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00號
TCDM,109,聲,350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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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辰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辰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22號判決罪刑 ,關於沒收部分,該判決理由已表明「附表一編號2 至18等 物充其量為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編號 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950元部分予以沒收處分而未發 還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 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裁判執行之機關,就一切刑 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 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款之民事 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26 9 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用鐵製扳手壹支與犯罪所得牌照號碼9997 -UC 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 年2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用空氣槍壹支與犯罪所得169,551 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該案上訴後經撤回上



訴於109 年6 月18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沒 字第3847號指揮執行,認扣案現金16,950元為異議人所有, 可供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而於109 年7 月31日以中檢增癸字 第16012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16,950元為追 繳犯罪所得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執沒字第38 4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本案判決理由表明「附表一編號2 至18等 物充其量為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是 扣案現金16,950元應歸還予受刑人云云。查,扣案之16,950 元現金係受刑人向友人借貸取得,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雖 非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物,然刑 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 得以原來所取得之原物為限,扣案現金既係受刑人向友人借 貸取得,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作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之標的,是本件強盜犯罪所得,既經判決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16,950元財產中,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以上述 款項因本案判決認定非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充其量 為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云云,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核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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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