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聲請人即被告張偉誠(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槍枝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起 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共同被告邱華辰前往臺北地區 飯店躲藏數日,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 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所陳案發情節與共犯杜 仁豪、邱華辰、莊凱寓及被害人等人所述尚有出入,容有避 重就輕之情形,亦攸關被告刑責之輕重,自尚待本院審理時
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 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 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被告係夥同多人分持非制式槍枝至案發地點開槍恐嚇被害 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又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