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55號
TCDM,109,聲,3955,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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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坤峻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0年
度執字3421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蔡坤峻,因 案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定應執行刑為22年6月,聲請人 對臺中地方檢察署所量之刑有異議,今日特依法提出聲明異 議,懇請鈞長更裁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4號之裁定,附表編號4犯 罪日期為91年10月26日,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 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兩裁定後,聲請人現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6月,已超越法規明文規定不得逾20年,此裁定確 實已違背法令。懇請鈞長明鑑,重新裁定聲請人定應執行之 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案件,係本院99年 度聲第3124號及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確定後,復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執行上開確定 裁判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 ,聲請人為受刑人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首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 照)。是此,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如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為指揮執 行,要難逕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 聲明異議。
四、聲請人指摘臺中地檢署量刑應執行刑為22年6月部分。惟查 ,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坤峻前因犯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8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受刑人另因犯 竊盜等27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 號抗告駁回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由上,前揭二應執行刑之裁定,分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裁定,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確定裁定 ,均係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合併處罰規定 之適用,據以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 經法院為上揭確定裁定,且係各自獨立不同之應執行刑案件 ,則上開判決及裁定既經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 確定判決內容或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 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故聲請人前揭指摘之情,與事實 不合,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就前揭確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18年, 聲請重新裁定乙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 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上,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為之。查執行檢 察官就前揭二應執行刑案件,並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有上揭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倘若認有符合數罪合併 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依上揭規定,亦僅得向檢察 官聲請為之,但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為裁定應執行刑。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聲明異議所載其他意旨,似又對本院99年度聲字 第31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裁定,或對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駁回確定,有 所疑義或指摘,惟此屬確定裁判得否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 濟之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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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