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 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 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 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 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 台非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3 號及109 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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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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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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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1 萬元(聲│ │
│ │ │請定應執行之刑不含│ │
│ │ │併科罰金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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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5日 │107年10月3日至107 │ │
│ │ │年10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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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674號 │字第301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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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109年度簡字第2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9日 │109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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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109年度簡字第27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2日 │109年6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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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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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
│ │更字第3901號(經本│字第9864 號(已執 │ │
│ │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畢) │ │
│ │第140 號裁定撤銷緩│ │ │
│ │刑之宣告,於109 年│ │ │
│ │9 月7 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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