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65號
TCDM,109,聲,3965,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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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漢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漢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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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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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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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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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3 月24日 │109 年3 月24日 │109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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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141號 │第12141號 │第170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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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599│109 年度中簡字第1599│109 年度中簡字第198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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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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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599│109 年度中簡字第1599│109 年度中簡字第1984│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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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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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3535 號【編號1 、│第13535 號【編號1 、│第14096 號 │
│ │2 定刑為拘役50日】 │2 定刑為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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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