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資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80
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停 止羈押讓被告出去處理設籍事宜,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資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09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但查:1、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 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犯,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 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係設籍 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未按實際住居情形設籍,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2、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維持羈押之必要。且 被告上開所舉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