5 │108 年度訴字第2092│109 年度中簡字第14│
│ │ │號 │號 │9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01月17日 │108年12月04日 │109年08月24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5 │108 年度訴字第2092│109 年度中簡字第14│
│ │ │號 │號 │97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02月26日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9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9 年度執字第513 │109 年度執字第5617│109年度執字第15130│
│ │號(編號1 至2 已定│號(編號1 至2 已定│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8 月,臺灣彰化地方│8 月,臺灣彰化地方│ │
│ │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 │
│ │助字第162號) │助字第1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