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449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 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 ,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 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 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 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 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政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 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 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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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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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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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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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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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933號 │度毒偵字第29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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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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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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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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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8月21日 │109年8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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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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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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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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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9月22日 │109年9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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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備 註│度執字第14491號 │度執字第144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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