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00號
TCDM,109,聲,410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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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109 年
度執字第14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另記載「第8 項」,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定應 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考量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罪刑已定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古宗明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幣1000元折算1 │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9 年3 月19日│108 年9 月28日│109 年4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臺中地檢108 年│臺中地檢109 年│
│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1666│度偵字第31190 │度偵字第13088 │
│ │號 │號 │號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 │案號 │109 年度中簡字│109 年度簡字第│109 年度簡字第│
│ │ │第871 號 │469 號 │734 號 │
│ ├───┼───────┼───────┼───────┤
│ │判決 │109 年4 月20日│109 年4 月30日│109 年6 月23日│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號 │109 年度中簡字│109 年度簡字第│109 年度簡字第│
│ │ │第871 號 │469 號 │734 號 │
│ ├───┼───────┼───────┼───────┤
│ │判決確│109 年6 月8 日│109 年6 月20日│109 年8 月6 日│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 │字第3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109 年3 月15日│109 年1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臺中地檢109 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11374 │度偵字第13936 │ │
│ │號 │號 │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事實審 ├───┼───────┼───────┼───────┤
│ │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109 年度易字第│ │
│ │ │847 號 │1681號 │ │
│ ├───┼───────┼───────┼───────┤
│ │判決 │109 年7 月23日│109 年8 月1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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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109 年度易字第│ │
│ │ │847 號 │1681號 │ │
│ ├───┼───────┼───────┼───────┤
│ │判決確│109 年8 月25日│109 年9 月15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所示│臺中地檢109 年│ │
│ │之罪所處之刑業│度執字第14188 │ │
│ │經本院以109 年│號 │ │
│ │度聲字第3748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拘│ │ │
│ │役12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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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