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01號
TCDM,109,聲,400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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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賢


具 保 人 黃正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字第12019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雄因受刑人黃世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世賢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黃世賢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 人與具保人之監在押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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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