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82號
TCDM,109,聲,4182,2020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啟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啟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