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78號
TCDM,109,聲,417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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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 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 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 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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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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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準強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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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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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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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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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 │1243號 │1243號 │1243號 │
│審 ├──┼────────┼────────┼────────┤
│ │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
│ │ │分院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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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1243號 │1243號 │593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4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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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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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5號 │
│ ├────────┴────────┤ │
│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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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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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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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 │有期徒刑3年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8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5萬元 │元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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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4月下旬 │107年4月下旬日期│107年6月上旬某日│
│ │ │一週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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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
│ │08號 │08號 │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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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事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 │判決│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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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 │ │6號 │6號 │6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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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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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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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至編號6,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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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