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鑾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鑾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鑾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鑾成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吳鑾成所犯上開2 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 2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1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
│附表 │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09月14日 │108年08月0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8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9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88│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30│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01月21日 │109年08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88│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30│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02月26日 │109年0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9 年度執字第492 號(│9 年度執字第14770 號│
│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