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執字第14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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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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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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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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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2 月16日 │109 年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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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931 號 │偵字第8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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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易字第91│
│實│ │197 號 │1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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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易字第91│
│決│ │197 號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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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9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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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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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6816號(已│執字第14186 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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