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109年度聲字第4145號
109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筠鈞
陳鼎翔
陳郁智
蔡宜娟
孫培皓
鍾佳華
孫仲昱
黃振洲
陳鉦粧
陳彥霖
廖瑋翔
蔣雨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志聖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藝潼
陳虹谷
林佳穎
張祐嘉
林靖哲
劉蕙慈
許建彬
劉晏豪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
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筠鈞、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 培皓、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陳彥霖、廖瑋翔
、蔣雨霖、王志中、蕭志聖、王藝潼、陳虹谷、林佳穎、張 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劉晏豪所涉賭博案件(本 院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 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 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 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 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 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上揭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物品,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