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卓志雄
被 告 陳清雄
蘇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3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涉犯竊盜案件,經扣押 之鋼構5,790 公斤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卓志雄所有,目前尚於 回玻環保有限公司扣押保管中,該物既非違禁物,更未經諭 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載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4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竊取聲請人所有鋼構 5,790 公斤(現由第三人回玻環保有限公司扣押保管中)之 竊盜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235號審理中 ,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尚未 終結,上開查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查扣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查扣後,責付由回玻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襟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23 頁), 亦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 物為發還之准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 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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